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蔡諄任、傅天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蔡諄任 被 告 傅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85號妨害風化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兩造前係同性情侶關係,被告因懷疑原告在網際網路上公開其個人資料,並有多次傳送電子郵件騷擾等行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子郵件,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文字,傳、寄送予原告,而以此等加害名譽之文 字恐嚇原告,致原告害怕其與被告曾為同性情侶關係之事遭他人知悉,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另基於以在網際網路網站上張貼文字及影像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及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後,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同性性行為之文字及照片,張貼在其所申設之「Tsai Bravo」臉書個人專頁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覽上開猥褻之文字及照片。 ㈢上開含有原告口含男性生殖器及原告著內褲與蛋糕合照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屬高度私密性之私人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原告自得自主決定其所欲揭露之對象、方式及範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照片,上傳至臉書社群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是被告此行為,已構成對原告隱私權之不法侵害。又系爭照片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被告竟將系爭照片上傳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站,並附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貼文),係將原告之非公開活動及性愛隱私等內容加以散布,且系爭貼文及系爭照片得以使人自其整體脈絡特定原告身分,足以令他人對原告抱持負面觀感,達貶損原告人格社會評價之程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因被告揚言公開性傾向,心生畏懼,造成生活極大之恐懼,深怕被告會這樣做。另被告散布系爭照片之行為,遭原告剛任職之安順國中學生搜尋,原告因而遭任職之安順國中調查,也安排原告至安南醫院做心理評鑑,原告於這2、3年間,在學校總是得容忍師生懷疑及輕視,交友圈紊亂及私生活不檢點的緋言謗語總是存在著,原告因此陷入憂鬱、情緒焦慮,需至身心科看診並服用思覺失調症用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兩造係於民國106年間於網路認識,嗣原告於107年間頻繁邀約被告見面、遊玩,被告曾與原告有短暫頻繁相處,然兩造間並非情侶關係。嗣因被告欲保有私人空間,乃決定減少與原告出遊之頻率,詎原告卻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間即不斷 於網路公開被告住所、以通訊軟體LINE、電子郵件長期騷擾被告,盜用被告照片創設臉書帳號等行為,被告一時激憤、失慮,始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發佈系爭貼文及上傳系爭照片,被告亦深感懊悔,故被告業於刑事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並已繳納罰金完成。 ㈢原告固稱其遭學生搜尋而經安順國中調查,因此服用思覺失調症用藥,其精神狀況因被告行為受相當影響,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否認之。退步言,縱原告有至身心科看診、服用思覺失調症用藥為真,惟此是否與被告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亦屬未知。且原告前自107年起早有威脅 被告與他人人身安全,自稱有毒癮等情況,可知於本事件發生前,原告之精神狀況即已不穩,原告服用思覺失調症用藥之情,實係因其本身精神狀況之故,與被告行為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顯於法無據。 ㈣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付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係因原告先對為騷擾行為始為本件行為,被告業已繳納刑事罰金6萬元, 而被告月薪約4、5萬元,尚需繳納房貸、管理費,且被告對外尚有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實屬過高,最多只能賠償5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不滿原告在網路上公開其個人資料,及多次傳送電子郵件騷擾等行為,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以 通訊軟體LINE或電子郵件,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文字 內容予原告,以此等加害名譽之文字恐嚇原告;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其所申設之「Tsai Bravo」臉書個人專頁,張貼系爭貼文及上傳系爭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以在網際網路網站上張貼文字及影像之方法,供人觀覽猥褻文字及影像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案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隱私權,係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之權利,其目的在追求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子 郵件,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字予原告,已如前述 ,而觀諸該文字內容,可知被告欲向原告任職之安順國中、新化國中之師生及原告之母親揭露原告性傾向、兩造交往等私生活內容,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害怕其性傾向及曾與被告為同性情侶關係之事遭他人知悉,而生危害於安全,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人格權。被告另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其所申設之「Tsai Bravo」臉書個人專頁,張貼系爭貼文及上傳系爭照片,供不特定人觀覽,業如前述,而系爭照片為原告口含男性生殖器之照片及原告著內褲與蛋糕之合照,係原告個人交友關係、非公開活動,當屬個人秘密之隱私領域,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隱私,且系爭照片使原告以不願對外顯露之個人形象示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原告至身心科就診及用思覺失調症用藥之因果關係,因此無由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由卷內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被告之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人權法益之情事,縱此部分無由證明,僅是影響侵害程度之認定,尚難認為被告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被告另抗辯係因原告先對其騷擾,被告始為前開侵權行為,惟此部分之抗辯至多僅得認定係引發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並無從阻卻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是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及精神自由等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碩士肄業,擔任安順國中、新化國中代理教師、劇團總監、導演及活動主持人,月薪約44,000元,110年度所得 為524,300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2筆、土地1筆等財產 ;被告大學畢業,任職於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長,月薪約4至5萬元,110年度所得為904,131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筆、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有原 告提出之國立中山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安順國中及新化國中聘書、服務證明書、臺南市新化區公所服務證書、劇團聘書、新聞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安順國中及新化國中敘薪通知書、個人薪資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員工證、薪資匯款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77、95-119、123-155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事發之緣由及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方式 傳送、寄送、留言之內容 1 108年11月間/LINE訊息 「沒關係,如果你要這樣玩我就陪你玩」、「我會把你傳給我的訊息傳到你們學校」等文字。 2 108年11月間/LINE訊息 「…你可以PO,那我也PO你的影片給學校,這有什麼不對,你要紅就給你紅!」等文字。 3 109年1月11日23時12分/電子郵件 「你以為只有你會留言嗎?我也會把你在安順國中及你的名字還有曾在化中一併留言上去」等文字。 4 109年1月12日13時56分/電子郵件 「你怎麼PO我就在安順及化中PO」等文字。 5 109年1月12日14時12分/電子郵件 「你所有的訊息我一定要讓安順及化中所有的家長及學生知道」等文字。 6 109年4月22日19時58分/電子郵件 「這麼愛PO沒關係,我再把你的東西發到你們學校!你寄mail到我公司別以為我不知道,現在我繼續整理資料也用你的IP在查了,不要以為沒辦法處理!要告的東西多的是,等收通知單吧!」等文字,及「原告著內褲與蛋糕」之合照1張 7 109年4月22日20時3分/電子郵件 「林玉環這名字加你的照片應該會讓你了解什麼叫你媽難過」等文字。 8 109年4月22日21時52分/電子郵件 「還有其他的照片」之文字及「原告口含男性生殖器」之照片1張 9 109年4月26日12時54分/電子郵件 「是誰在逼誰!你只會用這手段,你敢PO,換我們這邊也來PO」等文字。 10 109年4月26日12時55分/電子郵件 「我會連你媽的名字也寫上去」等文字。 11 109年4月26日8時39分/電子郵件 「你如果再刪照片,你保證你的照片也會放上去,不信試試」等文字。 12 109年4月26日/「Tsai Bravo」臉書個人專頁 「想紅就讓你紅!!!哦唷!!!蔡腦濕愛吹吹!!!想被吹棒棒sex碰碰的快約他!」等文字,及「原告口含男性生殖器」之照片3張、「原告著內褲與蛋糕」之合照1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