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劉佳艷即大億冷凍空調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3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劉佳艷即大億冷凍空調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佳艷即大億冷凍空調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劉佳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佳艷即大億冷凍空調行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償還方式為自撥款後分72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借據第4條第1項規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百分之0.845加計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浮動計算。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劉佳艷另於110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3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8日 起至116年6月8日止,償還方式為自撥款後分72期,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借據第4條第1項規定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 百分之0.845加計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浮動計算。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 ㈢而上開二筆借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112年5月後即未再還款,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404,982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附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 裁判費用4,4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