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洪健明、廖海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洪健明 被 告 廖海旺 廖子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琁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8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肆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3,98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乙○○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 南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正南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對向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沿中正南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相同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為閃避對向被告乙○○之迴轉 車輛,貿然往右偏駛,致與右後方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髂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重機車亦受損,被告乙○○、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持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A車,顯 見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識別能力,其由父親即被告 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權利義務,故被告丙○○ 、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91條之2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55,184元、 看護費132,000元、交通費4,200元、工作損失1,202,605元 、系爭重機車維修費18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總計為2,473,989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乙○○: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 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加總為74,834元,而奇美醫院110 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建議使用人工骨粉填充骨缺損處,依該醫院函覆之112年6月26日住院自費明細表,費用應為55,690元,故原告支出之醫療費應為130,524元。 ⑵看護費: 不爭執原告看護期間為66日,惟原告並未僱用專業看護,僅由親屬從旁協助照護,故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嫌 過高,應減為每日1,5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99,000元。 ⑶交通費: 不爭執原告所給付之交通費,惟原告於110年3月1日至同年 月6日住院並已請求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應無需支付除車 資以外之加背上樓、陪診等費用。 ⑷工作損失: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休養1年,接受拔釘手術後再休養1個月,故原告所需休養日數為1年又1個月即395日(計算式:365+30=395)。原告自承自109年7月20日起領取失業補助,目前無業,故認應以112年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則得 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47,600元(計算式:26,400÷30×395=347 ,600)。 ⑸系爭重機車維修費: 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重機車已使用超過其耐用年數 ,計算折舊後,殘值為0,自無須賠償系爭重機車維修費。 ⑹精神慰撫金: 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嚴重程度及被告乙○○為學生,事發後即自首並承認錯誤,積極 尋求和解,並一再表示歉意,且被告經濟能力符合法扶資格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然過高。 ⑺依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被告乙○○負70%過失比例,被 告甲○○與原告各負15%過失比例,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 輕被告乙○○之賠償金額。另原告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金,依法應扣除此部分金額。 ㈡被告甲○○: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車違規行駛於機車優先道,故原告所受之各項損害,與被告甲○○之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更無所 謂過失可言。倘法院認被告甲○○仍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則就 原告各項請求表示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 同意原告所提醫療單據金額計有75,184元,至其所主張拔釘手術之人工骨粉費用8萬元,奇美醫院並未說明該費用若干 ,故否認之。 ⑵看護費: 原告於事故當日即110年2月21日18時57分至奇美醫院急診,同日20時36分即離院,又於同年3月1日至同年3月6日至奇美醫院僅進行鎖骨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可徵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髂骨、右側恥骨之閉鎖性骨折」並非嚴重,對原告未構成生活不能自理程度,且上開手術日期為110年3月2日,是原告請求該手術期間之看護費應自該日起至 同年3月6日,共5日。又系爭傷害非重,故就手術期間5日及術後2個月期間之看護費,應以半日看護為合理,並以半日1,000元計算之。 ⑶交通費: 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其中所列之陪診費用為非合理及必要之費用,除此之外之交通費用不爭執。 ⑷工作損失: 原告自承其自109年7月起領取失業給付,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屬無業狀態,且得領取失業給付,自無工作損失可言。 ⑸系爭重機車維修費: 原告固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據,然未提出實際維修費用收據或發票為證,難以證明原告受有此等損害。倘原告提出真正之估價單及維修費之收據或發票後,就系爭重機車之維修費亦應法計算折舊。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所受之傷勢非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屬過高,應於10萬元內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 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110年2月21 日18時38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內 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正南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轉,適對向被告甲○○駕駛系爭B車,沿中正南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相同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為閃避對向被告乙○○之迴轉車輛,貿然往右偏駛,致與右後方超速 、違規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且同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所騎之系爭重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重機車亦受損。被告乙○○駕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應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駕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 車輛與原告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各負擔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被告乙○○、甲○○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 112年4月2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v被告乙○ ○犯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被告甲○○犯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1、137-163、169-1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甲○○固抗辯原告騎系爭重機車違規行駛於機車優先道, 故其並無過失責任,且系爭鑑定報告以高於摩擦係數0.75為判斷非妥;或縱有過失責任,因原告明知大型重型機車馬力、動力較強、重心較高,若發生事故將導致加重其傷害及車損,而未穿戴適當之防護衣物,致其所受之傷害較一般事故為高,故原告應負百分之25過失責任,被告乙○○僅應負百分 之5云云。惟查: ⑴系爭事故係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事故相關影像分格作為研究基礎,再輔以專業公式進行車速及反應時間分析後,始綜合研判被告乙○○所駕 車輛在對向仍有直行車輛之情況下,未讓直行之被告甲○○車 輛及告訴人機車先行,使對向直行之被告甲○○須採取緊急往 右閃避之行為,致與右後方同向直行之告訴人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認其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70%;被告甲○○可見迴轉之被告乙○○車輛時,若依當時 反應時間及其平均車速,倘立即採取剎車反應措施且未向右閃避,應可避免與告訴人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故認被告甲○○向右閃避時未注意右後方行駛之告訴人大型重型機車 ,以及告訴人以平均車速62.35公里時速行駛在機慢車優先 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責任比例各15% 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148頁), 屬客觀中立之專業判斷,應為可採。被告甲○○單憑交通部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2張google 街景地圖(本院卷第69-73頁),即認應以一般摩擦力係數0.75為判斷始妥,並未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是否符合 街景地圖顯示之狀況,難謂有據。 ⑵次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騎系爭重機車在機 車優先道上縱有違規定,然實非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自不得以此免除被告甲○○之過失責任。