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理功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義濱
- 訴訟代理人
- 謝依良律師
- 相對人
- 蕭如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六0五四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新簡字第四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兩造先後簽訂3份租約,第2份租約約定逾期返還違約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月租金35,0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第3份租約則將違約金提高為每日1萬元(每月租金4萬元,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因租約屆滿前,相對人表示不再續約,聲請人未能即時覓得新的租賃地點而無法遵期返還系爭房屋,相對人因而持第3份租約及公證書,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05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9日返還系爭房屋,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計有49萬元,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之存款49萬元。惟原本第1、2份租約約定違約金每日1,300元,第3份租約卻提高至每日1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每日1,300元,且聲請人已賠償4萬元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另可用聲請人先前給付之押租金就其於不當得利及上開違約金為抵銷,故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3年度新簡字第4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上開第3份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遷出系爭房屋,並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萬元,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9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扣押聲請人之存款49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以「上開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本院酌減,且聲請人給付之押租金可予以抵銷」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40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既以上開實體上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斟酌系爭執行程序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存款49萬元,而聲請人主張以押租金為抵銷後,相對人應僅能取得8,216元,則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遲延受償481,784元(計算式:490,000-8,216=481,784)所受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之損害額,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81,784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得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及依據司法院最新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辦案期限,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88,327元【計算式:481,784元×5%×(3+8/12)=88,327元,元以下4捨5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88,327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