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建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許蕙蘭
- 原告蘇俞臻
- 被告鄭翔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建小字第1號原 告 蘇俞臻 被 告 鄭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9,200元」,嗣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因撤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變更金額為59,200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進行自宅浴室修繕工程,於網路接洽瑋翔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施作上開工程,兩造於112年3月18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日期自112 年3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3日止(契約上記載111年為誤繕, 依兩造對話可知正確年分為112年),工程總價145,000元。 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18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9日匯款45,000元、45,000元、45,000元之第1、2、3期工程款至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共支付130,500元,惟被告僅施作至第二間浴室磁磚打除工 序後便停滯,迄至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止均未依約完工。而原告自112年5月6日後窮盡一切聯絡方式均無法與被告聯繫 ,經原告親訪被告所留地址始知被告於112年5月初搬遷,依系爭契約工程款分期支付進度,合理懷疑被告收受第3期工 程款後即捲款而逃,惡意詐欺。 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原告給付款項,致原告受損害,依原告已給付130,500元扣除被告已施作工程合計71,300元 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59,2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2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有民法第179條前段可資參照。受益人須返還利益以 受利益時無法律上原因,或受領後原因已消滅等情為前提,倘受領利益之初有法律上原因,其後法律上原因有消滅可能,於該法律上原因尚未消滅前,皆難謂其受領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害人即無從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 益人返還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於112年5月23日完成浴室修繕之系爭契約,並已轉匯前3期每期43,500元工程款予被告,詎料被 告收取款項後,並未依約施作完畢,且已行蹤不明,經原告核算扣除已完工部分,被告溢領工程款59,200元乙節,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工程未完工項目表及工地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審酌,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承上調查,被告於契約履行期間僅施作部分工程,並未依約完工,而有違約事由,應足認定。經本院詢問:依原告的起訴書,本件是被告工程延宕而有違約事由,是否有依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第2款以書面催告及終止契約?原告答稱:沒有書面,我有去他提供的地址詢問,但管理員表示被告已經搬走了,並沒有找到人,所以也就沒有再寄書面通知,只有訊息,訊息我在起訴書有提供的截圖證據(112 年度南司建小調第11號卷第24、25頁);(法官問:上開訊息並沒有讀取 之情況,如何證明被告已經知悉?另上開訊息都是詢問何時施工,並未表達終止工程契約之意思,有何意見?)原告稱 :當時只是希望可以繼續施工,希望他能夠回應,找他出來協調,但是都找不到人;(法官問:被告有無依契約書第17 條第2 項以書面向原告催告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稱:他 也沒有」,上情,有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兩造均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合法終止契約。及被告受領原告轉匯3期、每期43,500元之工程款,乃依據系爭契 約之約定,核屬有法律上正當原因,縱然被告實際施作工程逾受領之工程款,而有溢領工程款之情狀,亦應依承攬契約關係另為結算及主張,原告逕認被告溢領之工程款即為不當得利,應有誤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9,200元,核與不當得利規範要件不符,自不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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