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17號
- 原告
- 施孟和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婉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方彥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宗樑律師
- 被告
- 邱西武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聖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8,9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4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嗣欲於該處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駛來之際,當場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其右膝蓋(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支撐系爭機車平衡而導致雙膝蓋著地,且以左手腕支撐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於同年6月22日接受微創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縫合手術治療後,仍受有韌帶損傷、雙側關節僵直和關節活動度受限、右側第四指板機指之症狀,目前仍處於右側膝蓋角度0-20度、左側膝蓋角度0-30度,且有無法久站、無法持久行走之情形(下稱系爭傷勢),目前需靠輪椅扶助代步。原告於事發後迄今未再受到其他外力碰撞事故,足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傷勢確係系爭事故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67,579元、醫療用品費38,295元、工作損失769,975元、看護費用1,428,000元、交通費用103,9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950元、勞動能力減損6,277,17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總計為11,088,958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人車並未倒地,亦未反應有傷勢或不適,卻於事發後7小時始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出「右肘挫傷」、「左腕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勢,然其中「左腕挫傷」之傷勢與原告遭到碰撞部位不符,顯非系爭事故所致,而其餘傷勢均常見於生活中多因所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係於111年3月29日診斷出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之傷勢,然此傷勢業經醫師回覆不能完全排除係另一碰撞事故造成,顯然該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存有疑義。況原告於警詢時自稱人車均未倒地,事後才改稱有單膝下跪、雙膝跪地之情形,陳詞反覆,且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人車倒地、單膝下跪、雙膝跪地之情事,故系爭傷害及傷勢與系爭事故間並不具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縱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88,958元,亦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診斷書之開立僅以有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時,始有必要,惟原告所提全部單據,均載有證明書、診斷書及其他費用等,是原告自應證明單據所載證明書、診斷書及其他費用之必要性,否則應予扣除。
⒉醫療用品費:除輪椅、拐杖確於診斷證明書中載明所需外,其餘原告請求之玻尿酸、膝關節保護套、挺立錠、滴雞精、藥水繃帶、棉棒紗布、尿壺、傷口敷料貼皮、U版摺疊坐便盆椅等費用,於診斷證明書中皆未載明所需,且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之用途,難謂確用於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於原告未能以實其述前,不得列入原告所受損害。
⒊工作損失:依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國民小學(下稱和順國小)之回函,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均全額發給,故原告未受有工作損失。原告另以因傷勢未兼行政職務而受有未領教師每年寒暑假3個月,共計9個月休假權益之鐘點費,然原告是否能兼行政職務,未必與系爭傷害及傷勢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依安南醫院11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若原告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應僅存於111年6月21日至同年6月2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1個月即111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合計35日。另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2年10月17日至113年12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需專人看護者,期間均未具體明確,容有循前病歷內容而重複記載之嫌,實難謂原告確有需專人看護17個月之情事。又原告所提看護費用以每日2,800元計算,亦屬過高。
⒌交通費用:原告身處舊臺南市區,即可於舊臺南市區內醫院就醫,何以需要前往安南醫院、奇美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等多家醫院就醫,更遠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且原告就醫內容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有無關係亦未說明,是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交通費用,難謂必要。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監視器影像中並未見原告主張之車損,是原告所提修復車損之單據內容,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未扣除折舊費用,故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為無理由。
