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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82號

代位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品謙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告
林文和
被告
傅林美霞
被告
林振世
被告
林烱雄
被告
郭林秀美
被告
林寶鳳
被告
林桂米
被告
蘇義雄
被告
林錦澤
被告
林莛恩
被告
林青姬
被告
蔡鳳玉
被告
林仙月
被告
林曾秀春
被告
林志鴻
被告
林宥豔
被告
陳清淵
被告
陳清賢
被告
王陳素香
被告
陳素媛
被告
梁福村
被告
梁金英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梁金蘭
被告
梁金枝
訴訟代理人
趙國忠
被告
梁金端
訴訟代理人
王岑加
被告
林渲薽即林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渲薽即林雅燕應就被繼承人林春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蘇義雄、林錦澤、林莛恩、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林曾秀春、林志鴻、林宥豔、蔡鳳玉、林仙月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繼承人林六代、林春森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林錦澤、林莛恩、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林春森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林渲薽即林雅燕之債權人,林渲薽即林雅燕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33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原為被繼承人林六代所有,林六代死亡後,先由其次子林春森等人繼承,林春森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林錦澤、林莛恩、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繼承,現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產原為被繼承人林春森所有,林春森死亡後,由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外林渲薽即林雅燕已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因林渲薽即林雅燕迄今未能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復怠於行使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於其等辦畢分割前,無從對林渲薽即林雅燕就上開遺產之權利強制執行,系爭債務因而未能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渲薽即林雅燕就被繼承人林春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林渲薽即林雅燕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至全體被告原繼承自林犁(林六代之父)並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分之17),因已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輝財所有,非屬被告共有之遺產,不在本件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標的範圍,原先就該部分土地所列被告林文和、傅林美霞、林振世、林烱雄、郭林秀美、林寶鳳、林桂米、梁福村、梁金蘭、梁金枝、梁金英、梁金端、陳清淵、陳清賢、王陳素香、陳素媛等16人(下稱被告林文和等16人),因不及全數合法撤回,請逕予判決駁回原告對上開被告之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梁福村、梁金蘭、梁金枝、梁金英、梁金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先前答辯稱:同意原告請求及分割方法。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林渲薽即林雅燕之債權人,林渲薽即林雅燕尚欠原告系爭債務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6年8月20日南院雅96執坤字第2392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額計算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林六代所有,林六代於84年7月29日死亡後,先由其次子林春森等人繼承,林春森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林錦澤、林莛恩、林渲薽即林雅燕、林青姬繼承,現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尚登記以林六代為納稅義務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春森所有,林春森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後,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全體被告原繼承自林犁(林六代之父)並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分之17),已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輝財所有,非屬被告共有之遺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卷為憑(新簡字卷一第273頁至第375頁),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所登字第1120097549號函、112年11月9日所登字第1120104909號函、113年12月16日所登字第1130116126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3年3月13日函及所附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一第63頁至第131頁、第153頁至第250頁、第483頁至第485頁,新簡字卷二第211頁至第225頁、第285頁至第492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因繼承取得遺產,遺產尚未分割,且遺產中有不動產;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以與債務人同為繼承之人(下稱他繼承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時(債權人於前述情形,提起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因裁判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如欲提起系爭訴訟,即有訴請債務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然而,就債務人於債權人提起系爭訴訟時,對於債權人是否負有就繼承所得、得以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下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契約義務,審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之從給付義務;此一從給付義務,除因法律明文及當事人之約定外,尚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而發生(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王慕華發行,101年12月增訂4版,第40頁);衡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可認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乃基於訂立契約後,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得依民法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之認知而為;如債權人於訂立契約時,預見債務人將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且遺產中有不動產,而債務人及他繼承人就該不動產遲不辦理繼承登記時,理應會與債務人就債務人於其得以提起系爭訴訟時,是否負有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給付義務而為相關之約定,而債權人、債務人既未就前揭事項而為相關之約定,顯有契約漏洞存在而有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必要。