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建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工程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許蕙蘭
- 法定代理人許秋華、吳淑滿
- 原告育隆捲門工業有限公司法人、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建簡字第3號 原 告 育隆捲門工業有限公司(前名稱:華崴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被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保留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承接被告亞憶一期(桃園中壢)遮煙捲簾工程,本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但被告至今未給付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 同)479,955元(含稅),為此起訴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㈡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意見為:我是進行中的工程,正在跟三民營造請款中,沒有所謂的債務,不適用抵債方式處理。趨化捲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化公司)是我的下包商,我收到錢之後,會把錢給他。是因為被告不付錢給我,所以我無法給任何文件,我的下包商背信,跳過我直接跟三民營造交易,我會對他再提告。另外,被告說工程合約單價含稅後是4,799,550元,金額不對,工程後面還有追加款沒有申 領。至於,被告跟趨化捲門私下交易的金額,與我的合約金額不符,侵害我的利益。本件是請求工程保留款,因為沒有錢付裁判費,及本件工程我已經開出發票了,但是一毛錢都沒有收到。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955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亞憶廠辦新建工程所需要之遮煙捲簾,並協助完成安裝作業,總金額為4,571,000元(未稅),含稅價格則為4,799,550元。原告於112年7月完成本件工程,並開立契約含稅總價4,799,55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同年8月25日依據系爭契約第伍條第一項約定,扣除10%保留款及其他應扣除款項後 ,開立4,304,054元支票交付原告。 ㈡惟原告遲遲未持之申請兌現,亦未交付消防安全設備證明文件予被告,因此相關消防設備無法通過消防檢驗完成驗收,被告遂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催告原告盡速提供相關證明文 件。嗣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收到趨化公司所發存證信函, 稱原告將自被告處所承攬之遮煙捲簾工程轉包予趨化公司施作,而今工作完成原告卻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趨化公司,經趨化公司多次向原告催告未果,趨化公司將解除契約並拆除已完成施作之工程。被告於此時始得知原告遲遲無法提供消防安全設備證明,係因尚未給付趨化公司次承攬之報酬,因此無法自趨化公司取得消防安全設備證明轉交予被告所致。被告為盡快取得消防安全設備證明,及避免已完成之遮煙捲簾工程遭趨化公司破壞,遂與趨化公司協商,由被告將原告所得請求之本件工程款,依利害關係人清償方式先給付予趨化公司,趨化公司提供本案遮煙捲簾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證明,以利完成本案驗收工作。被告並於112年10月25日發函予 原告,告知原告應於通知後七日內釐清與趨化公司間之相關債務,如逾期則被告將代原告清償對趨化公司之債務,並於清償後將清償費用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相抵。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催告期間內未為任何表示,被告遂於收受趨化公司所交付本案遮煙捲簾工程消防安全設備證明,並完成驗收作業,於112年11月20日將原告依系爭 承攬契約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總額4,799,550元,全數用以代 替原告清償對趨化公司之債務。 ㈢從而,被告依據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就原告與趨化公司間之 工程款債務屬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而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趨化公司之權利。又被告既承受趨化公司對原告工程款請求權4,799,550元,即對原告有4,799,550元之請求權;而本案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總額亦為4,799,550元(90%估驗款及原告本案請求之10%保留款) ,即屬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情形,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而抵銷以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㈣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代償原告對趨化公司之 工程款債務,不屬於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被告仍否認之),則被告於清償該筆債務時,對於該債務非屬自己之債務有所認識,並以被告名義為原告清償債務,依民法第31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清償行為仍發生原告清償對趨化公司 債務之效力,而致使原告對趨化公司工程款債務於清償額度內消滅,原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受有該利益係因被告之清償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得就原告與趨化公司 間工程款債務於清償之限度內,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又被告既對原告有不當得利4,799,550元返還請求權;而本案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總額亦為4,799,550元(90%估驗款及原告本案請求之10%保留款),即屬二人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情形,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而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為避免爭議,被告謹以本狀再次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本狀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送達。 ㈤另本件原告與趨化公司間訂有防火布遮煙門採購契約,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工程款,被告已代替原告清償原告對趨化公司之債務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趨化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並以之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倘本案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時(被告仍否認之),則被告向趨化公司所為第三人清償效力恐被認定為無效,而衍生被告可能對趨化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受告知人趨化公司顯係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聲請對受告知人趨化公司為訴訟告知 。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及第314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公司之亞憶一期遮煙捲簾工程,工程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已開立發票請款,但工程款分文未收到,因資金有限,故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79,955元,並提出採購詢價單、採購發包單及查詢 結果等件供參。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及工程已驗收完成,但其迄未給付工程保留款479,955元予原 告。但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並以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由兩造上開陳述,及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估驗單,可信,兩造間有遮煙捲簾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及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伍、付款辦法:二、驗收尾款」之約定,被告負有給付驗收尾款即本件工程保留款479,955元 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79,955元,自 非無據。 ㈢惟被告辯稱:原告承攬之遮煙捲簾工程雖完工,但原告並未提供消防安全設備證明文件,無法通過消防檢驗及完成驗收,經伊以信函催告,原告仍未交付證明文件。嗣於112年10 月23日接獲趨化公司信函,始知原告將承攬之遮煙捲簾工程轉包予趨化公司施作,但未給付款項予趨化公司,故無法自趨化公司取得消防安全設備證明轉交予被告。經被告與趨化公司協商,依利害關係人清償方式代原告給付予趨化公司,趨化公司提供本案遮煙捲簾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證明,以利完成本案驗收工作。被告並於112年10月25日發函予原告, 告知原告應於通知後七日內釐清與趨化公司間之相關債務,如逾期則被告將代原告清償對趨化公司之債務,並於清償後將清償費用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工程款相抵。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催告期間內未為任何表示,被告遂於收受趨化公司所交付本案遮煙捲簾工程消防安全設備證明,並完成驗收作業,於112年11月20日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 工程款總額4,799,550元,全數用以代替原告清償對趨化公 司之債務,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趨化公司之權利。被告既承受趨化公司對原告工程款請求權4,799,550元,即對原告有4,799,550元之請求權,即屬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等情,並提出相符之①新市郵局存證信函142號(即被告催告原告提供防火證明及工程款領取事宜)、②趨化公 司寄發之龜山大崗郵局存證信函209號(即趨化公司通知原告,將派員拆除已安裝完成之成品,及終止工程確認單)、③新 市郵局存證信函150號(即被告通知原告釐清其與趨化公司間之債務)、④趨化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等件為證。原告則陳稱 :正向三民公司請款,沒有所謂的債務,不適用抵債方式處理等語。對於本院提示之存證信函,則推託:我不確定我有沒有收到,我收到之後我也不會看。或我不知道云云。但由原告陳稱:趨化捲門是我的下包商,我收到錢後,就會把錢給他。…,我的下包商背信,跳過我直接跟三民營造交易,… 等語。顯未否認將本件工程轉包予趨化公司,及積欠趨化公司工程款未付,亦知悉被告與趨化公司協商之事。佐以,趨化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庭承認被告代原告清償工程款,此有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信,被告為能通過本案工程之消防檢驗及完成驗收,乃以本件工程之工程款4,799,550元,代原告向趨化公司清償,並由趨化公司出具清償證明 之事實無誤。 ㈣查被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伍、付款辦法:二、驗收尾款」之約定,於本案工程完成驗收後,固應給付尾款即本件工程保留款479,955元予原告。但完成驗收前,因原告未支付工 程款予下包之趨化公司,無法自趨化公司取得消防安全設備證明轉交予被告,致使工程無法通過消防檢驗及完成驗收。被告就原告與趨化公司間之工程款債務,自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能順利通過消防檢驗及完成驗收,乃以本件工程款4,799,550元,代原告向趨化公司清償,由趨化公司交 付消防安全設備證明件,順利通過消防檢驗及完成驗收。核被告所為,自符合民法第311條第三人清償之要件,並依同 法第312條之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趨化公司對於原 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要可認定。 ㈤承上,被告已自趨化公司承受對於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債權金額為4,799,550元;而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對於被告 有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債權金額則為479,955元,是兩造互 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及因工程已完成驗收,均已屆清償期,故被告以承受之工程款債權,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互相抵銷,於法有據。又被告所得抵銷之債權金額4,799,550元,顯逾本件原告請求之保留款479,955元,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工程保留款可得請求。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79,955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件工程有無追加工程及被告實際向趨化公司支付金額若干等爭議,所為主張、答辯或證據調查之請求,認與本件工程保留款無關,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及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5,18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 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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