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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徐安傑

  • 原告
    林連枝林姿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林連枝 林姿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鄭婷安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連枝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姿吟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林連枝、林姿吟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第2項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連枝新臺幣(下同)231,3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姿吟3,69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 其請求之金額為原告林連枝252,998元、原告林姿吟3,699,981元(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大陸橋(下稱系爭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在前,原告林連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原告林姿吟,於系爭路段停等紅燈,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受推撞撞擊前方由訴外人VAN LEUKEN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致原告林連枝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原告林姿吟則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耳外傷性聽骨脫位、內耳外淋巴液廔管等傷害,致其左耳聽力輕度減損」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 額如下: ⒈原告林連枝: ①醫療費用19,678元: 原告林連枝因傷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及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9,678元。 ②交通費用33,320元: 原告林連枝因本件交通事故後自住處前往奇美醫院就診及復健共119次,均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單趟車資為140元,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合計33,320元【計算式:140元×2×119次=33,3 20元】。 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 原告林連枝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頸部仍有不適,需頻繁往返醫院回診及復健,身心及生活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 ⒉原告林姿吟: ①醫療費用44,959元: 原告林姿吟因傷前往奇美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4,959元。 ②交通費用4,760元: 原告林姿吟因本件交通事故後自住處前往奇美醫院就診共17次,均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單趟車資為140元,因此支出交 通費用合計4,760元【計算式:140元×2×17次=4,760元】。③醫療用品費用1,000元: 原告林姿吟因傷於113年4月24日接受手術,術後為照料傷口購買防水敷料、護膜液及滅菌綿球等物,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000元。 ④看護費用295,200元: 原告林姿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依奇美醫院112年10月17 日、112年10月24日、112年12月9日、112年12月12日、113 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記載共需休養4個月又3日,其間均由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共計295,2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4月+3日)=295,200元】。 ⑤薪資損失188,599元: 原告林姿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依上開醫囑共需休養4個 月又3日,原告林姿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46,000元,每日日薪為1,533元,共受有188,599元之薪資損 失【計算式:46,000元×4月(本院按:原告誤為3月)+1,53 3元×3日=188,599元】。 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665,463元: 原告林姿吟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左耳聽力減損,受有百分之26之勞動能力減損,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約29.04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2,665,463元(計算式參見調字卷第18頁至第19 頁)。 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 原告林姿吟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長時間感到頭痛、暈眩、左耳聽力喪失,於113年4月24日再接受左耳鼓室成型手術及左耳乳突鑿開手術(下稱左耳手術),聽力及其他不適症狀能否恢復仍屬未知,仍須追蹤治療,身心及生活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 ⒊據此,原告林連枝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52,9 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678元+交通費用33,320元+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252,998元】;原告林姿吟則為3,6 99,9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959元+交通費用4,760元+ 醫療用品費用1,000元+看護費用295,200元+薪資損失188,59 9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665,463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 0,000元=3,699,981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連枝252,998元,及其中231,3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64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姿吟3,699,981元,及其中3,693,5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38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林姿吟部分,僅不爭執其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原告雖主張原告林姿吟另受有「左耳外傷性聽骨脫位、內耳外淋巴液廔管等傷害,致其左耳聽力輕度減損」,然原告林姿吟當日於奇美醫院之急診診斷僅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係於事故發生後約2個月才 診斷出左耳傷害,顯見原告林姿吟所受左耳傷害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況原告林姿吟於事發當下尚曾以左耳接聽手機,表情無任何痛苦或異常,且原告林姿吟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個案於日常生活聽力範圍(500~3,000Hz)無聽力損傷。目前聽力評估狀況無明顯勞動力減損狀況」等語,亦無原告主張聽力損傷之情。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計程車車資單據,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其中原告林姿吟14次之就診科別為「耳鼻喉科」,原告林姿吟既無聽力減損,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亦不應由被告負擔。且臺南市大眾運輸系統便利,原告本可選擇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是向親友借用車輛、租用機車,原告卻選擇高價之計程車代步,更難認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 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林姿吟之醫療用品支出均與聽力減損傷害有關,原告林姿吟既無聽力減損,被告均予爭執。 ⒋看護費用:原告林姿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需「專人照顧」,且聽力減損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應無因果關係,被告均予爭執。 ⒌薪資損失:僅於奇美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林姿吟因「腦震盪、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需休養為3日,受有薪資損失4,599元【計算式:1,533元×3日=4,599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林姿吟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並無聽力減損,應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⒎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 ㈢另原告林連枝、林姿吟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6,900元、49,269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林連枝駕駛停等於系爭路段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影本20張、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02260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6月5日南市警永交字 第1130360799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163頁至第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40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099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案件受理,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 卷第209頁至第213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林姿吟受有左耳外傷性聽骨脫位、內耳外淋巴液廔管等傷害,致其左耳聽力輕度減損,則為被告所爭執。被告固以成大醫院114年5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336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個案於日常生活聽力範圍(500~3,000Hz)無聽力損傷。目前聽力評估狀況無明顯影響勞動力減損狀況」等語,辯稱原告林姿吟並未受有左耳傷害及聽力損傷(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然原告林姿吟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耳外傷性聽骨脫位、內耳外淋巴液廔管等傷害」,及其經治療後症狀固定,是否仍遺有「聽力減損」,應為兩種不同性質之損害結果。原告依奇美醫院11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原告林姿吟所受「左耳外傷性聽骨脫位、內耳外淋巴液廔管」等傷害(見調字卷第43頁),經本院去函奇美醫院詢問是否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該院覆稱「病患林姿吟之左耳聽小骨脫位及內耳外淋巴液瘺管,為112年10月17日該 次車禍外傷所致」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10月25日(113)奇醫字第5175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5頁)。另系爭病情鑑定報告書雖稱「個案於日常生活 聽力範圍(500~3,000Hz)無聽力損傷。目前聽力評估狀況無明顯影響勞動力減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然亦明確記載「本院聽力檢查結果:左耳單一音頻(8,000Hz)聽力損傷30分貝;其餘為正常,病患表示可清楚聽到聲 音及內容,但以單耳接受時聲音響度略有差異……」、「㈡功 能性評估(Functional History):單耳接受時聲音響度略有差異,對於言語溝通之反應速度偶發『反應遲緩』之現象。 間歇性耳鳴、暈眩」等語,有成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可知原告林姿吟經治療後確仍受有左耳高音頻聽 閾之輕度減損,僅未影響其日常生活聽力,無明顯功能障礙,未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而已。被告以原告林姿吟並無聽力損傷否認其受有左耳傷害,非但對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解讀有誤,更將原告林姿吟「治療前」所受傷害與「治療後」有無後遺症混為一談,尚無足採(本院按:被告另以原告林姿吟並無「聽力損傷」而爭執之賠償項目亦同,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1頁,於後不贅)。至被告辯稱原告林姿吟在交通 事故後尚曾以左耳接聽手機,表情無任何痛苦或異常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88頁),純為其片面推論,並無任何專業之醫療意見可考,相較上開病情摘要係由曾實際上為原告林姿吟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主治醫師根據實際診療之經過,依其專業醫學知識所為之判斷,衡情自應有較高之證明力,遑論被告提出另案偵查卷附之奇美醫院113年12月3日病情摘要亦記載原告林姿吟之純音聽力閾值檢測呈現為「輕度聽損」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與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一致 。被告前開抗辯,均無足採。據此,原告主張原告林姿吟尚受有左耳外傷性聽骨脫位、內耳外淋巴液廔管等傷害,致其左耳聽力輕度減損等情(本院按:惟未達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堪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已如前述,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林連枝、林姿吟因傷前往奇美醫院就診、復健,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9,678元、44,959元,業據提出與其等請求數額相符之奇美醫院收據影本145紙為證(見調字卷第51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9 頁、第113頁至第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06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林連枝、林姿吟傷後前往奇美醫院就診或復健,依原證4、5、10、11附表記載之次數分別為119次、17次 ,受有交通費用損害合計33,320元、4,760元(見調字卷第16頁、第1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23頁,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第111頁),均已提出其主張看診日期相符之醫療 或復健單據可稽(引證出處同前),上開當日往返之交通費用,自屬原告因傷增加之支出。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單據(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僅為損害數額如何計算之問題,無礙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林連枝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頸部扭傷」,雖非影響其行動能力之傷害,但傷害部位為頭頸部,且原告為52年生之人,事故發生時已年過6旬,在受傷初期對傷勢較為 謹慎、憂心惡化而搭乘計程車,應不為過,然原告林連枝第2次前往奇美醫院復健時為112年11月28日,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已經1個月有餘,考量原告林連枝住處位於臺南市永康 區,大眾運輸工具普及與轉乘之便利程度在臺南市區已堪稱完善,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以大眾運輸工具之方式往返即足。且原告已證明有此項必要支出之損害,已如前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以臺南市之計程車收費費率係以85元起算,超過1,250公尺後,每200公尺加計5元 ,時速5公里以下每100秒加5元(見調字卷第147頁),而原告住處與奇美醫院之距離為3.5公里,車程需12分鐘,轉乘 大眾運輸工具再步行前往所需時間約為29分鐘,有網路地圖1紙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49頁),以上開收費費率計算3.5公里之計程車車資為145元【計算式:85元+(3,500-1,250 )公尺÷200公尺×5元≒145元(除以200後無條件進位)】,認原告主張單趟前往奇美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車資為140元, 尚屬合理,並酌定以大眾運輸工具單趟前往奇美醫院之交通費用為30元。據此,原告林連枝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7,220元【計算式:140元(112年10月17日自奇美醫院返 家)+30元×2×118次(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9月19日間)=7 ,220元】。