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陳品謙
- 原告林恩平、陳勇仲
- 被告吳政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林恩平 陳勇仲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松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林恩平、劉明松、陳勇仲新臺幣10萬元、11萬2,000元、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均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被告自民國111 年10月起至112年間,在新日興公司陸續向原告林恩平、劉 明松、陳勇仲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萬2,000元、10萬元,至112年10月30日,被告自新日興公司離職時,仍未返還借款,被告當日雖簽立切結書,保證於離職2個月後,按月還款2萬元,直至上開債務還清,惟原告3人並未應允,並要求被告應立即籌款償還所有欠款,兩 造間並無分期清償之約定,豈料被告丟下切結書後,即對原告3人置之不理,逃逸無蹤,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附卷為證(板簡字卷第1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對借用人為返還之催告,如於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 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 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 ㈢本件原告3人分別貸與被告之款項,依原告主張,並未與被告 達成分期清償之合意,復無證據證明約定有明確之返還期限,惟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板簡字卷 第49頁),可認原告人已對被告為返還之催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8月23日,已經過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義務,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催告滿1 個月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3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均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審酌原告僅就主張利息起算日部分為無理由,所受敗訴判決之比例甚微,爰依職權命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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