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消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陳品謙
- 法定代理人詹南岩
- 原告周慈敏
- 被告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周慈敏 訴訟代理人 胡裕仁 被 告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南岩 訴訟代理人 王嘉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至8月間,多次向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詢 問新款車上市資訊,並接獲被告歸仁營業所業務人員建議購買舊款車(Corolla Cross GR,價金新臺幣【下同】89萬5,000元),原告遂於113年9月15日,向被告下訂購買舊款車 ,並完成簽約及交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翌(16)日網路新聞即公告新款車資訊,Toyota國內總代理即訴外人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並於113年10月1日發布新聞,宣布新款車降價7萬6,000元、新增價值約7萬元之 設備,導致新舊款車價值差距高達15萬元,被告為和泰公司下面的子公司,其等內部應早於2週至3週前就已知情,然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業務人員明知及此,卻隱瞞新款車即將上市並降價之資訊,被告主管人員亦多次聯繫原告,強調新款車會大幅度漲價,誘導原告提早下訂購買舊款車,嚴重影響原告消費權益,已違反民法第354條所規定賣方 應向買方擔保出賣物不會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之業務人員有上開不當行為,且新舊款車價值差額亦是由被告賺走,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㈡再者,原告係於113年9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事後卻發現被告虛構系爭買賣契約之審閱日為113年9月11日,該日原告並未到場,更未進行任何買賣行為,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記載虛假之審閱日,違反行政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中,應記載契約審閱權之規定,意圖掩蓋被告未提供足夠審閱期間之事實,加速推動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顯屬偽造契約內容,不僅剝奪原告之審閱權利,亦使原告無法於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及車輛資訊之前提下作出合理決定,明顯違背公平交易原則,系爭買賣契約中虛構之審閱期間條款應屬無效,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7條規定,提供原 告充分、正確資訊,並保障原告之契約審閱權,反偽造審閱日,導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過程存在重大瑕疵,應就原告因資訊不對稱、不公平交易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瑕疵,且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原告既得依瑕疵擔保,亦得依不完全給付,主張權利申請價差退費。爰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 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照其官方媒體所宣傳部分讓利,給付原告15萬元之車價差額退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3年7月間,詢問被告Corolla Cross GR車款,當時由被告歸仁據點銷售顧問接洽,並依其銷售專業告知原告所詢車款相關規格、內容及現車數量,原告表明購車需求時,被告已清楚說明車輛規格、配備及車價,原告亦以該需求車輛之規格、配備及車價為考量範圍,歷經2個月考慮、比價 並綜合評估各項條件後,最終決定向被告購買該車款車輛,並於113年9月1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113年9月28日完成交車,顯見原告並非衝動購買,而係經過相當時間選擇、考慮及評估後,始向被告購買車輛,被告業務人員僅如實告知原告現車之車額不多,如原告要購買,要趕快下決定,事後亦係經雙方就車款規格及價格達成合意,始議定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原告所指遭被告銷售顧問隱瞞或誘導而簽約之情事,且兩造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付價金、車輛之給付義務完畢,自不容原告事後以車輛改款上市調降售價為由,任意毀約、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要求被告比照市場優惠價格退款。 ㈡被告僅為汽車經銷商,負責車輛銷售,關於車輛販售價格之制定權限在於總代理商和泰公司,被告無權干涉,本件原告來向被告詢問車款時,雖然已有改款之消息,但尚未確定改款上市時間,於和泰公司113年10月1日公布通知新款車輛上市販售及價格前,被告實無從知悉,此係為維持市場公平交易使然,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被告銷售人員所提及新款車之定價部分,僅係該銷售人員自己之評估,並無實際根據,原告指稱被告銷售人員早已明知新改款車輛即將上市、車價調降,卻故意引導原告購買售價較高之舊款車等語,實非有據,且於現行公平交易法規範下更無可能。至原告主張被告虛構系爭買賣契約之審閱日期部分,純屬原告誤解,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已仔細審閱契約內容,亦知悉審閱日113年9月11日與簽約日並非同一日,被告當時已說明係因公司電子合約系統為符合法令規範,須將簽約日提前3日設 定為審閱期始日,且雖為如此設定,但原告若就合約內容有任何疑義或問題,均可提出討論處理,然截至113年9月28日兩造交車完畢為止,原告均未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提出任何爭執,被告確實已提供充足之審閱期保障,原告所稱被告未給予審閱期等語,並非實在。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交易過程並無任何虛假、隱瞞,交付之車輛亦無任何瑕疵爭議,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至8月間,多次向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詢 問新款車上市資訊,嗣決定向被告下訂購買Corolla CrossGR舊款車,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買賣價款89萬5,000 元,其中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審閱期間部分記載「原告已於113年9月11日攜回本契約,並已詳細閱讀本契約及所附之約定事項,充分瞭解且同意其內容(契約審閱期間至少3日)」 ,嗣和泰公司於113年10月1日發布新聞,宣布新款車降價7 萬6,000元,並新增價值約7萬元之設備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網路新聞截圖、實際車價參考資料、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新簡補字卷第23頁至第35頁,新簡字卷第39頁至第51頁),並有聯合新聞網、U-CAR 新聞網路報導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71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9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人員隱瞞新款車即將上市並降價之相關資訊,誘導原告提早下訂購買舊款車,復虛構系爭買賣契約之審閱日為113年9月11日,剝奪原告之審閱權利,應給付原告15萬元之車價差額退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伴隨債之關係之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債務人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債權人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惟考量一般企業經營者,對於商品價格應有一定之決策流程,最終確認定案之價格,與研議中尚未定案之價格,可能會有落差,若一概要求企業經營者於銷售商品過程,將其內部研議中之價格資訊或附帶優惠措施一併揭露,無異將未經確定之資訊公開於市場,對於消費者恐將無從判別何項資訊為正確,更易造成部分企業經營者利用未確定之訊息營造商品即將漲價招引搶購情形,徒增市場交易之不安定性,難認企業經營者對於研議中或未確認、公告之優惠方案措施或價格變動資訊,有義務於締約時一概揭露於締約之他方,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另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雖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所明定,惟企業 經營者所負「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資訊」義務中,關於揭露商品或服務之「價格資訊」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以經過完整決策流程最終確認定案之價格為限,尚不及於研議中或未確認、公告之價格變動資訊。 ㈣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新聞截圖及卷附完整網路新聞報導資料可知(新簡字卷第43頁上方、第51頁、第71頁至第80頁),和泰公司係於113年9月16日,發布關於改款Corolla Cross將 於113年10月1日正式發表之訊息,惟於113年9月16日當時,並未一併發布關於改款車售價之相關資訊,至113年10月1日,舉辦改款車新車發表會時,始一併公布「油電豪華版,相較現行售價調降7萬6,000元,另增加EPB電子手煞車與全新 外觀等價值7萬元配備,故整體降幅達14萬6,000元」之價格優惠資訊,堪認被告辯稱其僅為汽車經銷商,並無車輛販售價格之制定權限,被告亦係於113年10月1日,始確認新款車之最終定案價格等語,並非無稽,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前,有將尚在研議中或未確認、公告之優惠方案措施或價格變動資訊,於締約時一概揭露予原告知悉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和泰公司下之子公司,其等內部應早於2週至3週前即已知情等語,惟此僅為原告片面之推論及猜測,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再者,依原告提出與被告業務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新簡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業務人員於113年9月初起,告知原告「普通豪華版本,只剩下灰色3台車,其餘都已經銷售 一空」、「GR版本只有分1個等級,94萬元」、「現在GR版 本的車額剩下白色跟銀色,灰色已經賣完了」、「白色跟銀色,加起來也不到15台」等舊款車現有車額之資訊,並稱「因為新款出來如果運動版,我覺得空車價應該就接近快100 萬元,大概95萬元至97萬元左右,到時候新車出來也不會有優惠條件,所以現在很多人都在搶最後一批最穩定的末代車」等語,並於113年9月11日告知原告「車額越來越少了,剛剛也幫您詢問我們所長新改款的CC交期,大概最快也會在10月底,比較穩的是在11月」等語,可知被告業務人員於113 年9月15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有就舊款車之銷售情 形、售價及庫存數量等既有客觀資訊,對原告進行說明,至就新款車部分,並未隱瞞即將上市之資訊,且已就新款車可能之售價範圍、優惠條件等部分,由該名業務人員基於前揭既有客觀資訊所為之個人判斷及預測,向原告進行說明,就新款車之交車期程部分,則已說明其詢問主管之結果,惟此等關於新款車之交易資訊,既係出於業務及主管人員之個人判斷及預測,自僅係供原告作為交易之參考,並非被告就當時已確認定案之價格資訊所為之資訊揭露,原告本應自行審酌該名業務人員就新款車可能售價範圍所為判斷及預測之準確性,並承擔相關交易風險,尚難遽指被告業務人員有何故意隱瞞新款車即將上市並降價之相關資訊、誘導原告提早下訂購買舊款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㈤基此,被告於113年9月15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尚未確認新款車之最終定案價格,自無於締約時,將尚在研議中或未確認、公告之優惠方案措施或價格變動資訊,揭露予原告知悉之義務;至兩造訂約前,被告業務及主管人員基於舊款車之銷售情形、售價及庫存數量等既有客觀資訊,所提供原告關於新款車可能售價範圍、優惠條件及交車期程等交易資訊,僅為被告業務及主管人員之個人判斷及預測,並非被告就當時已確認定案之價格資訊所為之資訊揭露,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故意隱瞞新款車即將上市並降價之資訊、誘導原告提早下訂購買舊款車之情形,被告自無違反資訊揭露之附隨義務,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無違,尚不構成 不完全給付;又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可知,出賣人所負之擔保義務為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並無滅失或足以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之瑕疵」存在,並非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後之「市場價值不會減少」,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後者負擔保責任,尚容有誤會,原告自承本件買賣標的物之車輛本身沒有瑕疵等語(新簡字卷第90頁),自難認原告得依前揭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至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以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原告以89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舊款Corolla CrossGR車輛,並由原告給付上開約定之價金與被告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就上開價金具有給付關係,被告自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保有上開買賣價金89萬5,000元之 法律上原因,亦難認有何成立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之車 價差額退款,自非有據。 ㈥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經濟部110年1月28日經商字第10902435080號公告修 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一、契約審閱權」之規定,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中,應記載「本契約於【何日期】經消費者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3日)」。次按企業經營者 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所分別明定。基此可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之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無論係契約中欠缺關於審閱期間條款之約定,或雖有關於審閱期間條款之約定,但由企業經營者單方不實填載經消費者攜回審閱之日期,均仍應按前揭規定,實際提供消費者3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否則該契約 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除消費者主張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部分外,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企業經營者如未實際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則賦予消費者得就其不知、未充分瞭解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主張排除、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法律效果,惟並未另外使消費者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虛構之審閱期間條款應屬無效等語,惟經本院當庭確認,原告並無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之何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意思(新簡字卷第89頁),是原告既無意主張前述違反審閱期間之相關法律效果,且審閱期間之違反,亦非屬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本件自無再予審究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實際提供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資訊揭露之附隨義務,致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其請求亦與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之要件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違反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有別,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後段、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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