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許蕙蘭
- 法定代理人黃明玲
- 原告蘇聖德
- 被告李健瑋、光明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蘇聖德 訴訟代理人 曾柏勳 被 告 李健瑋 光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被告李健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光明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分別在嘉義縣、 彰化縣,惟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故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㈡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載之被告僅李健瑋,嗣後查知李健瑋受僱於光明交通有限公司,係於執行運送業務之際發生事故,乃就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口頭追加光明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健瑋於111年7月1日2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北路與正北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同向前方由蘇聖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使蘇聖德因而受有右後顱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乙車亦嚴重受損。李健瑋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乙車所受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就下列賠償項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0 元。 ⒉乙車車價減損:乙車雖已修復,但車價已有減損,經鑑定,減損價值達28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證。 ⒊交通費用:原告就醫後,搭乘計程車返家,支出140元。另於 乙車維修期間,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單趟600元/20趟),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2,140元。 ⒋鑑定費:原告為鑑定乙車減損價值,支出鑑定費8,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於車禍後,未能自行駕車外出,工作需搭乘計程車或由家人載送,造成生活不便,及迄今對於自駕仍存在恐懼,故請求精神賠償2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李健瑋負全部肇事責任,均不爭執。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720元及就醫後,搭乘計程 車返家之交通費140元,至於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被告均 有意見。 ⒈上下班交通費用:按原告因無法使用車輛,致受有上下班交通費之損失,為財產上之不利益,屬於學說上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或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應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權利。再者,原告上下班的行為非交通事故之後所產生的行為,原告轉換其他交通工具做上下班的行為時,原車輛之成本開銷也沒有增加,兩者相抵之後,應無增加相關開銷,故無賠償的必要。 ⒉乙車價值減損及鑑定費合計288,000元部分:雖原告已提出鑑 定報告書,但為其私自委由臺南市汽車公會所為之鑑定, 與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應由法院選任或當事人合意選任鑑定人之規定不合,被告亦否認系爭鑑定書之鑑價結果,對於被告不具有拘束力。再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 見等實務見解。原告如能證明車輛折價損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始得求償。然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單據、發票,難認原告已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必要維修費用,尚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與鑑定費288,000元,與法未合,應駁回原告 請求。 ⒊精神慰撫金請求賠償200,000元:因原告正值青壯年,回復力 較一般人良好,且傷勢僅擦挫傷及拉傷,非屬重大傷害,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㈠本院112交簡字第1314號過失傷害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之事實。 ㈡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僅被告有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本件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身體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亦受損,車主陳春惠已將車輛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 ㈣被告對於原告下列請求,同意賠償: ⒈醫療費用72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140元。 ㈤原告未申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 五、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李健瑋之行車疏失,與原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刑事 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乙車受損,核與被告李健瑋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健瑋與僱用人即光明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費用,其中醫療費用720元 及事故當天就醫後搭乘計程車返家之車資140元,業據提出 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 台南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 運價證明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如數賠償,是原告上開二項賠償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據被告抗辯如上。經查: ⒈上下班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支出交通費12,000元(單趟600元/20趟),固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供核。但查,被告業已否認上開費用之真正。且經本院審閱上開運價證明,搭乘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6日、9日、12日、15日、18日、21日、27日、30日、8月2日、及8月5日,除車資均為600元,搭乘時間不具有規則性,部分期日為週休假日, 及搭乘期間約1個月,而卷內並無乙車修復期間相關資料, 無從認定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均為乙車修復期間所搭乘。此外,原告亦未說明搭乘起訖地點及距離,無從認定車資600元之合理性,是原告提出之運價證明,僅能證明支出之事 實,但無從認定係乙車修復期間所搭乘,及搭乘地點與原告工作地點及住家之關聯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交通費用,難認為有理由,不予准許。 ⒉乙車價值減損及鑑定費合計288,000元部分:原告因乙車受損 嚴重,自行委由臺南市汽車公會鑑定,乙車減損價值達280,000元及支出鑑定費8,000元等情,並提出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及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則以上開鑑定為原告自行為之,非經法院選任或兩造合意之單位,拒絕承認鑑定結果,亦爭執賠償之金額。經查: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書,乙車係於西元2020年12月出廠,未受撞擊前正常車況之市價約捌拾萬元,事故修復後西元2022年9月之市場行情約伍拾貳萬元,因事故貶 損35%差額為貳拾捌萬元,並標示車身受損部位,及詳細說 明各部位減損之程度,鑑定內容復說明,乙車受損之左後大樑、葉子板、後廂蓋及後尾板等,均符合「重大事故」定義之受損部位。足見,鑑定內容詳實記載鑑定之依據,並拍攝乙車鑑定時之現況供核對,鑑定過程嚴謹,可認具有汽車價值鑑定之專業,被告僅因該鑑定單位非本院選任,質疑鑑定之結果,自非可採。茲依上開鑑定結果,乙車雖已修復,但因受損部位符合重大事故定義之部位,足讓消費者質疑車輛之安全性,因而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原告因受讓乙車之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價值減損280,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⑶鑑定費8,000元部分,乃原告為證明乙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委請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之鑑定費用8,000元,可認為證明乙車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 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鑑定費8,000元,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請求賠償200,000元:查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受有後顱挫傷及頸部拉傷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於車損修復期間,因交通不便而影響生活作息,造成相當程度之困擾,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治療過程,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為已足,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720元、交通費用 140元、鑑定費用8,000元、乙車價值減損28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合計318,860元【計算式:720+140+288,000+30,000=318,860】。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8,860元,又因本件事故被告李健瑋應負 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並未受領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而無減輕賠償責任或扣減賠償金額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李健瑋為112年6月14日、被告光明交通有限公司為112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乙車受損賠償之裁判費3,090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及乙車車損賠 償之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暨本判決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事件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另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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