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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品謙

原告
藍炳豪
被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訴之聲明並非事實陳述,應明確敘明請求法院判決事項,如係請求給付金錢,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數額若干。因此,原告表明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涉嫌廣告不實主張詐欺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亦無從自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加以特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函請原告補正、114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於114年4月14日收受該裁定後,迄未補正具體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有該裁定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迄今仍未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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