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1號
- 原告
- 謝宛庭
- 被告
- 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晚間9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6號1樓「統一超商瑞家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南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奕賢_OK」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雨涵」之帳號及臉書投資平台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保證穩定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8日午間12時21分許、12時25分許、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84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272號、113年度偵字第384號起訴書附卷為證(原附民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17頁至第27頁,新簡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3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將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合計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依原附民字卷第3頁所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由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親自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