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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陳尹捷
  • 法定代理人
    彭梓育

  • 原告
    陳政光
  • 被告
    蔡文淮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4號 原 告 陳政光 被 告 蔡文淮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瑋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梓育 訴訟代理人 賴政毅 楊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蔡文淮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東向8.5公 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代步)費用109,2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900元、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219,000元(含鑑定費用12,000元)、工作損失7萬元、精神慰撫金74,225元,總計為521,325元。又被告瑋祥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祥公司)為被告蔡文淮為之僱用人,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1,32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不爭執被告蔡文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交通費用: 原告並未證明其工作與系爭車輛之依賴關係,亦未提出租車費用之相關證據,被告無法確認其此部分請求是否合理。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係送至原廠維修,車廠於修復系爭車輛期間本應善盡管理責任,若發生施工瑕疵或疏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所支出之車輛外觀美容、內裝清洗及空調系統異味去除之費用45,000元不應向被告請求。另重新申領車牌費用3,900元,若無法具體確認係被告所致,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金額。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原告於訴訟外所為之鑑定,其公正性、適格性尚屬有疑,且該鑑定報告僅就車輛部位訂立折損比例,未說明其基準及依據為何,亦未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修復而獲得填補之事實納入考量,故原告提出之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要難採信。縱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確為207,000元,原告仍須證明系爭車輛 減損之價值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始得向被告請求其差額,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7,000元並未超過其修復費用215,293元,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並未提出請假之證明,亦未證明請假與系爭事故或系爭車輛維修之關聯性,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 ⒌精神慰撫金: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需因人身傷害或嚴重 侵害自由、名譽等人格法益,而系爭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未受傷,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文淮於112年9月12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 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向8.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蔡文淮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10、115-123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蔡文淮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文淮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瑋祥公司係被告蔡文淮之僱用人乙情,有被告蔡文淮之薪資所得資料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被告瑋祥公司自應與被告蔡文淮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交通(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日常生活需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及執行業務,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即自112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無車可用,參考和運租車公司之日租車輛(車型Toyota Vios)租金為每日1,82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109,200元等語。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 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外出行動之依賴者,故汽車遭毀損而至車廠修理期間,已喪失使用可能性,遭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於上開期間計59日在車廠維修,另和運租車之車輛每日租金最便宜價格為1,82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 和運租車網頁資料、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為憑(本院卷第49-52、57-59頁)。是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而有租車代步之需求,自得請求該期間內之代步費用107,380元(計算式:1,820×59=107,38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共60日,系爭車輛長時間放置於鈑噴廠內,維修期間所產生之粉塵、異味,造成系爭車輛內、外部及空調系統受損,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外觀美容、內裝清洗及空調系統異味去除之費用共45,000元,另系爭車輛之車牌因系爭事故毀損而需重新申領車牌,支出領牌相關費用3,900元,提出源川專業汽車美容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汽車商行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調解卷第65-67頁) 。惟查,系爭車輛係送至車廠維修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內、外部及空調系統受損,車體需清洗、美容及去除異味,應由該車廠負責,實與系爭事故無涉。次查,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之後方車牌毀損,然前方車牌未受波及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118-121頁)。是原告僅需更換車牌1面即可,觀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所列項目,其汽車號牌費為600元(2片車牌),故必要支出之換牌費僅為300元,其餘車牌選號費、行車執照費、驗車費、商行 服務費為非必要支出之費用,尚屬無據。基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寁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為原 告所有,於110年4月出廠,其經中華民國市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正常車況下,市場交易價格約138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事故修復後,應減損當時 車價15%即約20.7萬元,原告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等情,有系爭車輛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行車執照、該會112 年9月30日112年度泰字第47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65、77-8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207,000元及鑑定費用12,000元,共計219,000元,應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多次與保險公司、維修廠聯繫處理,花費大量時間,排擠到原本工作時間,影響原告之業務推展,故以原告之平均月薪144,225元為基礎,請求半個月工作損失7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影響專注力,導致長期精神痛苦,且需反覆與保險公司及維修廠溝通協調,耗時費神外,亦增加精神上極大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4,225元云云,提出黃于哲中醫診所就診之紀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53-55頁)。惟查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文淮之過失之行為,係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固提出至上開就診之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然是否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並未舉證證明之,縱原告因處理系爭事故之後續事宜受有精神上壓力,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26,680元(計 算式:107,380+300+219,000=326,680)。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68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附民卷第129-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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