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54號
- 原告
- 洪岳銘
- 被告
- 王進欽
- 訴訟代理人
- 王銘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5,3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5,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崙子頂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崙子頂30之32號西側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不慎碰撞路邊原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及站立在B車左側車斗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腦出血、頭面部及右肘鈍挫傷、頭皮撕裂傷0.5公分、左側硬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已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看護費用21萬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25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0,377元,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9,000元。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被告同意負全部肇事責任,惟否認原告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出血及左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勢,該等傷勢係於112年10月6日後,原告身體不適進行醫療診斷之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害並無直接關聯性;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僅同意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為賠償;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可自行就醫,其傷勢無看護需求及無專車接送之必要,均予爭執;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年收入金額之真實性,且原告從事工作非重度負荷之傳統勞力工作,並未造成整年度農損,另否認原告因受傷需休養2個月,理由同前述傷勢因果關係之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碰撞後造成原告受有頭面部及右肘鈍挫傷、頭皮撕裂傷0.5公分、頭部外傷等傷勢,及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市立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病危通知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97頁至第10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新簡字卷第25頁至第4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腦出血及左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勢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回覆「原告於112年10月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腦部電腦斷層可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依其顏色判定為慢性或亞急性(超過2週),故符合112年9月20日車禍的時序,後續門診追蹤持續頭痛,再次電腦斷層112年11月9日發現出血擴大,病人自述無再次受傷,在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中實屬常見,故推論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但無法排除其他傷害造成」等語,有成大醫院114年4月8日成附醫外字第1142700116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而依卷內現有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另有再次受傷之情事,應認原告所受腦出血及左側硬膜下出血之傷勢,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促進交通安全,道路路面外側邊緣設置白實線之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面界線,機車自應按路面邊線之指示騎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0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及標線之意義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地面劃設之標線,貿然駛出路面邊線,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B車及站立於B車左車斗旁之原告,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送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偏離車道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萬6,527元乙節,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暨急診、門診、住院收據;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暨門診繳費證明書;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7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63頁至第87頁,新簡字卷第5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其傷勢及法律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25頁),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而有補充營養品之必要,支出營養品費用1萬1,473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不應允許。基此,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萬6,527元。
⒉看護費用:
⑴依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12年11月19日至本院一般病房住院,於112年11月20日接受經動脈導管腦部血管攝影及左側中腦膜動脈血管栓塞,於112年11月21日離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交簡附民字卷第31頁)等語,足認定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11月21日住院期間,共計3日,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至原告主張醫師口頭囑咐需休養3個月之期間,亦需專人看護等情,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⑵原告自承係由家人提供照護(交簡附民字卷第5頁、新簡字卷第224頁),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原告親屬提供看護之技術與內容換算為金錢加以評價,應認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始屬相當,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尚屬過高。基此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6,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日=6,0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往返新化分院就診2次(共4趟次)、往返市立醫院就診1次(共2趟次)、往返成大醫院就診7次(共14趟次)、往返奇美醫院就診3次(共6趟次),並據以請求以計程車資計算之交通費用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審酌原告本件所受傷勢位在頭部,且有腦出血之情況,傷勢非輕,難以期待原告得以自行駕車前往就醫,基於安全考量,應認原告確有搭乘專車就醫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可自行就醫、無需專人接送等語,尚非可採。另就原告往返新化分院、市立醫院、成大醫院、奇美醫院之單趟車資計算依據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依卷附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資料,應認分別以單趟車資245元、515元、430元、425元計算為適當。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1萬0,580元(計算式:新化分院4趟次×單趟車資245元+市立醫院2趟次×單趟車資515元+成大醫院14趟次×單趟車資430元+奇美醫院6趟次×單趟車資425元=1萬0,580元),原告僅請求5,000元,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
⑴依前揭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內,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欄記載「病患休養期間2個月,乃因其頭昏、頭痛惡化,但出血對腦壓迫有限,沒有明顯神經功能缺失,不需要長期專人看護,病人113年1月後雖有頭暈、頭痛,但已相對穩定且113年1月5日電腦斷層已見血水消失,故判定其不能工作時間為3個月」等語(新簡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12月6日起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等語,確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管理該期已種植之農作物,致當期農作物死亡,原告因而受有已投入生產成本之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提雜誌報導、證書等證據(交簡附民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新簡字卷第133頁至第179頁),僅足證明其務農並從事農藥代噴工作,縱原告因傷休養,亦非不得僱請他人協助管理已種植之農作物,無須任令農作物死亡而蒙受損失,難認原告受有作物生產成本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賠償,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受有農藥代噴收入損失部分,雖據提出111年度同期部分作業區域資料為證(新簡字卷第181頁至第207頁),惟就相關費用如何計收、其收入損失之計算方式為何等節,原告均未能說明並提出對應之證據,依卷內現有證據調查結果,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前,平均每月受領之薪資或營利所得金額約6萬元等語屬實。是就原告每月收入金額,應依其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資料(限制閱覽卷)中,由農業公司、農會給付之其他所得,及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部分作為計算基礎。基此,應認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2,736元【計算式:111年度、112年度共計24個月之相關收入(12萬6,150元+9,600元+1萬4,500元+4,000元+34萬8,069元+1萬1,040元+3萬4,250元+3,930元+1,000元+18萬9,332元+4萬6,165元+8萬2,700元+2,500元+2萬5,650元+4,274元+9萬4,475元+2萬8,030元)÷24個月=4萬2,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金額應為12萬8,208元(計算式:平均薪資4萬2,736元×3個月=12萬8,208元)。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出血、頭面部及右肘鈍挫傷、頭皮撕裂傷0.5公分、左側硬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後續歷經急診、多次門診追蹤治療,復住院接受經動脈導管腦部血管攝影及左側中腦膜動脈血管栓塞手術,經醫師囑言需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前揭成大醫院、新化分院、奇美醫院、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審酌原告傷勢位在頭臉部、腦部及右上肢,且有腦出血之情形,衡情於受傷治療、休養期間,應對於其行動及生活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農藥代噴、農作物種植等工作,尚有貸款須繳納(新簡字卷第124頁至第125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2萬9,392元、56萬1,831元,名下有車輛及多筆投資等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喪偶,目前無工作收入來源,由子女扶養,無負債(新簡字卷第55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460元、1萬9,803元,名下有房屋、多筆土地及投資等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45萬5,7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6,527元+看護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8,20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45萬5,735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0,377元乙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40000118號函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45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45萬5,735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0,377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萬5,358元(計算式:45萬5,735元-3萬0,377元=42萬5,35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