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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14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告
許宬菘 住○○市○○區○○○00號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向訴外人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國中全科三年+小六精英數學+贈作文,贈小筆電」之教材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35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280元。被告給付12期款項後便未再依約定付款,尚欠75,440元未給付。原告受讓對被告上開債權,經催繳後,均未給付。因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產品訂購明細單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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