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83號
- 原告
- 張冬妹
- 訴訟代理人
-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威皇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百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特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柒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54,572元,嗣因縮減看護費用、勞動力減損之賠償金額及受損機車維修費用,於民國114年5月8日提出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596,063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百宏於111年11月2日11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中山路193-1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此時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50公里/時),即貿然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被告許百宏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原告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骨盆骨折合併完全性位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許百宏受受僱於被告威皇實業有限公司,依法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頂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下列各項之賠償:
⒈醫療費用115,585元: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5,585元,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⒉交通費用4,75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日常活動需乘坐輪椅,回診時以計程車代步。從原告住處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之車資單趟為250元,來回需500元。是以出院當日加上回診9次共19趟計,交通費用共計4,750元。
⒊看護費用62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即180日),加計住院28日期間,共208日,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624,000元。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93,333元:本件事故前,原告受僱為訴外人黃振隆擔任私人看護,每月薪資40,000元。嗣因系爭傷害,出院後需休養445日,及安南醫院證明原告因術後有後遺症存在,導致勞動力減退,無法正常工作,以上開薪資計算,原告所受445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593,333元。
⒌未來勞動力減損費用415,533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就原告「永久性障礙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估算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8%。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全額」 ,原告得一次對被告請求未來勞動力減損之費用應為415,533元〔計算式:40000元×12x10.00000000x8%=415,533(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在本件事故前,擔任24小時全天候看護,有專業照護能力及穩定的工作收入,卻因被告之過失,使得原告右手腕無法使力、走路及久坐,及因左側骨盆疼痛加劇,無法再繼續從事協助被照護者上下床、洗澡、換尿布、上廁所、推輪椅等工作。成大醫院雖鑑定原告全人勞動能力減損8%,但原告若無助行器則無法行走,需使用腋下拐杖協助行走,無法再期待治療效果之現狀,原告擔任看護、照服員之職業生涯宣告中斷,原告身體之苦痛及無法再繼續從事專職工作之打擊,不可不謂巨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屬合理。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25元:原告騎乘之機車因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700元,但同意零件計算折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925元。
⒏以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754,126元,因原告與有過失,同意減輕被告三成賠償責任,是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927,888元(計算式:2,754,126x0.7=1,927,888元)。
㈡又原告已分別受領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61,825元及270,000元,扣除後,本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連帶給付金額為1,596,063元。
㈢聲明:被告許百宏應與被告威皇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96,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同意系爭事故由被告許百宏與威皇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其餘3成由原告負擔。
㈡對於原告各項賠償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115,585元:被告不爭執,同意賠償。
⒉交通費用4,750元:不爭執,同意賠償。
⒊看護費用624,000元(住院及出院後6個月共271日/每日3,000元):住院28日加出院後6個月合計208日,同意以每日1,200元計算,賠償249,600元。對於原告需人全日看護之事實,有爭執。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93,333元(自111年11月3日至113年1月21日共445日/月薪4萬元):無法工作445日不爭執,但是對於在職證明切結書有爭執,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減少之薪資。
⒌未來勞動力減損費用415,533元:對於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有8%勞動能力減損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以月薪40,000元為基礎計算則有爭執,被告認為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減少之薪資。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同意賠償200,000元。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同意賠償維修費925元。
㈢聲明:原告之訴部份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百宏為被告威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事故時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及財物損壞,核與被告許百宏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百宏、威皇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府城衛星車隊車資證明單、看護費收據、結業證明書、在職證明切結書、收據、身心障礙證明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據,並經被告審核後,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15,585元、交通費用4,750元、看護費用249,600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25元,此有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機車維修費用合計370,86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其餘賠償請求,被告均有爭執,並答辯如上。爰就兩造爭執之賠償項目調查及認定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即180日),加計住院28日期間,共208日,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624,000元。被告對於原告需受看護日數為208日,並無爭執,但認僅需半日看護,及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同意賠償249,600元云云。是兩造顯就原告需受看護程度及每日合理費用有爭議。查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七份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病名: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骨盆骨折合併完全性位移」,「醫師囑言:…日常活動需乘坐輪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在卷可參,是原告除右手骨折外,其骨盆腔骨折已影響下肢無法自行運動,需乘坐輪椅,於下床、移動等動作當需人協助,顯有全日看護必要,被告稱原告僅需半日看護辯詞,尚不足採。費用部分,依審判經驗,臺南市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約在2,400元至2,800元之間,原告提出明慧看護中心收費標準相當(醫院照護全日2,600元起、居家照護全日2,800元起、專業復健全日看護3,000元起),及原告從事照護服務員,應有復健經驗,認以每日2,6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540,8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前,受僱擔任私人看護,月薪資40,00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45日,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93,333元,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照護家屬出具之在職證明切結書等件為憑。被告不爭執上開休養期間,及原告從事看護工作,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但否認原告月薪達40,000元及在職證明切結書之真正,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薪資損失云云。是兩造顯對於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及於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均無爭執。但對原告合理薪資收入,則有爭執。查本院調閱原告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查無資料。但查閱其勞保記錄,則自103年6月23日起陸續加保於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於108年1月8日退保,投保年資近5年。佐以,原告提出之受照護家屬出具之在職證明切結書,載明其照護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達4年以上,可見,原告具有相當之看護經驗,如僅以其勞保之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計算,自非合理。爰查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曾於107年間發布訊息,內容記載「截至今年3月底台南市照顧服務員的平均薪資已提昇至34,000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發布消息畫面截圖附卷可考。再考量國內因通膨因素,於107年之時薪為140元,但於112年已調整為176元,以此比例計算,則照護員月薪達40,800元。此與原告提出該紙切結書,月薪40,000元相當,是原告請求休養期間,以月薪40,000元計算工作薪資損失,尚認屬合理,故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93,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未來勞動力減損費用: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達70%,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嗣因被告對此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有爭執,兩造遂同意由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及不爭執該院鑑定之意見即原告受有8%勞動能力減損。但對於勞動力減損損失之計算基準即原告薪資,爭議同上。茲依本院上開調查及說明,認原告之合理薪資可達40,000元,則及自114年2月20日(按原告前往醫院鑑定之初診日期為114年2月20日,斯時病情始穩定而有勞動力減損,而非溯及於事故之日即有勞動力減損)起至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3年2月又12日之工作期間,勞動力減損8%,及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減損金額為396,787元(計算式詳卷),故本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合理賠償為396,7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骨盆骨折合併完全性位移之傷害,歷經手術及長期復健與休養,且術後行動不便須乘坐輪椅,及長達二百多日需專人看護照顧,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應為已足,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㈣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①醫療費用115,585元、②交通費用4,750元、③看護費用540,800元、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93,333元、⑤未來勞動力減損費用396,787元、⑥精神慰撫金800,000元、⑦機車維修費用925元,合計2,452,180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許百宏駕駛自小客車,為路邊停車,變換至外側車道,原告則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發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多處骨折傷害及機車受損。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被告許百宏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訛,兩造同意由原告負擔3成,被告負擔7成肇事責任,有本件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另參酌刑事卷內相關肇事資料,及實務上類似案件之肇事責任之認定,認兩造同意由原告負擔七成,其餘由被告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屬合理。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為1,716,526元【計算式:2,452,180×70%=1,716,526】。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331,825元,有民事準備書狀㈡內可參,復經被告確認無誤,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餘額為1,384,701元【計算式:1,716,526-331,825=1,384,701】。。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2,452,180元。然因原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應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故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1,384,70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4,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暫免繳裁判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須為原告供擔保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及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