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劉嘉琪即川沅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劉嘉琪即川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分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同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2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兩筆借款均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分別於每月28日、1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自借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息,另自110年3月28 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週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111年9月2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30,5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中華郵政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明細資料、催告函暨退回信封及掛號信件回執、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5,001元 ①自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②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③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 ①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5%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3625%計算之違約金。 ③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25%計算之違約金。 2 55,556元 ①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②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③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 ①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0.35%計算之違約金。 ②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3625%計算之違約金。 ③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25%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