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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消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費糾紛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許蕙蘭

  • 原告
    陳品綺
  • 被告
    張伊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品綺 被 告 張伊村(家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向本院起訴。然查,本院依址通知,該址因「無此人」遭退件。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始知被告之戶籍地於起訴前已移至台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而有住所不明之情狀。茲因兩造之消費糾紛,乃水電裝修契約,且曾由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室調解,據該府檢送之本件消費爭議案卷,工程施工地點為高雄市橋頭區之中古屋,施工企業即家新工程行設於高雄市湖內區(資料誤載為內湖區)東方路,被告並已出席調解,可認有居住或於高雄市湖內區營業之事實,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及第12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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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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