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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許蕙蘭
  •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廖彩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8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林怡君 被 告 廖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臺南市新化區武德殿收費停車場內,因開車門不當,碰撞原告所承保而為訴外人陳正一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身,致乙車受損。 ㈡查乙車經送交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之工資及烤漆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124元。因本件事故係被告開啟車門不當,應負全責,故被告應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予原告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有勘驗原告提供的錄影紀錄,我打開門的時候,我的車子有晃動了一下,但是我沒有感覺有傷到對方的車子。我堅持沒有損壞對方的車,不願意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開啟車門不當,碰撞乙車,致乙車受損之事實,係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兩車停放位置相鄰,及其有開啟車門之動作,但辯稱:伊當時有很小心,並未碰撞到乙車云云。但查,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乙車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時間00:01至00:07秒:穿著米黃色衣服灰色長褲婦人自鐵灰色車輛(停放在拍攝鏡頭之白色車輛隔壁)駕駛座開啟車門( 車門角度未完全敞開),車門與白色車輛車身間有明顯間隔 。婦人自駕駛座起身站出車門外,隨即轉向駕駛座欲入駕駛座內拿取或整理物品。 ⒉時間00:07至00:13秒:該名婦人先將車門開啟角度再加大,車門與白色車輛車身之間距接近,兩者間縫隙微小。婦人將上半身彎腰探入駕駛座內後,再起身觀看鐵灰色車輛車門與隔壁白色車輛車身之間距。 ⒊時間00:14至00:38秒:婦人再繼續將上半身完全探入車門內之駕駛座,似乎在整理或尋找物品。自影片00:24秒起至00:38秒婦人身體挪出車外止,期間於00:24秒與00:25秒、00:31秒至00:33秒、00:36秒至00:37秒,受婦人動作影響,均有車門晃動,與白色車輛車身之間距縫隙有反覆縮小、再回復情形。 ⒋時間00:39至00:42秒:婦人身體完全挪出車外,關閉駕駛座車門。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一開始開啟車門時,固有特別注意與鄰車保持距離,但隨著其進入車內尋找物品之動作,車門與鄰車間距逐漸縮小,終至幾無間距之情狀。佐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檢送事故相關資料,經警方提供上開錄影檔案予被告觀看,被告乃於警詢時陳稱「我剛停進去停車格,…,我覺得距離可以了,我再下車從我駕駛座上拿取東西,可能我車輛的門不小心有碰觸到對方車輛。」、「我的車門有稍微碰觸到他的車,但我不認為他的車損是我造成的,當下我車門碰到他車輛…」,顯見,被告亦不否認甲車車門碰觸到乙車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調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開啟車門不當,碰撞相鄰之乙車車身,乙車駕駛人則無肇事原因,故被告對於乙車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應足認定。 ㈣查乙車車身遭甲車車門碰撞,致乙車車身烤漆受損,經修復共計支出15,124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高登鈑噴中心結帳試算、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憑。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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