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晉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峰、天貿實業有限公司、葉靜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2號 原 告 晉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峰 被 告 天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靜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4日向訂購果糖5,000KG,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7,500元(含稅),此有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經原告委由律師於111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款,被告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否認產品有瑕疵,兩造從107年7月開始合作,最後一次合作是110年12月。合作期間,原告公司生產過程,被告都會派 人到場監制查看,一切都沒有問題,直到合作結束之後,才說我們的東西壞掉。本件買賣是被告單純向原告購買糖漿,沒有經過任何再製就直接交付。原告是111年7月29日交付糖漿,被告提出的賠償通知書記載訂單日期是110年11月19日 ,根本就不是同一件事情。及被告提出之銷毀同意書,記載商品訂單日期「2021/11/19」、產品批號「2022/12/03」怎麼會瑕疵商品庫存於「2021年7月底」銷毀完畢,可見被告 提供之證物不實。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公司係一供給被告公司相關糖漿產品之合作廠商,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製,而原告公司提供相關糖漿產品予被告公司後,再由被告公司將該等相關糖漿產品包裝販售予客戶。詎料,由於原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糖漿品質及良率過低,導致被公司經常遭客戶申訴原告公司所生產製造的糖漿多已變質及敗壞,逕而向被告公司要求索賠。另被告提出之銷毀同意書,記載商品訂單日期「2021/11/19」、產品批號「2022/12/03」瑕疵商品庫存於「2021年7月底」銷毀完畢, 係銷毀期限誤植年分,應為2022年7月底前銷毀完畢。 ㈡被告公司已遭客戶長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麻古茶坊股份有限公司、福氣塘海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泉州卡豆貿易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索賠金額共2,724,680元,被告依債務不 履行等規定,得請求原告公司應賠償被告公司遭客戶索賠之上開損失,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則被告並無再 給付原告有關本案訂購107,500元貨款之義務。 ㈢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代工廠,被告公司負責銷售糖漿,本身並沒有從事生產,接單後委由原告公司代工生產,再進行販售。兩造確實在110年12月終止合作,但是終止之前,原告應 將設備返還,另外賠償通知也是在保存期限內,這批產品是在保存期限內,也確實是壞掉的。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345條第1項明定。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則有同法第334條第1項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原有合作關係,已於110年12月終止合作。嗣被 告於111年7月4日單純向原告訂購果糖5,000KG,價金共計107,500元(含稅),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經以存證信函催告 ,迄未付款乙節,業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自非無據。 ㈢惟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糖漿有瑕疵,致其遭客戶要求賠款合計2 ,724,680元,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原告賠償被告遭索賠之上開損失,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本件買賣價金抵銷,抗辯 已無給付上開貨款之義務,並提出黑糖風味糖漿賠償通知書、糖漿銷毀同意書、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等件供核。但經調查及訊問,已可確認被告主張之糖漿瑕疵,並非本件原告交付之糖漿,而係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前,被告委由原告代工生產之糖漿,本件原告交付之糖漿並無瑕疵之情狀,應可認定。 ㈣被告抗辯兩造終止合約之前,原告交付之糖漿有瑕疵乙節,係提出黑糖風味糖漿賠償通知書及糖漿銷毀同意書為證。但原告已當庭否認生產之糖漿有瑕疵。而依兩造之陳述,合作期間原告公司生產過程被告都會派人到場監制查看。佐以,被告提出之測試報告,顯示該批糖漿經送食品實驗室檢驗,生菌數為陰性,並無瑕疵之情狀。該批糖漿事後經客戶通知變質,非無可能運送過程或保存方法等其他因素所致,尚難因此推論原告先前交付之商品有瑕疵,對於被告遭客戶求償負有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對於原告另有賠償債權存在,並非可採。 ㈤綜上調查,本件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訂購之糖漿,被告依據買賣關係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先前交付之糖漿有瑕疵,其對於原告有賠償債權,所舉事證不足,難以採信,是其抵銷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11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 ,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