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陳品謙
- 當事人侑信營造有限公司、王湘妤、聯弘交通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侑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德 被 告 王湘妤 聯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弘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890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弘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聯弘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2萬2,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3,9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南司建簡調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建簡字卷第99頁),核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聯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經友人介紹,於112年11月24日起與被告王湘妤聯繫, 王湘妤告知欲施作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0號貨櫃屋室內隔間地板工程(不含窗、門,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乃提供系爭工程報價單,施作總價為22萬3,940元 ,王湘妤於112年1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 同意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可認已就系爭工程達成由原告以總價22萬3,940元承攬施作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工程經原 告於113年1月11日施作完成,並已由被告開始利用,施工期間均未見有聯弘公司之人,原告亦僅有與王湘妤聯繫,王湘妤並未表明其係代理或代表聯弘公司,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時,被告均未反應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惟屢經原告請款,被告均藉故拖延,未給付任何款項,嗣原告至上址房屋請求付款,才得知該處是聯弘公司,且據原告所知,王湘妤應為聯弘公司負責人陳俊男之配偶,當初系爭工程估價或場勘時,原告稱呼王湘妤為老闆娘,王湘妤亦未否認,更未提及其已與陳俊男離婚,是本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係以王湘妤為定作人,或係由王湘妤代理之聯弘公司為定作人,尚屬不明,為求紛爭一次解決,爰將王湘妤、聯弘公司均列為本件被告。被告於原告事後催促付款時,始告知原告地板有部分隆起,並表示不願意付款,原告估算該瑕疵所需修繕費用為1,050元,並願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上開修繕費用,爰依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王湘妤: 我已與聯弘公司負責人陳俊男離婚多年,當時是因聯弘公司會計缺人,故請我留下來擔任公司會計,本件我只是幫聯弘公司找人來施作系爭工程,雖然是由我負責聯繫,但實際上與原告訂約的是聯弘公司,契約是成立在聯弘公司與原告之間,此觀我於與原告聯繫時,多次表示要問老闆後再回覆等語自明,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讓我獲有利益,我目前也已不在聯弘公司工作,原告請我負擔工程款,並非合理。另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地板下陷之瑕疵,原告先前來收款時,我有告知原告並帶原告去看,原告當場承認確實有瑕疵,並稱會找人來修改,但事後均未修補瑕疵,原告並未說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項才願意修補,我認為該瑕疵情形應該要將地板敲掉、修改並復原,修補費用不可能只需要1,050元,光 是工錢就不只這麼便宜,且這麼小的工程能否找到人來做我也很懷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聯弘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以施作總價22萬3,940元承攬系爭工程,於113年1 月11日施作完成,並已由被告開始利用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原告與王湘妤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銷貨單、出貨單附卷為證(南司建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37頁,新建簡字卷第59頁至第65頁),且為王湘妤所不爭執(新建簡字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聯弘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以王湘妤為定作人,或係由王湘妤代理之聯弘公司為定作人,其中,原告主張由王湘妤代理之聯弘公司為定作人部分,核與王湘妤所稱實際上與原告訂約的是聯弘公司,契約是成立在聯弘公司與原告之間,僅由王湘妤負責聯繫等語相符,而聯弘公司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王湘妤為定作人部分,則為王湘妤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與王湘妤聯繫系爭工程事宜時,多次稱呼王湘妤為「老闆娘」,王湘妤亦多次回覆原告稱「老闆問施工需要多久時間會好」、「了解,我跟老闆說」、「我家老闆說窗跟門我們自己弄,裝潢部分麻煩你們弄」、「我家老闆說從二樓先做」等語,有原告提出與王湘妤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南司建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37頁),可認王湘妤辯稱其僅負責與原告聯繫,並非實際決定與原告訂約之人等語,並非無稽,是王湘妤雖未明示以聯弘公司名義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事宜,惟審酌王湘妤已於上開對話中表明「我家老闆麻煩原告承攬裝潢部分」之意思,可知實際上是由陳俊男立於聯弘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決定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足以推知王湘妤有代理本人即聯弘公司與原告訂約之意思,原告於訂約當時,雖對於本人即聯弘公司之確切身分或正確公司名稱欠缺認識,然就王湘妤當下係代理他人與原告訂約、而非由王湘妤以自己名義與原告訂約一事,仍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參以原告自承其事後亦已得知系爭工程施作地點是聯弘公司等語,自足以特定王湘妤所代理該他人之身分為聯弘公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關於「隱名代理」之判決意旨,應認仍對聯弘公司發生代理之效力,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成立於聯弘公司與原告之間,王湘妤僅為隱名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此,應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聯弘公司。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已於113年1月11日施作完成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聯弘公司自應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22萬3,940元與原告。王湘妤雖辯稱系爭工程有 地板下陷之瑕疵,原告先前來收款時,有當場承認確實有瑕疵等語,惟未據提出相關現場照片或其他證據作為佐證,難認屬實,本件僅能依原告自承之情形,認定系爭工程地板有部分隆起之瑕疵;至就該瑕疵所需之修補費用部分,經原告估算為1,050元,亦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新建簡字 卷第67頁),王湘妤雖辯稱修補費用不只1,050元等語,惟 亦自承其並非專業、不懂也不清楚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為何等語(新建簡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自非可採。是本件經原告將上開瑕疵修補費用1,050元自請求金額中扣除,而 僅請求給付22萬2,890元(計算式:22萬3,940元-1,050元=2 2萬2,890元),自屬有據。至王湘妤部分,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告主張王湘妤應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並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並未另行約定給付期限,依前揭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應於系爭工程交付或完成時給付之,而系爭工程於113年1月11日施作完成,並已由被告開始利用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聯弘公司應付之工程款已屆給付期限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聯弘公司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 (依新建簡字卷第15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達於聯弘公司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聯弘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王湘妤連帶給付工程款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僅對聯弘公司之訴為有理由,對王湘妤之訴則無理由,被告2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聯弘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聯弘公司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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