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78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雄
- 訴訟代理人
- 胡綵麟
- 被告
- 陳泓賓
王玉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萬8,2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萬8,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國道一號323公里100公尺處時,任意減速緩行,欲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之塞車車陣中,致同向後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鄭國彬駕駛訴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見狀緊急煞停,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行駛在C車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見狀煞車不及,追撞C車,致C車遭推撞又向前撞上A車,造成C車受有車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肇事責任。C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車尾變形嚴重凹損,車頭亦有部分凹損變形裂痕,經原廠檢視受損情形,認為修復C車顯有重大困難,且C車屬高單價稀有車種,維修過程存有零件稀缺、技術複雜性高而難以修復等問題,有無法取得零件、取得商品往返時間、技術繁雜而未能完全回復車輛原狀之情形,基於行車安全考量,C車存有難以修復問題,應以金錢賠償,目前就已有價格零件核批確認,修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45萬5,913元(含零件700萬5,253元、鈑金23萬3,660元、漆價21萬7,000元),此外尚有多項零件未查詢價格,已達保險契約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805萬2,000元與C車所有權人遠銀租賃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扣除原告將C車殘體出售所得殘體價值42萬2,500元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762萬9,5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2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到庭所為答辯: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我覺得我跟甲○○應該各負一點肇事責任,我不清楚C車實際維修費用為何。
㈡甲○○: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我覺得鄭國彬當下還有再閃出去的空間。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鄭國彬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三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造成C車受有車損,及原告已按C車向原告投保之全損金額,賠付保險金805萬2,000元與B車所有權人遠銀租賃公司等情,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全損免折舊條款、C車行車執照、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37頁,新簡字卷第47頁至第59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9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74頁至第7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4款、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原考領有駕照而已被吊(註)銷、甲○○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58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57頁),可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乙○○於警詢中供稱:我駕駛A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減速車道車多在排隊,我就在外側車道緩慢行駛要插入排隊的車流,行車速率為時速10公里,突然A車後車尾遭後車碰撞,我感覺只被撞1次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55頁),鄭國彬於警詢中陳稱:我駕駛C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見前車煞車也跟著踩煞車,突然前車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我才見到前面A車在外側車道速度接近停止並打右方向燈,我見狀便趕緊煞停,剛煞停就遭後方B車撞擊C車後車尾,致C車往前撞擊前方A車肇事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53頁),甲○○於警詢中供稱:我駕駛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見前方C車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煞不住欲往左閃避,但左邊車道有車,無法閃避,直接撞上前方C車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51頁),可認乙○○駕駛A車,欲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之塞車車陣中時,未依序排隊,反於行駛途中驟然減速至時速10公里,欲向右插入減速車道連貫之汽車中間,致後方鄭國彬駕駛之C車見此特殊狀況緊急煞停,而甲○○駕駛B車,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致見前方C車緊急煞停時,B車仍煞車不及直接撞上C車,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另依乙○○所述其感覺只被撞1次等語,可知鄭國彬駕駛C車原有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見前方A車驟然減速之特殊狀況而緊急煞停,尚未與A車發生碰撞,係因遭後方B車追撞,始致C車遭推撞又向前撞上A車,應認鄭國彬並無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乙○○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偏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車道中暫停,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鄭國彬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堪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遠銀租賃公司所有之C車受損,可認係過失共同不法侵害遠銀租賃公司之財產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C車因嚴重受損,已達保險契約約定之全損狀態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資料可知(新簡字卷第33頁至第41頁),C車受損之情形並非無可修復,且保險契約約定之全損金額,係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中關於折舊及賠償率之特約所計算得出之理賠上限,並非實際損害狀態,而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被保險人遠銀租賃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既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主張以保險契約約定之全損金額,作為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尚非有據,仍應以C車實際受損情形估算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為據。觀諸上開估價單記載C車所需之維修金額為745萬5,913元(含零件700萬5,253元、鈑金23萬3,660元、漆價21萬7,000元),原告雖主張尚有多項零件未查詢價格,並非實際維修費用等語,惟原告亦自承實際修復費用無法完全確定等語(新簡字卷第23頁),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僅能以上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金額為準,其中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C車為105年4月出廠之租賃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2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3月9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車更換零件之費用700萬5,253元,經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估定為116萬7,54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05,253÷(5+1)≒1,167,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5,253-1,167,542)×1/5×(7+11/12)≒5,837,7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5,253-5,837,711=1,167,542】,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鈑金23萬3,660元、漆價21萬7,000元後,應認C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1萬8,202元(計算式:116萬7,542元+23萬3,660元+21萬7,000元=161萬8,202元)。又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賠償C車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C車殘體出售處分所得之殘體價值。是遠銀租賃公司原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上開C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61萬8,202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805萬2,000元與C車之所有權人遠銀租賃公司,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固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遠銀租賃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揆諸前揭說明,其僅得於上開遠銀租賃公司原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C車必要修復費用161萬8,202元之範圍內為代位請求;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13年9月27日寄存於乙○○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10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帶之債受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其等敗訴部分,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