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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19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協奇

原告
陳志常
原告
劉秀珍
訴訟代理人
周宜瑾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博皓律師
被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之頂樓露臺及外牆接縫處分別依附件說明二、(二)、(四)所載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常新臺幣5,06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之3樓建物樓頂平台儲水槽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追加劉秀珍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建物頂樓水槽及露臺、3樓與頂樓樓層之接縫處,以拆除水槽、搭設鐵皮、進行防水處理之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常新臺幣(下同)45,869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珍85,410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建物頂樓水槽及露臺、3樓與頂樓樓層之接縫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常45,869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珍85,410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鑑定報告補充記載實際修繕方式後,原告於115年2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5年1月6日(115)南土技字第39號函第3頁、第4頁(四)所示方式,修繕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外牆接縫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5年1月6日(115)南土技字第39號函第3頁、第4頁(五)所示方式,修繕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頂樓至不滲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常45,869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珍85,410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應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5年1月6日(115)南土技字第39號函第3頁、第4頁(四)所示方式,修繕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外牆接縫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5年1月6日(115)南土技字第39號函第3頁、第4頁(二)所示方式,修繕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頂樓至不滲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常45,869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珍85,410元,及自民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係基於原告排除漏水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即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又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無效,不發生訴訟上聲明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查原告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一、二均記載「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為主位請求之補充請求,須符合上開代償請求之要件,始得合併請求,然原告之主位請求為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補充請求非立於主位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一定數量之金錢給付,且被告倘不為主位請求之行為時,自可依強制執行之手段予以實現,故此部分非屬代償請求,而係於訴之聲明上附加條件,此部分聲請不生訴訟上聲明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酌此部分之聲明。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房屋之頂樓水槽、頂樓露臺、3樓與頂樓樓層接縫處防水失效造成原告房屋3樓房間天花板、牆壁角落漏水、油漆剝落等情,業據其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實施鑑定,而經該會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12年8月3日、112年8月10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20日、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3日、112年11月29日、114年2月21日、114年2月24日委派鑑定人邱婉禎技師、江俐靜技師、許引絃技師會同兩造針對原告房屋之頂樓排水孔、頂樓露臺、被告房屋之頂樓露臺、頂樓水槽進行積水測試,積水測試前後及下雨過後以水分計及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量測含水量及水在牆壁內之分佈狀況後,鑑定結果如下:原告房屋3樓房間滲漏水原因有三,責任比例分擔如下:⒈被告房屋之頂樓水槽及頂樓露臺防水失效,雨水由被告房屋橫向滲入原告房屋頂樓地坪,再往下滲入原告房屋3樓房間平頂,責任比例約略為70%。⒉原告房屋3樓與頂樓樓層接縫處防水失效,雨水經由該樓層接縫處橫向滲入原告房屋RF地板,再往下滲入原告房屋3樓房間平頂,責任比例約略為20%。⒊被告房屋3樓與頂樓樓層之接縫處防水失效,雨水由該樓層橫向滲入被告房屋頂樓地板,再橫向滲入原告房屋頂樓地坪,再往下滲入原告房屋3樓房間平頂,責任比例約略為10%。本院審酌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指派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至現場實地勘查,並使用科學儀器進行檢驗及將相關測試結果拍照作成紀錄,自應認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信而有徵,應可憑採,是被告房屋之頂樓水槽、頂樓露臺及3樓與頂樓樓層之接縫處防水失效為原告房屋3樓房間天花板、牆壁角落漏水、油漆剝落之原因,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就被告房屋所造成原告房屋3樓房間之漏水損害,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此部分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房屋回復原狀之項目、方法應如附件說明二、(二)、(四)、(五),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如附表說明二、(四)所載,將被告房屋外牆接縫處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自應准許。