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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徐安傑
  •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 原告
    施淑美
  • 被告
    秦珠金王學堂莊雅雲陳冠全林韋呈王淑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徐彰彥楊美貞張儷馨羅珮綸黃怡霖沈婉容王家恆陳家清張耀文方貞卿吳葭惠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維德宋屏原江鎬佑莊菘恩陳侑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施淑美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 被 告 秦珠金 王學堂 莊雅雲 陳冠全 林韋呈 王淑蓉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徐彰彥 楊美貞 張儷馨 羅珮綸 黃怡霖 沈婉容 王家恆 陳家清 張耀文 方貞卿 吳葭惠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 江鎬佑 莊菘恩 陳侑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間對被告秦珠金提起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雙方於114年3月25日以合意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嗣原告於114年7月10日具狀聲請追加被告暨調閱警用光碟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雖未表明聲請續行訴訟之旨,本質上係為達訴訟目的提出攻擊防禦而為積極之訴訟行為,應可推知其有續行訴訟之意思,應認發生終竣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78 號、97年度台抗字第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院即應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第119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至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於114年7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依原告書狀記載追加被告莊菘恩、陳侑莘為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60頁),依法無訴訟能力,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且原告未依法提出繕本或影本,僅記載「法官同意追加被告後原告再呈送繕本」,起訴並不合法,爰命原告提出被告莊菘恩、陳侑莘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倘被告莊菘恩、陳侑莘無訴訟能力,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及聲明之書狀,及依更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到院。 ㈡就原告追加被告王學堂、莊雅雲、陳冠全、林韋呈、王淑蓉、孫偉哲、楊義倫、姚虹霜、徐彰彥、楊美貞、張儷馨、羅珮綸、黃怡霖、沈婉容、王家恆、陳家清、張耀文、方貞卿、吳葭惠、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王維德、宋屏原、江鎬佑(下稱王學堂等23人)莊菘恩、陳侑莘(下稱王學堂等25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學堂等23人教唆被告秦珠金恐嚇、脅迫、傷害原告,被告莊雅雲利用被告莊菘恩、陳侑莘以密錄器跟拍原告(見本院卷第60頁),惟並未敘明各被告具體有何對原告成立損害賠償之行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或表明其法律上依據,倘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其訴亦不合法,遑論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尚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相關偵查卷宗,且已通知原告閱卷,原告自應於閱卷複印訴訟所需之證據,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利被告攻擊方禦及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而非僅於書狀指明出處或引用(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雖負有具體化陳述義務,並非要求當事人須閱卷再自行核對他造聲明之證據為何)。爰命原告陳明對追加被告王學堂等25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以合法定程式,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吳佩芬附件: 一、提出被告莊菘恩、陳侑莘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倘被告莊菘恩、陳侑莘無訴訟能力,即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陳明對追加被告王學堂等25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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