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陳品謙
- 原告徐瑋嶺
- 被告周昕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徐瑋嶺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周昕榆 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 複 代理人 宋冠廷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1,14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1,1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午間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31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先右轉進入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 向外側車道,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欲迴轉進入對面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Times 臺南中山南路停車場」入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訴外人黃德豪駕駛、附載訴外人蕭妡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原告駕 駛其所有、附載訴外人鄭稚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A車左側車身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C車車頭再與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及造成C車 受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判決有罪確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至少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7,211元、醫材費1萬1,443元、物理治療費用1萬8,300元、C車損失3萬4,912元、看護費用15萬元、交通費用2萬6,3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7,756元、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142萬5,792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 ㈢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65萬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同意負擔百 分之70之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療費用、醫材費用、物理治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C 車損失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不予爭執,惟就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部分予以爭執,原告係由家人提供照護,應以強制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原 告任職公司函覆之差勤紀錄、薪資給付明細為準;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就原告尚能工作之期間不予爭執,惟就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12部分,予以爭執,應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即百分之3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仕安善化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C車行車執 照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7頁至第54頁、第113頁、第155頁,新簡字卷第87頁、第139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刑事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78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7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3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 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訴外人黃德豪駕駛B車、原告駕駛C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A車左側車身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C車車頭再與A車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於上開刑事案件送請車禍事故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黃德豪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交簡附民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新簡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所有之C車 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萬7,211元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 診醫療收據、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4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95頁、第155頁,新簡字卷第139頁),經核確屬醫療上治療其傷勢,及法律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4頁),應予准許。 ⒉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材費用1萬1,443元,業據提出大樹善化藥局電子發票、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安安藥局統一發票、榕建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其傷勢所需之必要醫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2頁),應予准許 。 ⒊物理治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於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前往仕安善化物理治療所進行治療,支出物理治療費用1萬8,300元等情,業據提出仕安善化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治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3頁 至第119頁),經核確屬醫療上治療其傷勢,及法律上主張 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4頁), 應予准許。 ⒋C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5萬8,700元(含零 件4萬0,780元、工資1萬7,92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85頁),此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C車 為109年8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21日,已使用2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C車更換零件之費用4萬0,78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萬7,8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780÷(3+1)≒10,19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780-10,195) ×1/3×(2+3/12 )≒22,9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780-22,939=17,841】,加計 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萬7,920元,應認C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5,761元,原告僅請求3萬4,912元,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2個月 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3頁),堪認屬實。 ⑵每日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承係由家人提供照護(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原告親屬提供看護之技術與內容換算為金錢加以評價,應認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始屬相當,原告主張應 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過高,被告抗辯應以強制險給付 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亦屬過低,均非可採。基此計算, 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12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60日=12萬元)。 ⒍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由住家往返奇美醫院、仕安善化物理治療所,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萬6,35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43頁至第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4 頁),應予准許。 ⒎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11年4月至111年9月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8,995元【計算式:(5萬5,881元+4萬8,668元+4萬9,853元+4 萬9,610元+4萬3,905元+4萬6,050元)÷6=4萬8,9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積電字第1130061063號書函及所附薪資明細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29頁、第133頁),且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大致相符(限制閱覽卷),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22日至112年4月21日期間請病假休養,共計不能 工作6個月等節,亦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積電 字第1130061063號書函及所附差勤紀錄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應足資採信,且原告主張請病假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共6個月,與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初步復健休養需6個月」之期間大致相符 (交簡附民字卷第52頁),堪認屬實。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 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經查,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8,995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業經認定如前 ,又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112年1月、112年2月、112年3 月、112年4月、112年5月受領台積電公司給付之1萬9,081元、1萬8,716元、2萬4,172元、1萬5,595元、3萬0,486元、2 萬8,164元之薪資,有前揭台積電公司書函及薪資明細在卷 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失,自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基此,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為15萬7,756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4萬8,995元×6個月)-1萬9,081元-1萬8,716元-2 萬4,172元-1萬5,595元-3萬0,486元-2萬8,164元=15萬7,756 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⑴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綜合原告疾病診斷、功能性評估、身體檢查、臨床檢查,並整體考量原告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3,有成大醫院114年2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053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83 頁至第193頁),審酌成大醫院為醫學中心等級之綜合教學 醫院,且為專業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機構,由專業醫師就原告進行檢查後之身體狀況、所受傷害恢復程度、過去病史等項目進行評估鑑定,應為中立客觀之鑑定意見,而屬可採。至原告主張依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9月1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8186號函(新簡字卷第139頁、病歷卷第69頁),均認「依據原告於奇美醫院、臺南市善化區仕安善 化物理治療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百分之10至百分之14」,足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百分之12等語,惟觀諸成大醫院係綜合原告疾病診斷、功能性評估、身體檢查、臨床檢查,並整體考量原告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容應較僅引用原告於各醫療院所就醫之資料作為鑑定依據之臺大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更為完善,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12,尚難採憑。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薪資4萬8,995元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自112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屆齡退休之146年5月15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中112年4月2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1月23日止,共33個月又1日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 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金額為4萬8,554元【計算式:4萬8,995元×3%×(33個月+1/30個月)=4萬8,5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115年1月24日起至146年5月15日止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為33萬2,829元【計算方式為:1,470×226.00000000+(1,470×0.7)×(226.00000000-000.00000000)=332,829.00000000000。其中2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5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2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38萬1,383元(計算式:4萬8,554元+33萬2,829元= 38萬1,3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中指開放性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位在右手手部、右下肢及臉部,後續歷經急診、住院手術、多次門診、物理治療後,目前久站及久走後右髖關節仍有不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日常生活行動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任職台積電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8,995元,家中有父母及哥哥,家境小康,無負債(新簡字卷第2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217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74萬3,240元、86萬5,090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家境小康(新簡字卷第31頁),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萬3,446元、56萬3,073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存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受有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28萬7,35 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萬7,211元+醫材費用1萬1,443元+ 物理治療費用1萬8,300元+C車必要修復費用3萬4,912元+看 護費用12萬元+交通費用2萬6,35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7,75 6元+勞動能力減損38萬1,38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28萬7, 355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萬1,149元(計算式:128萬7,355元百分之70=90萬1,1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依交簡附民字卷第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原告請求C車維修費用繳納之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黃心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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