另原告林姿吟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耳外傷性聽骨脫位、內耳外淋巴液廔管」等傷害,傷害部位亦遍布頭部、顏面,且除腦震盪外,尚曾於113年4月30日進行左耳手術,術後住院4日(見調 字卷第47頁),本院衡以原告林姿吟傷害程度及治療項目,認其於傷後、術後出院2週內即112年10月31日前、113年5月10日前往返醫療院所時,均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則原告林姿吟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合計為2,200元【計算式:140元×1次(112年10月17日自奇美醫院返家)+140元×2×5次(1 12年10月24日往返奇美醫院、113年4月23日前往奇美醫院暨同年月26日出院自奇美醫院返家、113年4月27日、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7日往返奇美醫院)+30元×2×11次(112年11 月17日至113年3月28日間共7次、113年5月15日至113年7月2日間共4次)=2,200元】,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林姿吟主張其因傷於113年4月24日接受手術,術後為照料傷口購買防水敷料、護膜液及滅菌綿球等物,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000元,業經其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 公司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3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考量原告 林姿吟手術部位為左耳,術後需保持耳部傷口乾燥,避免耳道進水,且上開醫材購買時間分別為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21日、113年6月4日,仍屬耳道手術術後照護之合理恢復 期間,應有其支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⒋看護費用、薪資損失: 原告林姿吟復以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其傷後需休養合計4個月又3日,均由家人看護,且期間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95,200元及薪資損失188,599元。其中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4日、112年12月9日、112年12月12日 、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分別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10月17日8時46分至本院急診就診,宜休養3日」、「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10月17日至本院急診求治,並於112年10月24日至神經內科門診就診,宜休養至少1個月並回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因上述病因,至耳鼻喉科就診。建議休養1個月」、「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10月17日至本院急診求治,並於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17日至神經內科門診就診,建議於112年11月17日之後宜再休養 至少1個月並回門診追蹤治療」、「入院時間:113年4月23 日,手術日期:113年4月24日接受左側鼓室成型手術、左側乳突鑿開手術、左側聽小管成型手術,出院時間:113年4月26日,共住院4天。返家後需休養1個月」等語,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5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先 不論其中112年12月12日神經內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於112年11月17日之後宜再休養1個月」,與112年12月9日耳鼻喉科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1個月」,兩 者期間實則有所重疊;系爭診斷證明書雖建議原告林姿吟傷後休養,惟並無任何需接受專人看護或不能工作之診斷,且依原告林姿吟傷害為鈍挫外傷,症狀包括頭暈、頭痛,並非必為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隨時在旁照護,或程度已達不能工作之傷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惟原告林姿吟於113年4月23日入院接受左耳手術住院4日,至114年4月26日出院,期間勢必無法工作,又 原告主張原告林姿吟每月薪資為46,000元,業據其提出112 年9月份薪資明細1紙為憑(見調字卷第145頁),被告並未 爭執,再加計被告不爭執3日之薪資損失4,599元(見本案卷第191頁),原告林姿吟所受之薪資損失,應計為10,732元 【計算式:46,000元×÷30日×4日≒6,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6,133元+4,599元=10,732元】,逾此範圍關於看護 費用及薪資損失之請求,則均難認有因果關係,要屬無據。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林姿吟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百分之26之勞動能力減損,依其收入每月月薪46,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665,463元。而查,原告林姿吟經治療後固 受有左耳聽力輕度減損,惟未影響其日常生活聽力,並無明顯影響勞動力減損狀況,業經本院委請成大醫院鑑定如前,自難認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林連枝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然因傷送往急診就診並多次回診、復健將近1年,對 於原告林連枝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另原告林姿吟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耳外傷性聽骨脫位、內耳外淋巴液廔管等傷害,又入院接受手術治療,需一定時間之休養,治療後雖未達勞動能力減損之失能程度,然仍遺有左耳聽力輕度減損,生活必受有不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均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連枝為國中畢業,111、112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2筆;原告林姿吟為大學畢業,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3,950元、450,95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被告為大學畢業,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59,324元、1,036,55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 輛、投資9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列印3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各4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83頁,限閱卷第41頁、第43頁、第3頁至第39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於50,000元、130,000元之範圍 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⒏據此,原告林連枝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89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678元+交通費用7,220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元=76,898元】,原告林姿吟則 為188,8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4,959元+交通費用2,200元+醫療用品費1,000元+薪資損失10,732元+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130,000元=188,891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被告抗辯原告林連枝、林姿吟已分別請領36,900元、49,269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92頁),原告並 未爭執,依上開規定,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林連枝之金額為39,998元【計算式:76,898元-36,900元=39,998元】,應賠償原告林姿 吟之金額為139,622元【計算式:188,891元-49,269元=139, 62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 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8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林連枝請求被告給付39,998元,原告林姿吟請求被告給付139,622元 ,自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連枝39,998元、原告林姿吟139,622元,及自113年6月19日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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