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景順物流即郭明勳、日騰物流運輸有限公司、林沛儀、茂聖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柏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景順物流即郭明勳 被 告 日騰物流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沛儀 被 告 茂聖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自民國109年1月起,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委託原告為被告載運貨物,並約定由原告直接派車至訴外人瑞興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發公司)楠梓廠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裝載機車車台後,運送至訴外人睿能創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運費1趟約為6,500元至16,000元,以月結方式,每30日結算付款1次(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 同年10月5日止,依系爭契約為被告載運貨物共26次,運費 共計292,425元,惟被告僅於同年12月19日給付原告78,304 元,尚欠214,121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14,121元。 ㈢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扣款21萬元,被告主張之扣款項目及金額並不合理,除屋頂損壞2萬元原告無意見外,其餘原告所載 運之料架僅有歪斜,料架裡面之車台受損數量僅32個,並未全部損壞,且被告並未提出車台損壞及維修費用之證據,不應由原告賠償全部之費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日騰物流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日騰公司)係與瑞興發公司簽訂運輸合約書,被告日騰公司再委由被告茂聖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聖公司)委任原告運送貨物,111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5日之運費確實為292,425元。惟原告之司機於運送過程中,先後二次造成料架、車台等物品毀損,另毀損警衛室大理石屋頂,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因車台受損後修復或補漆不符成本,故瑞興發公司要求被告賠償全新品,而此部分被告已經先行賠償給瑞興發公司,另原告依約應負擔懲罰性扣款,是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共計21萬元(賠償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原告先前已多次表示同意賠償,故上開運費扣除原告應賠償之金額再乘以0.95後,被告應給付之運費為78,304元,而被告業已支付完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22條、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日騰公司與瑞興發公司於110年12月13日簽立運輸合約 書,約定由被告日騰公司提供運送業務,再由被告日騰公司委由被告茂聖公司再將上開運送業務委請原告負責,由原告派車至瑞興發公司載運貨物至睿能公司,自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被告應支付之運費共計292,425元,被告僅於同年12月19日給付原告78,30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147頁),復有運費明細、轉帳明細、運輸 合約書為證(調解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113-117頁),堪認屬實。 ㈢次查,原告之司機蘭俊德於111年7月28日,載運瑞興發公司之貨品至睿能公司,卸貨時不慎造成MR型車台32台、MR型料架4台損壞,各損失86,400元、48,000元,總計134,400元(未稅);於111年8月29日,載運瑞興發公司之貨品至睿能公司,卸貨時不慎造成MR型車架料架損壞;於111年9月26日載運貨物至瑞興發公司時,因疏失而不慎損壞瑞興發公司警衛室屋簷之大理石,修復費用為2萬元(未稅)。嗣經被告日 騰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上開損失,而被告茂聖公 司於111年11月7日並要求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損失及懲罰性扣款等情,有現場照片、運輸作業不良扣款單、被告茂聖公司副總林柏壽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1、161-177、185-187、195-197、241頁)。至111年8月29日之MR型車架料架損壞固無扣款單據可憑,然被告有 出具損壞之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69-171頁),故被告日騰 公司賠償瑞興發公司15,000元,應非無據。故原告運送瑞興發公司交付之貨物,不當毀損該貨物,甚至撞毀瑞興發公司警衛室屋簷,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日騰公司先行賠償該損失,要求被告茂聖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應屬有據。 ㈣再查,原告於上開三次運送事故發生後之111年9月27日,曾向被告茂聖公司副總林柏壽表示:「……至於我對茂聖就看你 要我賠多少,我吸收,這樣事情才能圓滿…」;另於111年10 月4日,林柏壽表示:「郭,公司決議還是要全扣款,責任 還是你們必須承擔,我們明天還要過去瑞興發處理後續問題了。」、原告表示:「那我知道了。」,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213頁)。是原告司機上開不當毀壞客戶貨品及建物,造成被告公司商譽、評價受損,原告既表示被告茂聖公司要我賠多少,我吸收,顯見其知悉恐遭懲罰性扣款而願意承擔,以彌補被告公司商譽之損失,被告茂聖公司予以扣除3萬元(未稅)以示警惕,應無不當。基上, 被告公司將應支付原告之運費292,425元,扣除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後為82,425元,再扣除5%營業稅(原告自承同意被告 公司扣除,參本院卷第286頁),僅給付原告78,304元,核 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所積欠之運費214,121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運送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未稅) 金額(含稅) 1 MR車台(32個) 86,400元 90,720元 2 MR車架料架(4個) 48,000元 50,400元 3 楠梓廠警衛室大理石損壞 20,000元 21,000元 4 前一次(應為第二次)MR車架料架 15,000元 15,750元 5 懲罰性扣款 30,000元 32,130元 合 計 199,400元 210,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