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08號
- 原告
- 呂孟潔即嘉瑋企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呂凱華
- 被告
- 綠意華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泳權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軒
羅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1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將綠意華廈大樓之機電、消防、發電機設備維護等工作委由原告承辦(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委由原告進行111年度消防缺失項目51項改善,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此工程原告業已完工,被告尚餘6,100元尾款未支付。另被告委由原告進行112年度消防缺失改善,承攬金額為275,000元,此工程原告亦已完工,惟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1,100元。
㈡系爭契約於112年10月31日到期前一個月,被告未通知原告合約事宜,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契約自動續約一年,惟被告並未給付上開工程費及續約後之保養費,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得收取保養費至新合約日期滿日,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102,000元(計算式:8,500元×12=102,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2條記載對於大樓用以收發文件之收發章,賦予蓋用收發章即生驗收之法律效力,顯係對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而系爭契約第14條於期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不續約,若未通知即生自動續約之效力,亦顯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4條無效。上開約定既屬無效,系爭契約自無自動續約,兩造自無承攬關係,被告無庸給付續約之保養費102,000元。又原告以蓋用收發章之工作暨驗收表作為請款憑證既屬無效,原告自不得以工作暨驗收表作為業已施工之證明。
㈡原告所為之112年消防缺失改善施工尚有多項疑慮,且部分尚未施工完畢,且被告業於112年9月19日匯入64,200元、112年10月31匯入70,100元,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上開金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將綠意華廈大樓之機電、消防、發電機設備維護等工作委由原告承辦。被告於112年1月13日委由原告進行111年度消防缺失項目51項改善,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另被告委由原告進行112年度消防缺失改善,承攬金額為275,000元,此部分於112年8月經臺南市消防局消防缺失改善複查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7條之1就當事人一方預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加以規制,乃鑑於當事人一方有濫用其交易上優勢地位,擬定有利於己之契約條款之可能,是以列舉四種限制他方當事人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使國家權力介入,俾契約雙方權利義務得剔除該條款內容決之,以維護契約實質公平。是該條第三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該條款內容偏離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侵害約款相對人之程度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定期實施設備保養及甲方交辦之工作完成後製作工程表,並以現場管理人員簽名或蓋大樓管委會收發章之工作表及收據作為請款憑證……。」此約定並非賦予原告得自行蓋在工作表上「蓋大樓管委會之收發章」即生驗收效力,而是必須經由被告之現場管理人員確認完工後,由現場管理人員以「簽名」或「蓋大樓管委會之收發章」在工作表上,此約款並未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被告亦得自行指派何人為現場管理人員,以達監督之效,是該約款仍屬有效條款。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壹年。期滿前一個月,甲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乙方合約事宜,則本合約自動延續壹年。」由上開約款可知,被告如不續約得於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並未使被告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參以內政部所制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7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2項均規定期滿前一個月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原契約延展壹年,足見原告所預定表達不續約之期間、方式與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均同,並未偏離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該約款仍屬有效條款。
㈢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給付原告112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款275,000元,依上開說明,堪信為真。被告雖於114年2月2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爭執原告112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及被告業已給付部分款項等語,惟被告並未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所提出其於112年9月19日匯入64,200元、112年10月31匯入70,100元至原告帳戶,然被告所提出原告請款時提出之消防缺失改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33頁),與原告施作112年度消防缺失改善明細表(見113年度司促字第3045號卷第7頁)施工項目全然不同,亦難認上開匯款係給付112年度消缺失改善工程,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防缺失改善6,100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消防缺失改善明細表(見113年度司促字第3045號卷第9頁),及與此明細表事項相對應之嘉瑋工程企業行工作暨驗收表(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73頁),其上蓋有被告之收發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暨驗收表既經被告之現場管理人員蓋用被告之收發章,原告自得檢附收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㈤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如未給付保養及工程費或違約時,經乙方催告或以書面通知後十天內仍未給付時,則乙方可終止保養合約及一切連帶責任,且收取保養費至原簽訂合約期滿日及延續性新合約日期滿日。」係被告未給付保養費、工程費或違約時,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時,原告片面終止契約即須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該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㈥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系爭契約於112年11月1日自動續約後,被告拒絕給付保養費,並於112年11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尚有11個月未履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2個月之服務費用即1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100元(計算式:275,000元+6,100元+17,000元=298,1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98,100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