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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陳品謙
  •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范文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范文維(Pham van D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埔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中山北路之路口處欲左轉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前方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賴志玲駕駛其所有沿同向行駛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萬8,890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賴志 玲,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8,8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答辯: 我不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A車的駕駛,警方檢送的資料 中雖然有我的居留證,但警方製作的談話筆錄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是直到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為什麼當時A車之肇事駕駛可以用我的證件,我的證件一直都 在我的身上,沒有借給別人。依照A車行車紀錄器檔案錄得 肇事駕駛說話的聲音,我可以辨認出實際肇事駕駛的身分是名為Thao的越南人,他先前任職於分享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我有跟他喝過酒1、2次,我113年7月份也有收到1 份我沒有使用的車輛的罰單,我有跟Thao聯繫,問他我為何會收到罰單、他為何會有我的居留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A車與原告承保之B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B車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6萬8,890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賴志玲,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等 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車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及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17頁至第33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39頁至第67頁),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A車之肇事駕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就被告為A車駕駛人此一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警方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末端受談話人欄、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雖均有書立被告姓名之英文拼音「Pham vanDuy」等文字(新小字卷第47頁、第49頁),惟經與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英文拼音之字跡比對(新小字卷第241頁), 二者運筆之字跡佈局、字體結構、筆觸及筆順,並非相符,則上開受談話人欄、被測人欄之簽名,是否確為被告所簽,已屬有疑。再者,前揭談話紀錄表記載A車駕駛持用之手機 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本院當庭查看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不符(新小字卷第234頁),且前者之手機申 登人資料記載之最後用戶姓名為「Pham Thi Trang」,並已於114年3月13日停用(新小字卷第257頁),後者即被告持 用之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記載之用戶姓名確為被告,且自110年3月26日申請正常開通使用至今(新小字卷第259頁), 則警方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在場之A車駕駛是否確為被 告,自屬有疑。 ⒉另依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顯示,B車駕駛賴志玲 當場有出示其駕駛執照正本,供警方拍照存證(新小字卷第57頁上方),惟警方查驗A車駕駛身分之方式,則係翻拍A車駕駛出示之被告居留證「影本」,再依其上記載之資料進行人別查詢(新小字卷第55頁),核與一般查驗身分時,應請當事人提出相關身分證件「正本」之情形有別,另警方拍攝之其他現場照片(新小字卷第56頁至第66頁),均未攝得A 車駕駛為何人,實難認當場出示被告居留證「影本」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又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雖有錄得肇事前、後,A車駕駛與乘客間以越南文聊天之 對話聲音,惟並未攝得A車駕駛之容貌外觀,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新小字卷第235頁至第236頁),亦難據以認定A車駕駛即為被告本人。再者,被告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得 之對話聲音,推測A車駕駛係名為Thao之越南人,並提出Thao之照片、被告與Thao間之對話紀錄附卷為證(新小字卷第243頁至第248頁、第289頁至第292頁),其中,被告確有數 度質問對方為何持有被告之居留證等語,核與前述A車駕駛 出示被告居留證「影本」與警方查驗身分之情形相符;被告另指出Thao先前任職於分享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回覆表示:被告提出之前揭照片所示之人係名為「Hoang Tien Thao」之外籍移工,為該公司之離職員 工,已於110年4月30日離職等語,有該公司114年5月6日分 享函字第114004號函及所檢附「Hoang Tien Thao」之護照 、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新小字卷第275頁至第279頁),可知被告所稱之Thao確有其人;再經本院查詢「Hoang Tien Thao」之中文姓名為黃進操,為越南籍失聯移工,居留起迄 日期為107年11月4日至110年5月4日,於113年11月7日尋獲 、113年11月19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料、外國人居留資 料、外籍移工行方不明資料存卷可憑(新小字卷第283頁至 第287頁),基此可知,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22日,黃進操已為逾期居留狀態,後續亦確經尋獲查處收容遣返,衡情確有於本件車禍事故冒用被告身分以規避查緝之動機。 ⒊本院另函詢B車駕駛賴志玲,請其確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A車之肇事駕駛為被告或黃進操,經賴志玲電聯本院表示 :因時間已久,且照片模糊,無法辨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新小字卷第269頁),自難據以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又經本院函查確認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 登記之車主姓名為阮英舒,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2月6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33112734號函及所附車籍歷次異動資料在卷可憑(新小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惟被告否認其認識阮英舒(新小字卷第235頁),本院 另函詢阮英舒,請其確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A車是 由何人占有使用及駕駛上路(新小字卷第265頁),惟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阮英舒均未回覆本院,亦難認被告與A車間有何具體關聯。 ⒋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被告確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A車駕駛,被告辯稱當時應係黃進操駕駛A車肇事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其係遭何人冒用身分,故應以警方之卷證資料為準等語,惟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為A車駕駛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警方提供之卷證資 料,亦無從判斷被告確為A車之肇事駕駛等節,均如前述,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為A車之肇事駕駛,自難認被告為造成B車受損之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對B車所有權人賴志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由原告代位行使賴志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不足證明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A車之肇事駕駛,難認原告承保之B車所有權人賴志玲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由原告加以代位行使。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8,8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訴訟費用,業經原告繳納在案(新小字卷第11頁),尚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給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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