至附件說明二、(二)、(五)均為被告房屋頂樓修繕至不漏水之施工方法,兩者差異僅在是否拆除頂樓水槽,此部分業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上開兩種修繕方式均得使原告房屋3樓房間不再漏水,不一定要拆除被告頂樓水槽,有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5年4月8日(115)南土技字第075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9頁),是本院審酌附件說明二、(二)、(五)所載施工方法之施工經費分別為194,460元、233,666元,既然兩種方式均得始原告房屋3樓房間不再漏水,自應以對被告負擔較少之方式為之,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以附件說明二、(五)所載之回復原狀方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備位聲明第二項以附件說明二、(二)所載之回復原狀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鑑定報告對被告房屋之頂樓水槽、頂樓露臺所為之積水測試,並未使鑑定報告中之測點1、2、3即原告房屋3樓房間之含水率增加,難認被告房屋頂樓水槽、頂樓露臺有防水失效。另鑑定報告以測點9、10之含水率增加作為判斷被告房屋漏水之依據,然測點9之含水率第1天先上升之60%,而第7天下降至50.3%,依物理常理在水源持續供給下,理應含水率上升豈有下降之理,此數據顯然不具科學可靠性。又原告房屋頂樓露臺積水測試前、後測點1、2、3含水率均高於18%,足見原告房屋頂樓露臺可能有微小縫隙造成自己房間漏水等語,然經鑑定人許引絃於本院審理具結稱:儀器是兩個探針來測量物件,藉由導電率換算含水率,含水量愈大導電率愈強,每次測點不見得是相同的點,探針插入的深淺影響含水率多寡,所以測量是一個趨勢。在被告房屋頂樓露臺積水前測點9、10含水率約為17%、12%,積水後含水率提高到約為60%、37%,縱然11月20日含水率測得約為48%、36%,在漏水鑑定中數值亦很高,積水測試前後含水率有往上趨勢,就可以判斷有漏水。測點9、10含水率增加代表被告房屋有漏水過來,因為裡面會蓄積水,若下雨再持續供給水,有很大的可能性會滲到原告房屋測點1、2、3的位置,只是積水當下測點1、2、3含水量還沒有增加,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房屋頂樓的水會滲到原告房屋,有橫向虹吸擴散現象。又積水越久含水率不一定會提高,如果水滲流路徑大,可能導致含水率降低,但此情況下面會滴水,所以可能性不高,而蒸發通常量應該不多,所以不會量化蒸發的數值。原告房屋露臺積水測試前後測點1、2、3數值並未明顯變化,若有明顯變化才會認定防水失效,因此認定原告房屋露臺防水並無失效。再者,原告房屋外牆有無防水失效,不能使用灑水方式測試,蓋下雨除有垂直雨、斜雨,外加風力加速滲漏,且必須是長時間下雨,如果午後雷陣雨也不會測試,下雨雖然是全面性,但鑑定人後續會逐一測試釐清下雨對各項目之影響,因此認定原告頂樓及三樓的接縫處亦有防水失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29頁),查鑑定人從事土木工程技術工作約27年,業憑其專業知識針對被告上開抗辯提出說明,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偏頗一方之虞,其上開所述自堪採信。依鑑定人所述,漏水鑑定係以「含水率是否具上升趨勢」為判斷標準,並於測試時排除其他干擾因素,非得以單一測點之數據變化遽認有漏水之虞。反觀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將各測點割裂觀察並提出質疑,其未提出任何專業論據以實其說,已有未合。況且,無論係被告房屋露臺積水測試(測點9之含水率於112年11月16日為60.3%,至同年月20日降至48%),或被告房屋露臺水槽積水測試(測點9之含水率於112年11月23日為60%,至同年月29日降至50.3%),均足徵被告房屋露臺或水槽之積水,確有流向位於原告房屋露臺測點9之事實,對此被告亦無從否認。再者,若採被告所謂「依物理常理在水源持續供給下,理應含水率上升」之論點,觀諸原告房屋露臺於114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實施之積水測試,其測試前後測點1、2、3之含水率均無明顯增加,依被告前開理論,該等測點之含水率既未隨水源持續供給而上升,自難認定原告房屋露臺有何防水失效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㈢原告陳志常雖請求原告房屋3樓房間因漏水修繕費用45,869元,並提出特力屋仁德分公司特別訂購單,然此部分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原告房屋3樓房間因漏水修繕費用為10,120元,並經鑑定人於本院審理證稱:其鑑定僅需批土、油漆即可,係因兩造防水失效問題必須先修繕,修繕完乾燥一段時間,再批土、油漆即可等語,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憑信性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房屋3樓房間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0,120元。至於原告陳志常所提出上開特別訂購單記載僅商品費為4,589元、安裝費41,280元,並無詳列施作面積、所需施工人數等如何計價,此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有疑問。此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房屋3樓房間漏水原因及兩造各應負擔之比例,已如前述,惟被告房屋頂樓露臺水槽上之鑽孔應歸責於何人將影響兩造就本事件各應負擔之比例,本院審酌此水槽之鑽孔係位於原告房屋露臺排水孔上方之凹陷處,而鑽孔之粉末、石塊係堆積在水槽內部,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係由原告房屋露臺往水槽方向進行鑽孔,而原告房屋露臺為其所管領,此部分責任自應由原告陳志常負擔,是依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5年4月8日(115)南土技字第0751號函,本件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50責任,則原告陳志常請求被告賠償5,060元(計算式:10,120元×50%=5,06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劉秀珍固主張被告房屋漏水侵害其居住安寧等語,惟查此屬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之「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房屋3樓房間漏水範圍小、油漆剝落情況輕微,此侵害非屬情節重大,難認原告劉秀珍之居住安寧權受侵害,原告劉秀珍之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陳志常請求被告給付5,06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陳志常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陳志常之民事追加變更聲明狀係於114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是原告陳志常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將被告房屋,依附件說明二、(二)、(四)修繕,及原告陳志常得請求被告給付5,060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修繕應支出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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