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96號
- 原告
- 煒霖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秋森
- 被告
- 健昌模具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柯金城
柯勝南
蔡柯秀玫
蔡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為公司法第397條所明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則有同法第79條參照。查被告健昌模具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為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再經查詢,迄未向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全體股東為公司之清算人,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製作開模木材治具,於91年7月間交付原告沙灘車外型樣品,委託原告以量測劃線機系統之電子測頭,進行軸向曲線量測,以產生座標數據建立電子檔,原告將量測結果用igs格式光碟交付被告,經被告認可原告工作成果後,便開立包含報酬與營業稅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料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支票已超過時效,原告請求無理由。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為證,然審閱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1年11月7日,原告遲至111年12月9日始持系爭支票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上開支票追索權之1年時效,嗣被告已當庭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業因原告未於1年時效內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票據權利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請求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1,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之19,判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1 AP0000000 健昌模具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 91年11月7日 31,500元 9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