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綵翎、許展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吳綵翎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許展毓 楊琇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許展毓於民國102年4月21日結婚至今,婚後育有1子,婚姻生活本和樂融融,詎被告許展毓近年行蹤詭異, 多次無故與原告爭吵,原告調查後,驚覺被告許展毓與被告楊琇雯有不倫關係,被告2人長期一同出雙入對,且被告楊 琇雯多次出入被告許展毓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0號「山 見晴」公寓大廈,被告許展毓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與被告楊琇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下稱B車),更輪流停放在被告許展毓所有之上開「山 見晴」公寓大廈車位號碼123號停車位,被告2人各項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詳如附表所示,顯見被告2人同居在「山 見晴」公寓大廈,已逾越一般男女關係往來之情形,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亦使原告之家庭破碎,原告遭配偶即被告許展毓背叛,傷痛至深,對原告顯已造成侵害,被告2人共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原告家庭之完整性,且無視原告悲痛,持續破壞原告家庭,致原告哀痛莫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展毓: 我與被告楊琇雯早期在舊公司已是同事關係,後又一起至達鴻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鴻公司)、禾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禾光公司)任職,彼此有一定信任程度,因禾光公司於112年間事務調整,進行股權買賣及整合,由我取得較高 比例之股份,相關負責人及股東需進行異動,並將公司登記地址從高雄變更至臺南,最終決定以「山見晴」公寓大廈作為公司登記地址,尚需將公司NAS伺服器轉移至該處,暫存 重要雲端文件,由管理部負責管理,另成立進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進集公司)、啟程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啟程公司)登記於該處,作為未來後續公司稅務及個人稅務調整之用,被告楊琇雯係以禾光公司管理部副理之身分,依禾光公司交辦處理臺南市安定區土地交易事宜,及前述公司轉移登記事項,另公司成立以來租用辦公室、篩選房地產、員工宿舍等事務,均在管理部之工作範圍內,相關前置作業需要耗費較長時間,因我與被告楊琇雯間先前共事之信任關係,才將上開事物交由被告楊琇雯處理,我與被告楊琇雯並未同居在「山見晴」公寓大廈。另B車為禾光公司公務使用配車之一, 除B車配給管理部人員使用外,尚有其他車輛配給表現良好 之員工及其他重要員工,並非只配給被告楊琇雯,且B車亦 非固定由被告楊琇雯1人單獨使用。我與原告早期因其他事 物,已不和睦,原告另找徵信社人員取得我與被告楊琇雯之照片、錄影等內容,均係工作商談事情、洽公、購置物品、與房屋仲介人員簽訂買賣合約、確認屋況、簽約完畢後一同用餐及至「山見晴」公寓大廈收取寄發至該處之公司信件等事宜,並無原告所指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之往來,更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被告楊琇雯: 本人於88年間,在舊公司擔任助理一職,與被告許展毓為同事關係,後於106年改任職於鴻達公司,又於111年轉至禾光公司擔任管理部副理,被告許展毓為禾光公司之經理人。本人主要處理禾光公司人事、財務、稅務及相關公司負責人與股東營運執行項目,禾光公司提供B車與本人作為代步及洽 公使用,由本人擔任B車之主要保管者,但並非專屬本人個 人固定使用,禾光公司人員及主管如有使用需求,皆可使用B車。因本人職務及權責,需代禾光公司處理前端銀行貸款 事宜、公司登記、異動、變更及公司稅務相關事宜,有相關簽約及陪同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一併出席或協助處理工作之職務。禾光公司股東會於112年決議進行負責人及股東重整改 組作業,依會計室建議進行稅務調整,並將公司登記地址遷移至臺南,000年0月間,被告許展毓有意在臺南市永康區置產,作為禾光公司及新設立之進集公司、啟程公司登記地址使用,前端與房屋仲介人員接洽、聯繫事宜,均由本人負責,確定購置「山見晴」公寓大廈後,本人再與被告許展毓一同完成相關申辦作業,並接續負責房屋修繕、登記地、收受公司信件等事務,本人與被告許展毓並未同居在「山見晴」公寓大廈,本人均係因職責內容,與被告許展毓一同外出至銀行、會計師或廠商等處洽公,實屬常態性之公務行為,並無原告所指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之往來,更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許展毓於102年4月21日結婚至今,婚後育有1子,及被告2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一同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出入,及被告2人使用之A車、B車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7月1日期間,分別輪流停放在被告許展毓所有之上開「山見晴」公寓大廈停車位等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1份、錄影檔案光碟2片、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共17張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新簡字卷第43頁至第55頁),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0日0000000(法回)字第59227566-1號函及所附車 輛租賃契約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0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不倫關係,長期一同出雙入對,並同 居在「山見晴」公寓大廈,已逾越一般男女關係往來情形,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是本件應 審究者,在於:㈠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一般男女關係 往來情形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 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配偶權,係基於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如明知他人有婚姻關係,卻故與配偶之一方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係與配偶之一方共同侵害配偶之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工作同事等一般社交或業務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干擾或妨害他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 越一般社交或業務行為之範疇,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屬不正常往來,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忠實目的,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2人就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中,攝得之車輛分 別為被告2人使用之A車、B車,攝得之男女雙方即為被告2人等事實,固無爭執(新簡字卷第103頁),惟以前揭情詞置 辯,否認有何原告所指同居及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之往來,並提出被告楊琇雯與房仲業者、代書、會計師事務所、銀行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以及進集公司、啟程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禾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新簡字卷第61頁至第73頁),經查: ⒈依被告楊琇雯之財產所得總歸戶資料所示(限制閱覽卷第21頁至第31頁),其於110年間,自鴻達公司領有薪資所得, 於111年間,則分別自鴻達公司、禾光公司領有薪資所得, 可認被告楊琇雯所稱原任職於鴻達公司,後於111年轉至禾 光公司擔任管理部副理等語,確屬有據。