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陳尹捷
- 當事人莊育豪、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33號 原 告 莊育豪 被 告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蕭筵修 林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陸學森,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9月20日變更為姜家煒,且經其於同年10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87、104-10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75元。 ㈡原告於110年3月1日向被告訂購「款式:Gogoro VIVA MIX BE LT、型號:GJ6C2、顏色:節奏灰」之電動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並於同年月25日交車,被告提供2年全車保固,並得自費延長保固1年。然原告卻陸續發現系爭機車之前避震器、儀表及馬達存有下列瑕疵: ⒈前避震器部分: 原告於113年3月9日(里程數約66,000公里)發現系爭機車 行駛途中出現異音,並發覺其左前避震器有滲油之情形(下稱系爭前避震器漏油),並於同年3月10日回被告服務中心 檢修,並告知系爭前避震器漏油狀況,上開異音問題處理完畢後,原告於同年3月18日請被告技師將系爭前避震器漏油 回報被告,卻遭拒絕,復於同年4月1日前往被告另一處服務中心檢修,並於檢修紀錄註記前避震器漏油問題。且原告於臉書社團中發覺同款車型均有同樣問題,可見系爭前避震器係於生產時即存在瑕疵,非人為因素所導致。 ⒉儀表部分: 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里程數約39,000公里)發現系爭機 車儀表指示燈(即IQ、SMART、REGEN、左右轉提示燈)旁出現不規則雪花狀,而有漏光之情形(下稱系爭儀表漏光),並於回被告服務中心保養時(即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1日)向被告技師反應此問題,被告技師則表示此為正常現象,無須更換儀表。惟原告嗣後竟發現其他同車型之車主因儀表指示燈漏光問題而免費更換儀表,表示儀表漏光情形,並非人為、自然因素造成,而係於製程時即存在之瑕疵。 ⒊馬達部分: 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前因停車後地板偶有油漬,而預約回被告服務中心檢修系爭機車之馬達漏油問題(下稱系爭馬達漏油),經技師檢查後表示系爭馬達並無任何問題。原告復於同年9月18日回被告服務中心更換輪胎時,欲查看皮帶傳動 組及馬達漏油情況,卻遭拒絕,僅提供被告技師所拍攝之照片予原告。嗣原告於保固期過後之113年12月9日回被告服務中心保養時,再次提出系爭馬達漏油問題,竟被告知需更換馬達。而馬達漏油問題會導致馬達軸心、齒輪及培林潤滑度不足,甚至漏油經過離心力甩出後,透過馬達控制線流入馬達控制器引發故障。 ㈢被告售與原告之系爭機車存有系爭避震器漏油、儀表漏光及馬達漏油等瑕疵,原告亦於保固期間內向被告反應,然被告技師對於上開瑕疵故意視而不見或有檢修疏失,且未在檢修紀錄中註記該等瑕疵或將該等瑕疵回報予被告,擅自更改系爭機車之檢修紀錄,被告應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負瑕疵擔 保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更 換馬達費用(含工資)16,065元、更換雙邊前避震費用(含工資)3,455元、更換儀表費用(含工資)3,455元,共計22,97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兩造於110年3月1日簽訂「Smartscooter®智慧雙輪訂購單暨智慧雙輪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售系爭機車予原告。依所附之保固條款約定:「除本保固條款另有規定或Gogoro另有公告外,Smartscooter®智慧雙 輪提供24個月不限里程保固(下稱標準保固期間),保固期間自實際交車日起算」,是系爭機車之標準保固期間自領車日即110年3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嗣原告於111年1月18日購買被告提供之延長保固服務,而延長保固條款約定:「除本延長保固條款另有規定或Gogoro另有公告外,延長保固期間自標準保固屆滿之日起算12個月或Smartscooter®智 慧電動機車之總里程達6萬公里(總里程以Smartscooter®智慧電動機車之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為準)為止,以先屆至者為準」,是系爭機車之延長保固期限為113年3月28日或行駛里程達6萬公里,以先屆至者為準。而依系爭機車之檢修 紀錄,原告係於113年3月12日、同年4月1日反應系爭機車避震器漏油問題,該2次反應時點均已逾系爭機車之標準保固 期間,且因彼時系爭機車行駛里程已逾6萬公里,延長保固 期限亦已屆至,故被告並無提供保固服務之責。又系爭機車自交車予原告使用迄今已逾4年,期間原告之實際使用情況 及操駕習慣,非被告得以知悉、掌控,況原告不僅每月平均行駛里程超過1,500公里,亦曾多次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服 務中心以外之車廠進行維修,是否加速或直接導致相關結構或零件磨損,並非無疑,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㈢原告雖稱系爭儀表漏光,然經被告查閱系爭機車之相關檢修紀錄,均未見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向被告反應相關問題,自無從得知問題發現之時點,亦無法判斷是否應依約提供保固服務。而系爭儀表漏光似僅指系爭機車儀表之「SMART」字樣 周圍有些許光暈情形,並不影響燈號辨識功能及安全性,對原告亦不生損害,且原告僅提出數張張模糊不清、難以辨認型號之租賃機車螢幕照片,及臉書社團內無法辨別真偽之分享內容,即推論該漏光情況係屬瑕疵,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㈣馬達外油漬多係因馬達外殼之接縫處,於馬達長時間、高頻率之使用後,接縫處之接合膠條出現縫隙,致馬達內提供潤滑之齒輪油些微滲出,並不影響實際騎乘之安全性及舒適性,僅於馬達內齒輪油全數溢出之特殊情況下,馬達可能因欠缺齒輪油潤滑而無法正常運行。