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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余世福即振和興企業社
被告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零件等貨品,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27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經核上開銷貨單所載之貨款金額總計為218,506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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