另無法令規定 被告騎系爭重機車應穿著適當防護衣物,亦不得以此減輕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比例,是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乙○○、甲○○上開 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 按民事在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於 110年2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年滿19歲未滿20歲之人,由其父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縱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已於112年1月1日正式施行,然揆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故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其父被告丙○○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仍需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75,184元,後續需進行拔釘手術,使用使用人工骨粉填充骨缺損處,醫療費估計需8萬 元等情,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九翌復健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7-73頁)。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金額合 計為71,172元。又原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 ,再至奇美醫院住院3日進行拔釘手術,以人工骨粉填充骨 缺損處,並再回診治療數次,共計支出57,860元醫療費用乙情,有奇美醫院112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53-16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 費總計129,032元(計算式:71,172+57,860=129,032)。⒉看護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共計6日, 在奇美醫院住院接受鎖骨骨折復位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6 月29日(112)奇醫字第2937號函附之病情摘要附卷可參( 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第33、35頁)。是以每日2,000元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總計132,000元【計算式:2,000×(6+30×2)=132,000】。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同年3 月6日往返奇美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4,200元,提出晶茂關懷無障礙接送車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75-77頁)。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故搭乘無障礙 接送車至醫院就診,並由專人陪診並背負上樓屬就醫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實屬必要,故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休養1年,1年半後進行拔釘手術,屆時需休養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110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3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共計需休養1年1個月。次查,原告原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自承自109年7月20日起領取失業給付等情,有原告駕照資料及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是原告縱於109年7月20 日起領取失業給付而未工作,然其既領有專業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倘再次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所領取之薪資應與先前大致相同,茲以原告108年度年所得計算月薪約為63,295元 【計算式:(730,155-3,001)÷12=60,596,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受有1年1個月工作損失為787,748元【計算式:60,596元×13月=787,748元】。 ⑵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 險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自109年7月份起領取 失業給付,故至多僅能領至109年12月,被告甲○○辯稱110年 2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仍有領取失業給付,故無工 作損失,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⒌系爭重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重機 車為原告所有,係於100年1月出廠,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330,970元(含零件270,570元、行車記錄器費用7,800元、監理業務代辦費1,800元、工資44,800元、道路救援拖吊費6,000元),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華友 機車行車輛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13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重機車係100年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0年2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 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 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70,570元依前 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7,643元【計算式:270,570÷(3+1)=67,64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44 ,8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重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12,443元【計算式:67,643+44,800=112,443】。 ⑶被告甲○○另抗辯原告居住在臺南市北區,卻將系爭重機車送 往新北市淡水區之車行維修,故估價單項次24之道路救援/ 拖吊費用,應無必要。另估價單項次10之主配線組,應無全數更換之必要;項次11、12之主車架總成、主油箱總成,採維修即可,無更換之必要;項次13至15之前側整流罩、前整流罩支架、下擾流罩均以左右一併更換,惟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重機車左側並無損害,無一併更換左側部分之必要;項次19、20之後輪框組、右排氣尾管採維修即可,無更換之必要;項次21之行車紀錄器組,非屬原車之配備,且原告於刑事偵查、審理期間以至學術鑑定,均未提出其行車紀錄器檔案,可證系爭重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裝有行車紀錄器;項次22之監理業務代辦費非屬車損之一部;項次23之工資為每小時800元,施工56小時,每小時工資顯不合理, 施工時數亦與常理有違等語。經查: ①原告於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曾向警方表示其有裝設行車紀錄,但未攝錄到事故經過等語(本院卷第95頁),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重機車裝有鏡頭(本院卷第110-112頁),足 認系爭重機車於系爭事故當時確裝有行車紀錄器,而行車紀錄器於系爭重機車遭撞擊後倒地後因而受損,尚符合常情,其請求行車紀錄器費用7,800元,應屬有據。 ②另華友機車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距系爭事故發生 地臺南市永康區有3、400公里之遠,難認有拖吊至該處維修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道路救援拖吊費6,000元部分,尚非有 據。而監理業務代辦費1,800元部分,亦與維修系爭重機車 無關,難謂有據。 ③至被告甲○○質疑其餘維修項目、金額不合理或無須更換之處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聲請傳喚車行負責人到庭作證,難認其質疑為真,自屬無據。 ⑺準此,原告得請求120,243元(計算式:112,443+7,800=120, 243)之維修系爭重機車、更換行車紀錄器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而進行手術並多次回診及復健,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無業,111年度所得為3,070元,名下有房屋3棟(公同共有)、土地2筆(其中1筆為公同共有) 、田賦2筆、汽車2輛等財產;被告丙○○係國中畢業,111年 度所得為548,820元,名下有土地5筆、田賦1筆、汽車2輛等財產;被告乙○○係大學在學學生,111年度所得為2,20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甲○○係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畢業,任職於功 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為26,400元,111年度所得為432,258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1 輛、投資10筆等財產等情,有調查筆錄、被告甲○○之陳報狀 、在職薪資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調解卷第23-25、29 頁、本院卷第49-51、86、93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 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73,223元(計算 式:129,032+132,000+4,200+787,748+120,243+500,000=1, 673,223)。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被告乙○○及甲○○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 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乙○○駕車迴轉未注 意來往車輛,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乙○○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甲○○駕車右偏行 駛未注意右側車輛,與原告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應各負擔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15,是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22,240元(計算式:1,673,223×85%=1,422,24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 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乙○○、甲○ ○之過失行為,係共同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丙○○、 乙○○為父女關係,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丙○○、甲○○之連帶給付義務 ,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甲○○連帶給付1,422,2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8日(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連帶給付1 ,422,2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17日(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開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其倘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