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柏良、李智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林柏良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李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394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1,580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市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港墘里店頂32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道路由 東向西駛來。被告行駛於速限3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讓右方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嗣後發現有左脛距關節炎合併距骨軟骨缺損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林益帆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169,955元、看護費249,600元、醫療耗材費用3,212元、交通費8,475元、薪資損失374,706 元、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715,265元、物品損失25,480元、機車維修費69,8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2,116,543元。又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81,5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81,58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事故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是肇事次因,認為被告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被告是遊覽車司機,有接工作時才會有收入,每月薪資不固定,大約3至4萬元,所得稅清單1年所 得僅有30餘萬元,名下僅有1輛老舊小貨車,還要扶養父母 ,父親還中風,刑事罰金也要分期繳納,原告請求金額被告實在無能力負擔。對於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是肋骨受傷,故原告在整形外科診所支出之除疤費用及身心診所之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⒉看護費: 被告同意原告由家人看護,但認為看護時間並非全日24小時。 ⒊薪資損失: 原告有投保勞工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其上班時間,依相關勞動法規,公司應會給付薪資,薪資損失金額不會這麼高。 ⒋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仍任職於英特格公司,且原告自該公司離職係出於其個人原因。 ⒌物品損失及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被告亦受有精神上損害,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⒎其餘部分只要有收據或單據,被告均同意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2年2月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市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港墘里店頂32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市區道路由東向西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未行,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40頁、調解卷第15-17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接受手術及回診,支出76,845元;另因系爭傷害至劉榮智骨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支出13,750元;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左肩及左腳、鼻子及下巴留下疤痕,需進行除疤治療,至非凡尚水整形外科診所進行左肩及左腳部分之除疤治療,支出3,600元,另至御 美研診所進行鼻子及下巴部分之雷射除疤治療,並需使用乳雙按摩疤痕,支出69,800元;又因疼痛長久不見改善,導致有憂鬱、焦慮及失眠等情事,經診斷患有輕鬱症,定期至同行身心診所就診拿藥,支出3,760元,醫療費共計169,955元,提出上開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及照片為憑(附民卷第37-103頁、本院卷第63-83頁),應 屬有據。被告固抗辯除疤費用及至身心診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傷害無關云云。惟查,原告確因系爭傷害造成前揭疤痕,有其身體部分照片為證(附民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77頁 ),是其支付除疤費用以恢復身體原狀,尚非無據。又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至同行身心診所就診,難謂與系爭事故無涉,是其至該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無訛。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1日至成大醫院住院,而於翌 日進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而於同年0月0日出院,術後需休養、專人照護及復健皆3個月。再於112年8月16日至 成大醫院住院,於翌日接受骨折鋼板內固定移除手術,於同年8月18日離院,宜休養2週等情,有成大醫院112年2月20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7、41頁)。是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之必要看 護費用為223,200元(計算式:2,400×93=223,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膝蓋及臉部有大片傷口,無法洗髮、洗臉,需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透氣膠帶、棉花棒、碘酒、乾洗髮及卸妝水等材料;並因鎖骨骨折需購入手臂吊帶;另因原告左肩及左腳留有大片疤痕,需購入去疤凝膠、不織布及矽膠帶等材料,減少傷口與衣物摩擦及減緩疤痕搔癢、色素沉澱,共支出3,212元,提出電子統一發票、估價單為 憑(附民卷第105-109頁)。經查,上開材料均為治療系爭 傷害所必須使用之醫療耗材,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治療,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往返成大醫院就診及劉榮智骨科診所復健,以及回公司辦理請假手續,共支出計程車車資8,475元,並提出交通費明 細、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乘車收費證明單為憑(附民卷第25、111-115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薪資損失: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自112年2月2日起休養自3個月、自同年8月18日起休養2週乙情,已如前述,又其因系爭傷害曾於112年5月22日至劉榮智骨科診所就診,宜休息7日等情,有 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117頁)。是原告因 系爭事故總計需休養3個月又21日,而其111年度薪資所得為1,202,885元(扣除預扣繳稅額),有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9頁),是原告平均月 薪約為100,240元,故其因系爭事故之薪資損失為370,888元【計算式:100,240×(3+21/30)=370,888】,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原任職於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特格公司)擔任技術應用工程師,年薪為1,215,265元,然 出院後因行動不便無法勝任需長時間在廠區走動之工作,且需長期復健治療,僅能改任職於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運公司)擔任資訊人員,年薪約50萬元,提出111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英特格公司工作證明、群運公司報到通知信為憑(附民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5、103頁),故請求原告因行動不便而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715,265元【計算式:1,215,265-500,000=715,265】。惟查,原 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任職於英特格公 司,有上開工作證明在卷可參。嗣於113年2月26日,由萬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電子)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5,800元,而於同年5月29日退保;再由群運公 司於113年7月29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投保薪資為43,900元乙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附卷可參。是原告自英特格公司離職後,係先至萬利電子任職,嗣才至群運公司任職,然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無法勝任原職位而離職,自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中並無法窺知,嗣其縱無法再找到與原職位同樣薪資之工作,究係因系爭傷害或其他個人因素所致,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⒎物品損失: 原告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及穿戴之安全帽、防風外套、防摔手套均因系爭事故毀損,重新購置眼鏡,支出17,000元;而同款安全帽、防風外套及防摔手套之價值,分別為6,380元、850元、1,250元,原告受有物品損失共計25,480元,提出益 明隱形眼鏡公司112年2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全帽、風衣、防摔手套網頁列印資料為憑(附民卷第121、129-131頁)。惟查,原告係於112年2月10日購置光學眼鏡1副,支 出17,000元,有上開收據在卷可參,其購買之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相近,堪認係因系爭事故所毀損。至原告主張之其餘受損物品,因並未有相關之受損照片可參,無法認定是否與該上開網頁所示之物品相同,自無法認定係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益帆所有,係00年00月出廠,經送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69,850元,並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23-127 頁)。然經本院核算之結果,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僅40,800元(含零件22,800元、工資18,000元),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22,8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 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係00年0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年2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 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 件費用22,8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700元【計算式:22,800÷(3+1)=5,700】。至工資18, 0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23,700元(計算式:5,700+18,000=23,700)。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接受手術治療,需多次回診復健,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環保公司擔任資訊人員,年薪約50萬元,尚有信用貸款需償還,111、112年度所得為1,314,030元、1,011,477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3筆等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自述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為303,294元、316,8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4-95、1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53頁、調解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216,430元(計算 式:169,955+223,200+3,212+8,475+370,888+17,000+23,70 0+400,000=1,216,43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其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51,501元(計算式:1,216,430×70%=8 51,50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06,336元(本院卷第110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5,165元(計算式:851,501-106,336=745,165)。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18日(附民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