其次,衡諸民法第759條之立法目的,僅在貫徹登記要件主義(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而非賦與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得因自己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妨礙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所定之權利,此參諸土地法第73條第2項明定聲請繼承登記之期限,及聲請逾期,應課予罰鍰之規定自明;並酌以如認為債務人於債權人提起系爭訴訟時,尚得利用自己及他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使債權人提起之系爭訴訟不能獲得勝訴判決,顯與民法第242條許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非專屬於一身之權利,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目的有違,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是本院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應認債務人於債權人得以提起系爭訴訟時,對於債權人負有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從給付義務,始能實徹民法第242條之立法目的,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原為林春森所有,林春森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後,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渲薽即林雅燕,以與其同為繼承之林錦澤、林莛恩、林青姬為被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而提起本件訴訟,揆之前揭說明,林渲薽即林雅燕自負有就得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從給付義務,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又無不得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林渲薽即林雅燕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查林渲薽即林雅燕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其現因繼承而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及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林渲薽即林雅燕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此外林渲薽即林雅燕亦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亦據原告提出財產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45頁),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林渲薽即林雅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於法有據。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㈤查林渲薽即林雅燕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係繼承自林六代之次子林春森一房,原告本件僅請求代位分割林六代、林春森之遺產,並未一併請求代位分割林六代之三子林進丁之遺產,林進丁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人應如何分割其等繼承自林進丁之遺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就林進丁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人部分,僅能按林進丁原應繼分比例5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就林春森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人部分,則按其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20分之1(換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5備註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林六代其餘之繼承人部分,長子蘇清國該房之現存繼承人僅被告蘇義雄1人,長女蘇錦秀該房之現存繼承人僅被告蔡鳳玉1人,三女即被告林仙月目前尚生存,是被告蘇義雄、蔡鳳玉、林仙月應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爰採為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財產,由林春森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三所示),應不至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亦可使各繼承人於分割後得就各自分得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且可兼顧原告就林渲薽即林雅燕繼承之權利為強制執行之需求,應屬妥適,爰採為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㈥至全體被告原繼承自林犁(林六代之父)並公同共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分之17),已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方式處分變賣並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輝財所有,非屬被告共有之遺產,並據原告陳明不在本件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標的範圍,原告對被告林文和等16人之訴部分,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部分之訴並非合法,依其情形雖可補正,惟原告已表明請求逕予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自無再命補正之必要,應逕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按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林渲薽即林雅燕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件就原告原主張、嗣不再請求代位分割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分之17)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部分則應以兩造就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利益定之(其中林渲薽即林雅燕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亦即由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分割方法為公同共有者,應連帶負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遺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遺產
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備註 1 蘇義雄 5分之1 分別共有5分之1 繼承自林六代 2 林錦澤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林六代死亡後,先由其次子林春森繼承,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林春森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左列繼承人繼承,換算後應繼分比例各為20分之1 3 林莛恩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4 林渲薽即林雅燕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5 林青姬 20分之1 分別共有20分之1  6 林曾秀春 5分之1 公同共有5分之1 林六代死亡後,先由其三子林進丁繼承,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林進丁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左列繼承人繼承 7 林志鴻    8 林宥艷    9 蔡鳳玉 5分之1 分別共有5分之1 繼承自林六代 10 林仙月 5分之1 分別共有5分之1 繼承自林六代 
附表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遺產
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1 林錦澤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2 林莛恩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3 林渲薽即林雅燕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4 林青姬 4分之1 分別共有4分之1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義雄 百分之0.06 2 林錦澤 百分之1.14 3 林莛恩 百分之1.14 4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百分之96.34 5 林青姬 百分之1.14 6 林曾秀春 連帶負擔百分之0.06 7 林志鴻  8 林宥艷  9 蔡鳳玉 百分之0.06 10 林仙月 百分之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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