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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38號

給付停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懿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逸鴻
被告
麻恆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將系爭車輛停放原告經營之永康區中華路噗噗車棧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期間曾繳付停車費用至110年4月30日止,自此迄今未再繳納停車費用,而系爭車輛目前仍持續停放系爭停車場內,經原告多次聯繫均聯繫不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2,80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1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3月2日起將系爭車輛停放原告經營管理之停車場,迄今仍持續停放,而停車費僅繳至110年4月30日止,自110年5月1日起便未再繳納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計時停車場公告事項、系爭車輛停放停車場系統紀錄及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被告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無誤,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兩造間有停車服務契約關係,及系爭車輛仍持續停放於停車場等事實無誤。

㈢承上調查,系爭車輛自駛入系爭停車場停放,即可認與停車場業者成立停車服務契約,自應依張貼之計時停車場公告事項(下稱系爭公告)內容繳費。惟系爭車輛自110年3月2日停放後迄今仍未離場,自被告最後繳費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之112年12月5日止,共歷經948日,依系爭公告所揭示「計時收費每小時30元,當日最高收費上限120元」之收費標準計算,被告共積欠停車費113,760元(120948=113,76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1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自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220元。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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