而依系爭機車最近一次檢修之紀錄,系爭馬達目前可正常運行,並無機油全數溢出而需更換之情況。又根據被告服務中心之相關紀錄顯示,系爭機車於原告所稱之回廠保養當日(即113年12月9日)並未曾駛入被告服務中心,被告技師亦未於當日對系爭機車進行檢修,而係原告於預約回廠保養前,主動致電要求被告提供馬達總成報價工單,被告僅係依原告要求提供該報價工單,被告技師既未於當日檢修系爭機車,更遑論告知原告因系爭馬達有漏油之情況而需更換。退步言之,縱系爭馬達有漏油之情況且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系爭馬達發生漏油情況時,距離交車日即110年3月29日,已逾44個月,原告於此期問之使用情況與操駕習慣,並非被告得以控制,況原告不僅每月平均行駛里程超過1,500公里,亦曾多次將系爭機車交付外廠進 行維修,外廠維修品質如何,以及此類非原廠維修行為是否加速或直接導致相關結構或零件磨損,並非無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馬達漏油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㈡查兩造於110年3月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以69,980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機車,該契約之附錄一記載:除本保固條款另有規定或Gogoro另有公告外,Smartscooter® 智慧雙輪提供24個月不限里程保固,保固期間自實際交車日起算。而原告於111年1月18日簽立延長估固購買資格確認檢查表,就系爭機車購買延長保固,而延長保固條款記載:除本延長保固條款另有規定或Gogoro另有公告外,延長保固期間自標準保固屆滿之日起算12個月或Smartscooter®智慧電 動機車之總里程數達6萬公里止,以先屆至者為準等情,有 系爭買賣契約、上開檢查表、結帳工單、延長保固條款、系爭機車維修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145、149-153、205頁)。是依上開保固及延長保單條款約定,系爭機車之標 準保固期間,係自領車日即110年3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延長保固期限則係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 ㈢系爭前避震器漏油: 原告主張系爭前避震器漏油,係屬系爭機車出廠時即存在之瑕疵,被告應給付更換系爭前避震器之費用3,455元,提出 系爭機車維修車歷、照片、對話紀錄、網路討論對話、報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7-33、45-55、177頁)。惟查,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向被告反應車輛起步時、時速0-30公里時及滑 行時有異音、經被告檢測後聲音應屬卡鉗部分發出聲響,協助清潔卡鉗及來令片後再測試為正常,惟檢查系爭機車時發現系爭前避震器漏油並告知原告;原告於同年4月1日自行進廠檢查系爭前避震器漏油情況,被告告知車主已過延長保固(6萬公里),無法協助保固相關事宜等情,有113年4月1日維修工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頁)。原告亦自承系爭機 車於113年3月9日時,系爭機車之里程數約66,000公里(本 院卷第19頁),是系爭機車發現系爭前避震器漏油時,其里程數確已逾6萬公里,不符合前揭延長保固條款之要件,又 原告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系爭前避震器漏油係買受系爭機車時即存在之瑕疵,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更換系爭前避震器之費用3,455元。 ㈣系爭儀表漏光: 原告主張於標準保固期間內回廠保養(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1日)時,向維修技師反應系爭儀表漏光,技師卻表示係正常現象,然此屬系爭機車出廠時即存在之瑕疵,被告應給付更換系爭儀表之費用3,455元,提出系爭機車維修車歷 、照片、報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7-29、35-41、163-173、177頁)。然查,系爭儀表漏光之情形,未見記載在系爭機車維修保養紀錄內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維修車歷、被告提出之系爭機車維修車歷、工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05-215 頁),難認原告有在標準保固期間內反應此問題。又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難以證明系爭儀表漏光係買受系爭機車時即存在之瑕疵,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更換系爭儀表之費用3,455元。 ㈤系爭馬達漏油: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2年7月23日回廠保養時,向維修技師反應系爭馬達漏油之狀況,然技師表示正常,再於113年12 月9日回廠保養時,再次反應上開問題,竟遭告知需更換馬 達,故請求給付更換系爭馬達之費用16,065元,提出系爭機車維修車歷、照片、報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7-29、173-177頁)。惟查,系爭機車縱曾於113年12月9日進廠檢查馬達漏油,然並未建議更換馬達乙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機車維修工單為憑(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固提出113年12月15日之報價單(本院卷第177頁),其上記載更換馬達總成(含工 資)需花費16,065元,然此究係原告自行請求被告服務中心報價,亦或是因有更換系爭馬達之必要而由店家主動報價,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系爭馬達漏油係買受系爭機車時即存在之瑕疵,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更換系爭馬達之費用16,065元,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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