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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5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康寶雪
原告
康瑋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告
康木發
被告
康陳合月
被告
康梅花
被告
康春麗
被告
蔣素育
被告
康紋瑄
被告
康惠菁
被告
康倍菁
被告
康凰成
被告
康民榆
被告
陳雪霞
被告
康世憲
被告
康琬宜
被告
康志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康招止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雪霞、康世憲、康琬宜、康志源,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19-123、127頁),原告已於113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09-11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係訴外人康天送所出資興建,康天送於75年3月31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做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由被告康木發及訴外人康萬順、康添壽、康招止取得(權利範圍各4分之1)。而康萬順於83年12月30日死亡,其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康瑋芳與被告康陳合月、康梅花、康春麗、蔣素育、康紋瑄繼承;康添壽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康寶雪、康惠菁、康倍菁、康凰成、康民榆繼承;康招止於113年8月27日死亡,其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雪霞、康世憲、康琬宜、康志源繼承。兩造因繼承之相關規定而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持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因就系爭房屋已長期維持共有關係,衍生系爭房屋處分及利用上之紛爭,難以透過自行協議方式取得共識。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康木發單獨占用,且系爭房屋分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59地號土地為被告康木發所有,60地號土地為原告康瑋芳所有,61地號土地為被告康凰成、康民榆所共有,62地號土地為被告康志源、康世憲所共有,倘直接判命由兩造其中一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形同限制對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使用利益,另考量系爭房屋使用之一體性及其無從為保存登記之特性,宜以變價分割方式,使其產權歸於單一,以利解決共有人間對系爭建物使用權益上之紛爭。又系爭房屋內仍有供奉祖先牌位,實承擔維繫康家人情感的角色,對各共有人均有單獨取得其所有之意義,故藉由變價分割的方式,共有人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出價購買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由價高者得,亦較為公允而不偏頗於任一方,且對共有人亦最為有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屋。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康木發則以:系爭房屋係我父親於75年間過世後才登記到我名下,我目前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也把我圍起來讓我不能出入,我沒有能力買下系爭房屋。如果原告要變賣系爭房屋,就讓他賣;如果要拆系爭房屋,我也同意拆除。

㈡被告康陳合月、康梅花、康春麗、蔣素育、康紋瑄、康惠菁、康倍菁、康凰成、康民榆、陳雪霞、康世憲、康琬宜、康志源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59條固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其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建物所有權,僅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換言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未合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等建物之移轉讓與交易,乃我國社會既存且常見之交易行為,因此學界發展出「事實上處分權」之財產概念,實務上亦肯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僅所讓與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依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非法定不動產物權之一,應無民法第759條所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適用。倘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財產權)係由數人共有,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化,俾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是系爭房屋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康天送所出資興建,而康天送於75年3月31日過世,其繼承人於78年7月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由被告康木發及訴外人康萬順、康添壽、康招止取得(權利範圍各4分之1)。嗣康萬順於83年12月30日過世,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康瑋芳(長女)、被告康陳合月(配偶)、康梅花(次女)、康春麗(三女)、訴外人康文祥(長男)繼承,而康文祥於89年9月9日過世,其事實上處分權,再由被告蔣素育(配偶)、康紋瑄(長女)繼承;康添壽則於88年10月19日過世,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康寶雪(配偶)、被告康惠菁(長女)、康倍菁(次女)、康凰成(長男)、康民榆(次男)繼承;康招止於113年8月27日過世,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陳雪霞(配偶)、康志源(長男)、康世憲(次男)、康琬宜(長女)繼承,故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持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附卷可參(調解卷第27-40、57、71-89、93、113-127、169頁)。而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屋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有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75頁),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他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房屋為2層樓透天厝,係加強磚造及鋼鐵造房屋,目前由被告康木發居住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41頁、調解卷第57頁),堪信屬實。基上,系爭房屋既為透天厝,僅能藉由1樓進出,各樓層顯然無法各別為獨立空間使用,且共有人眾多,倘就原物強予分割,不僅有害及各自日常生活隱私,更減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故認將系爭房屋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持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且兩造均同意為變價分割,故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資格,訴請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為變價分割,為有理由,爰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屋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屋持分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事實上處分權之持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康寶雪(原告) 20分之1 2 康瑋芳(原告) 20分之1 3 康木發 4分之1 4 康陳合月 20分之1 5 康梅花 20分之1 6 康春麗 20分之1 7 蔣素育 40分之1 8 康紋瑄 40分之1 9 康惠菁 20分之1 10 康倍菁 20分之1 11 康凰成 20分之1 12 康民榆 20分之1 13 陳雪霞 16分之1 14 康世憲 16分之1 15 康琬宜 16分之1 16 康志源 16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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