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94號
- 原 告
- 百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光敏
- 被 告
- 陳昭利即元亨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76,965元之防水材料一批。原告依約交付防水材料後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竟未獲付款,經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寄發台南大同路郵局2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並訂明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日內清償,該信函已於113年8月1日對被告送達,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應自113年8月5日起負遲延給負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價值76,965元防水材料一批,原告依約交貨及催討貨款後迄今仍未付款乙情,並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