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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1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告
林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柒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24.8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江雨靜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83,711元(含工資44,223元、零件39,48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江雨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3,71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不知道駕照被吊銷,系爭事故只是小擦撞,原告請求之維修費過高,我願負責但經濟能力不足,願意賠償3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4.8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由江雨靜所駕駛並在路口前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及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駕照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0-28、33、47-50、57、60、62-65頁),堪認屬實。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3,711元,有汽車保險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9、29-32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江雨靜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3,711元(含零件39,488元、鈑金工資30,287元、烤漆13,936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9-32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3年4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39,488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581元【計算式:39,488÷(5+1)=6,58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共44,223元部分,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50,804元。至被告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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