⒎勞動能力減損:不爭執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7%。惟原告於111年1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遲至同年6月21日始進行手術治療,是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評估之失能級數及勞動力減損程度,實存有原告自身遲誤就醫所致情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迄今仍需長期休養,實有疑義;另主張其需照顧殘障之兄長,亦非無疑,且與本件無關。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月30日14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自該處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該處,遭被告起駛之上開車輛撞及其右膝蓋,原告為支撐系爭機車平衡而導致雙膝蓋著地,且以左手腕支撐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一第15、28-45頁、本院卷二第133-144頁)。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之系爭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惟查:
⒈安南醫院曾回覆本院刑事庭之函詢,謂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之傷勢,係111年1月30日之系爭事故所造成,而於111年6月22日始進行手術,係因車禍後膝蓋不適會採取保守治療,治療無效再做MRI(檢查)。111年2月8日病歷有寫到explain risk of intraarticular pathology,MRI診斷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裂,經保守復健無效,造成生活不便,病患才決定手術等語,有安南醫院112年4月28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2408號函附之醫師說明附卷可佐(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卷第41-43頁)。
⒉次查,臺南高分院刑事庭調取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歷來健保就醫紀錄結果,其除於110年1月27日曾至骨立診所就診外,於系爭事故前,均未有在骨科或復健科就醫之紀錄;於系爭事故後,則自111年2月8日起陸續有多次在骨科就診之紀錄,此有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2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39532727號函及所附原告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足參(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卷一第173-176頁、卷二第39-71頁)。
⒊又查,原告於110年1月27日至骨立診所就診,係因手部挫傷及膝部挫傷而就醫,與系爭傷害並不相同等語,有該診所113年6月7日骨立診所字第0007號函及病歷影本在卷可參(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卷一第285、313頁)。
⒋基上,原告前於110年1月27日,固曾因手部挫傷及膝部挫傷就診,然未再有回診紀錄,卻自111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1年2月8日、3月8日再至安南醫院就診,並於3月8日接受MRI檢查,足認系爭事故後,原告之右膝應有持續不適之情形,醫院先予保守治療後未改善,認有進一步檢查之必要,始再診斷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之傷勢,故應係於系爭事故中之碰撞所造成,僅因治療之期程及步驟而較晚發現,難認係自身之膝蓋退化或其他舊疾所致,是原告之系爭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導致,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67,579元(安南醫院261,493元、奇美醫院11,094元、成大醫院188,668元、臺大醫院雲林分院5,974元、郭明陽骨外科診所150元、佑安骨科診所200元),提出上開醫院、診所之門診、醫療、電子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69-233頁、卷二第211-281頁),應認有據。被告固抗辯上開收據中含有非必要之診斷書、證明書及其他費用等云云。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就醫時申請診斷證明書,無非係證明其系爭傷害及傷勢之復原狀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必要之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及傷勢,支出必要之醫療用品即輪椅(5,200元)、玻尿酸(13,500元)、膝關節保護套(6,864元)、挺立錠(5,397元)、滴雞精(2,280元)、四腳及腋下柺杖(1,935元)、藥水、繃帶、紗布、口腔棉棒及透氣膠帶(1,647元、485元)、尿壺(59元)、傷口敷料貼皮(180元)、U版摺疊坐便盆椅(748元),共支出38,295元,提出正宗西藥房報價單、維康訂貨單、好市多電子發票證明聯、永漢商行、藥丞藥房及協安藥品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軒佳精品賣場訂單截圖、U版摺疊坐便盆椅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235-241頁、卷二第283-289頁)。經查,上開輪椅、膝關節保護套、柺杖、藥水、繃帶、紗布、口腔棉棒及透氣膠帶、尿壺、傷口敷料貼皮、U版摺疊坐便盆椅,應為治療系爭傷害及傷勢或進行復健所必要之醫療用品及器材,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計有17,118元,應屬有據。其餘之玻尿酸、挺立錠、滴雞精,難認係治療系爭傷害或傷勢之必要營養補充品,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依教育部102年6月7日臺教人(三)字第1020079297號函釋,教師寒暑假期間課輔活動也屬薪資範疇。因原告為國小教師而於寒暑假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長時間休養,而無法從事其他活動,影響原告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寒暑假3個月休假權益,且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30日起至114年2月止,已逾3年期間,歷經寒暑假共計9個月(計算式:3個月×3年=9個月)。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半年之平均月薪為84,975元,請託他人代課費用共5,200元,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769,975元(計算式:84,975×9+5,200=769,975)。惟查,原告自111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僅請病假9日,未超過公立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第4目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之規定,因此考列第4條第1款,其薪資、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皆全額發給,未遭扣減等情,有原告任職之和順國小113年4月29日和順小人字第1130032333號函及所附之原告個人薪資明細表、差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9-85頁),實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之損失。次查,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之代課費用5,200元,僅提出附件2之表格(本院卷二第183頁),而未附上任何證據可佐,又其於寒暑假期間未兼行政職務所受之薪資損失,是否與系爭事故有涉,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據。