再依禾光公司、進集公司、啟程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新簡字卷第39頁、第77頁至第82頁),禾光公司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於112年12月6日核准變更 公司所在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3」即「山 見晴」公寓大廈,同次並就董事人數、代表人、股東名單(包含新增進集公司為股東)、公司章程等亦一併為變更登記;進集公司、啟程公司則均係於112年11月1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址亦均為「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3」,可 認被告2人辯稱禾光公司於112年間事務調整,進行股權買賣及整合,以及相關負責人及股東之異動,並將公司登記地址從高雄變更至臺南「山見晴」公寓大廈,另成立進集公司、啟程公司登記於該處等語,並非虛妄。原告雖主張禾光公司係於本件原告起訴後,始將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登記至「山見晴」公寓大廈,顯係因應本件訴訟所為等語,惟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7日分別送達於被告2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而禾光公司於112年12月6日經核准之公司變更登記,除變更公司所在地址外,尚有就董事人數、代表人、股東名單(包含新增進集公司為股東)、公司章程等亦一併為變更登記,而進集公司係於112年11月1日始經核准設立等情,均如前述,衡以禾光公司進行股權買賣及整合、召開股東會、修訂公司章程,及新設立進集公司、啟程公司等,衡情均需耗費相當時間進行前置作業程序,殆無可能由被告2人於112年9月底得悉 本件訴訟後之1個月至2個月期間內,即完成全部作業程序,並辦理相關公司登記完畢,被告2人辯稱該等事項在更早之 前就已進行規劃,係在公司原計畫內等語,應屬實在。原告主張被告2人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著手進行上開事 項,以因應本件訴訟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⒉再就被告楊琇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其內容分別為被告楊琇雯向房仲業者聯繫詢問冷氣廠商、與代書討論契約事宜、與會計師事務所聯繫營業稅申報事宜及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與銀行人員聯繫公司開戶事宜等,與被告楊琇雯前揭所稱由其於禾光公司負責之職務內容大致相符;衡以於公司股權買賣及整合、設立新公司、購置辦公處所、修繕、遷址及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等事務之際,常有諸多繁瑣手續及事項需處理,則被告2人分別基於禾光公司經理人及管理部副理之 職務,一同投入大量時間共同處理簽約、點交等事宜,致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一同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出入,其等使用之A車、B車因而分別輪流使用「山見晴」公寓大廈停車位等,亦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足徵被告楊琇雯辯稱其係基於工作職務及權責,因處理前端銀行貸款、簽約、點交、修繕、公司登記、異動、變更及公司稅務相關事宜,因而陪同被告許展毓一同出席及進行相關申辦作業,並多次進出「山見晴」公寓大廈等語,並非無據,尚難單憑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遽認被告2人確有在「山見晴」公 寓大廈同居之事實。 ⒊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相關拍攝時間均為白天,拍攝地點則均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戶外空間、百貨商場、「山見晴」公寓大廈外等公開場合,且被告2人雖有一 同出入該等處所,惟互動情形正常,尚與一般朋友社交、職場同事關係應有之分際無違,未見有摟肩、挽臂、牽手、擁抱、接吻等親暱舉動,參以於「山見晴」公寓大廈外之照片中(新簡字卷第44頁上方),除被告2人外,尚有另外2人一同入鏡,堪認被告2人辯稱係因處理「山見晴」公寓大廈房 屋簽約、點交事宜,才會於「山見晴」公寓大廈進出,該一同入鏡之另外2人即為房屋仲介人員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尚難據此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越朋友、同事間正常往來互 動之社交界線,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已該當不正往來,而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忠實目的,是縱被告2人上開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一同出入之舉,使原告主觀上感到不悅或不信任,仍難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就所主張被告2人之 行為,是否已逾越一般男女關係往來情形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事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被告2人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之情形,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業經原告如數繳納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 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1頁),尚無需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 112年4月24日 被告許展毓駕駛A車、被告楊琇雯駕駛B車,前往被告許展毓之公司(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停放B車後,被告2人一同前往被告許展毓所有之「山見晴」公寓大廈交屋,後續被告2人一同搭乘A車,前往南紡夢時代逛街、吃飯。 2 112年4月25日 被告2人一同至「山見晴」公寓大廈對面之停車場,乘坐A車離開「山見晴」公寓大廈外出採買物品。 3 112年6月21日 被告2人一同外出採買物品後,乘坐A車到「山見晴」公寓大廈附近之興國街停車場(臺南市○○區○○街000號)停車,並一同回到「山見晴」公寓大廈。 4 112年6月29日 被告2人一同回到「山見晴」公寓大廈。 5 112年4月25日至112年7月1日 被告2人長期分別輪流使用「山見晴」公寓大廈停車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