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佳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85號原 告 陳佳賸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光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壹仟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分別有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之支票票款,嗣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給付附表編號3、4號之支票票款,並更正訴之聲明,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廣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間經由他 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吳爵宇,吳爵宇為瑞鴻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營造為業,兩間公司曾有營造工程承攬關係。訴外人吳爵宇向原告表示有資金周轉需求,乃持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並開立票據號碼SD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589,000元之支票交付借款,該紙支票已於113年2月5日經由瑞鴻公司提示兌領。惟 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經於支票發票日即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1日、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30日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㈡就被告之抗辯,意見略以:被告以其與訴外人瑞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鴻公司)多年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顯見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係因訴外人吳爵宇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度資金,原告乃分別開立票號SD0000000號、面額1,589,000元,發票日113年2月5日;票號SD0000000號、面額2,200,000元,發票日113年4月15日;票號SD0000000號、面額1,039,000元,發票日113年4月19日之三紙支票交付借款,而原 告交付之三紙支票均已兌現完畢,是原告非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 規定負發票人責任。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瑞鴻公司多年來以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被告公司分別於113年4月18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400,000元之支票;於113年4月19日簽發票號LA0000000號,面額815,000元之支票予瑞鴻公司,瑞鴻公司則開立面額400,000元、359,100元、455,900元之支票與被告交換,豈料,被告依約 屆期存入票款供瑞鴻公司兌現,瑞鴻公司卻違反約定未存入票款,使被告持有上開3紙瑞鴻公司支票均跳票,因此,瑞 鴻公司已違反雙方換票協議,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之支票拒絕付款。 ㈡原告執有之附表編號1、2號支票乃被告公司以分別於113年5月21日各簽發面額493,200元、335,800元,合計829,000元 ;於113年5月23日各簽發面額462,000元、370,100元,合計832,100元簽發之4紙支票交換所致,而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編號1、2號支票,被告依法自得以對瑞鴻公司拒絕付款之對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瑞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爵宇,持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度資金,但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被告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但辯稱:伊與瑞鴻公司以互換票據方式調度資金,但瑞鴻公司交付予被告之3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違反雙方間互換票據調度資金之約定,被告自得就其餘交付予該公司之系爭支票拒絕付款,及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足見,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但對於原告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則有爭執。經查: ⒈被告得否以瑞鴻公司違約事由,拒絕履行票據責任: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文規定。是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與流通性,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⑵經查,由原告陳述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佐以,被告公司自陳與原告並無業務往來,係與瑞鴻公司多年來有換票關係,因而簽發系爭支票與瑞鴻公司交換支票等情,可知系爭支票非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而係被告簽發後交付予瑞鴻公司,原告則自訴外人吳爵宇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要可認定。本件原告係經由訴外人交付而執有系爭支票,縱如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乃其與訴外人瑞鴻公司間之換票關係而開立予瑞鴻公司,揆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說明,被告亦不得以訴外人瑞鴻公司違反雙方資金調度約定為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原告,據此拒絕履行系爭支票票據責任,被告就此所辯,自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陳稱:係訴外人吳爵宇持系爭支票向伊調借資金,伊則簽發一紙面額1,589,000元 之支票予吳爵宇,支票已由瑞鴻公司兌領,並提出相符之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支存期間查詢一紙為證。經本院檢視上開書證,原告簽發之該紙支票確於113年2月5日兌現,票 款1,589,000元則存入瑞鴻科技帳戶無誤,可認原告非惡意 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面額為1,661,100元, 原告交付票款則為1,589,000元,差額僅72,100元,並非懸 殊,不能排除係因民間調借款預扣利息所致。至於原告追加附表編號3、4二紙面額共計2,000,000元之支票,則係開立 面額共計3,239,000元二紙支票供訴外人提示兌領,顯已支 付相當對價,可認原告均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四紙支票無誤。此外,被告對於原告無對價或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抗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調查審認,舉證顯有不足,不足採信。 ㈢綜上調查,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經由訴外人吳爵宇交付而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7,432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7,432元。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付款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 1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829,000元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2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832,100元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3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900,000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30日 4 LA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1,100,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