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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許蕙蘭

  • 當事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李景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李景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872元,嗣因零件計算折舊,乃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9,000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所屬道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車經交予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21,872元(零件8,464元、工資13,408元)。原告已 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因上述修復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8,34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不爭執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要負全責。但是原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其中估價單之後箱蓋配件拆裝、後箱蓋板金、後箱蓋塗裝(水性)及車後CR-V標籤四項修復費用,伊有意見。本件事故只是保險桿小小擦撞,不需要修復這些項目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乙車,致乙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檢送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茲依上開之調查,乙車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甲車自後追撞而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自可採信。 ㈢查乙車經修復,已由原告依據保險契約關係賠付予被保險人2 1,872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利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維修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質疑「後箱蓋配件拆裝、後箱蓋板金、後箱蓋塗裝(水性)及車後CR-V標籤」修繕之必要性,不同意賠償四項修復項目之費用云云。然查,本院檢視警察機關發函檢送之肇事相關資料,乙車經碰撞後,除保險桿明顯受損,後箱蓋板金亦有受損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後箱蓋板金之配件拆裝、後箱蓋板金及後箱蓋塗裝(水性),顯均為後箱蓋板金受損之必要修繕項目,費用亦屬合理,而無過高之情。至於車後CR-V標籤,照片上未見明顯損壞跡象,但據原告說明,乃因後廂蓋須板金及塗裝,塗裝前要把CR-V標籤拆除,標籤是一次性的雙面膠,無法重複使用,亦屬合理。因此,被告以事故之碰撞輕微,拒絕賠償四項修繕之費用,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承上調查,乙車受損部位,經修復合計支出21,872元。惟乙車為西元0000年0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3年3月13 日,已使用2年6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8,345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 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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