⒋看護費用: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6月21日入院,而於翌日接受微創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縫合手術治療,於同年6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情,有安南醫院11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3頁),考量原告甫住院完成手術治療,行動不便,出院後應受專人全日照護。次查,原告嗣於111年12月7日、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16日、113年4月1日、113年12月4日至奇美醫院回診治療,醫囑稱各需再專人照護1個月、1個月、1個月、1個月、3個月,需輪椅輔助,無法久站久走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3-297頁)。然依前揭和順國小之回函,顯示原告於111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僅請病假9日,即其餘時間均正常上班,且原告迄今未再進行手術治療,縱需以輪椅輔行且無法久站久走,然尚無專人隨身照護其起居之必要。再查,看護之日或夜班12小時1,400元,全日班24小時2,400元乙情,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311頁)。是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得請求之必要看護費用為84,000元(計算式:2,400×35=84,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得請求交通費用103,980元【計算式:安南醫院單程車資180元×2×120次(即就診48次+復健72次)+奇美醫院單程車資170元×2×16次+成大醫院單程車資285元×2×63次(即就診31次+復健32次)+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單程車資3,095元×2×3次+郭明陽骨外科診所單程車資150元×2×1次+佑安骨科診所200元×2×1次=103,980元】。經查:
⑴原告住處至安南醫院、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單程所需之計程車資各為108元、175元及285元乙情,有預估車資網頁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3-67頁)。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傷勢,曾至安南醫院就診及復健共47次、奇美醫院就診18次(原告僅請求16次)、成大醫院就診29次及復健18次(但113年9月4日之復健與就診重疊,故不計入次數),有原告提出上開醫院門診、醫療、電子收據、成大醫院物理治療中心部分負擔費用卡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9-231頁、卷二第191-195、211-279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為42,542元(計算式:108×2×47+175×2×16+285×2×47=42,542)。
⑵至原告另請求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郭明陽骨外科診所、佑安骨科診所之交通費用,並未提出所需單程車資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其主張之單程車資為真,是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係90年10月出廠,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3,9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車籍查詢資料、估價單、收據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二第69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90年1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3,9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988元【計算式:3,950÷(3+1)=98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988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37%乙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9頁)。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係於130年5月28日年滿65歲即強制退休年齡,故原告勞動力減損期間應係自111年1月30日起算至130年5月28日止。再查,原告於110年12月、111年1、2月之月薪均為84,975元,有原告個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1、204頁),故以原告月薪84,975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7%作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110,221元【計算方式為:31,441×162.00000000+(31,441×0.00000000)×(162.0000000-000.00000000)=5,110,220.0000000000。其中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多次回診治療復健,業經認定為中度障礙乙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5-207頁),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碩士畢業,擔任和順國小教師,110、111年度所得為1,489,904元、1,728,842元,名下有房屋4棟、土地5筆、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110、111年度所得為513,511元、563,401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小學教師證書、和順國小聘書、學位證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1-295頁、調解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022,448元(計算式:467,579+17,118+84,000+42,542+988+5,110,221+300,000=6,022,448)。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07,314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112)明南理字第654號函及所附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務諮詢單、診斷證明書及給付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二13-45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15,134元(計算式:6,022,448-807,314=5,315,134)。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5,1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交重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