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陳尹捷
- 當事人楊博庭、李長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楊博庭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李長裕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9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4,213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南科九路與環東路2段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 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環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頸部肌肉挫傷、右手與右腕擦傷、右膝與右小腿擦傷、右腰擦挫傷、右臀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安全帽、眼鏡等物品受損。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回診治療、復健,嗣經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除系爭傷害外,尚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右薦腸關節扭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7,051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醫療用品費用2,209元、就醫交通費用3,140元、財物損失70,288元、工作損失16,384元、勞動能力減損1,113,609元、 精神慰撫金511,532元,總計為1,874,21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57,051元、醫療用品費用2,209元、就醫交通費用3, 140元、工作損失16,384元:被告均不爭執。 ⒉未來醫療費用:並無相關醫療文件或醫囑可佐證原告未來尚有10萬元之醫療費用必須支出,此部分請求不合理。 ⒊財物損失:系爭機車維修費56,400元部分,更換新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安全帽7,800元及眼鏡6,088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原本購買單據,而係直接購買新品,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其數額。 ⒋勞動能力減損:被告認為應以原告當時勞保投保薪資為計算基礎,較為妥適。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從事高強度負重工作,是原告在此之前是否已存在舊疾,尚有疑慮,且原告年齡未逾30歲,系爭事故當下急診時並未檢查出腰椎有任何異常,卻於系爭事故3日後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時,主 訴有相關不適,至後續有腰椎椎間盤突出而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是否有因腰椎問題就診,尚待釐清。 ⒌精神慰撫金:應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判斷。 ㈢系爭事故原告與被告皆為闖紅燈,均為肇事因素,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0%之肇事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4、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環東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環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南科九路之號誌(東往西方向)轉為黃燈之際,即環東路二段號誌仍為紅燈之際,亦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左轉彎駛入南科九路內側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傷勢。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附民卷第11-13頁、調解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12-130頁)。是兩造過失闖越紅燈之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其應為闖越黃燈而非紅燈云云。惟查,原告係於東往西方向(南科九路)號誌轉為黃燈之際,沿環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彎駛入南科九路內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124-130頁)。是南科九路號誌轉為黃燈之際,原告行向之環東路二段號誌仍為紅燈,卻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而左轉彎駛入南科九路內側車道,故實非闖越黃燈進入上開路口,原告前揭主張,尚非有據。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僅診斷有擦挫傷之傷害,腰椎椎間盤突出則於隔年才被診斷出來,故應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惟查,本件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因急診時有腰部受傷的紀錄,且後續門診一直有腰痛與下肢麻木的主訴,故判定與系爭事故有關等情,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勢,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57,05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及傷勢,仍需持續復健治療,故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系爭傷害及傷勢需持續治療,且有必要支出10萬元之證據,是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2,209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交通費用3,140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⒌財物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安全帽及眼鏡等財物損失,共計70,288元(計算式:系爭機車56,400元+安全帽7,800元+眼鏡6,088元=70,288元),提出系爭機車估價單、斯巴達安全帽、涵宣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51-55頁)。經查: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 為原告所有,係104年6月出廠,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56,4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附卷可佐(附民卷第49-51頁),而零 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係104年6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5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 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56,400元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100元【計算式:56,400÷(3+1)=14,100】,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4,100元。 ⑶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其配戴之安全帽及眼鏡必然受損而不堪使用,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購買全新安全帽(7,800元)及眼鏡(6,088元)之損失。基上,原告就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7,988元(計算式:14,100+7,800+6,088=2 7,988)。 ⒍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16,38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此部分請求,堪屬有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 查原告服務於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6月之 薪資各為35,017、35,201元(未計入可能因系爭事故請假扣款部分),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35,109元【計算式:(35,017+35,201)÷2=35,109】。次查,原告經成 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其勞動能力減損12%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5頁)。該院為 專業之勞動力減損鑑定機構,由專業醫師就原告進行檢查後身體狀況、系爭傷害恢復程度、過去病史等項目進行評估鑑定,應為中立客觀之鑑定意見,堪認可採。再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51年7月26日係滿65歲即強制退休年齡,然其已請求自案發時起2週之工作損失(自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止),故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12年6月4日起算至151年7月26日止。準此,以原告每月薪資35,109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核計為1,113,194元【計算式:50,557×21.00000000+(50,557×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113,193.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及傷勢,進而多次回診復健追蹤,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聯亞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月薪約35,109元,111、112年度所得為401,246元、582,819元,名下有機車1輛之財產;被告係五專畢 業,目前從事鋼鐵技師,月薪約4萬元,111、112年度所得 為709,044元、694,225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有 原告之辯論意旨狀、被告之答辯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97-99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傷勢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519,966元(計算 式:57,051+2,209+3,140+27,988+16,384+1,113,194+300,0 00=1,519,966)。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闖越紅燈之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兩造應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759,983元(計算式:1,519,966×50% =759,983)。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日(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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