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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王麗姣即新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告
曾立德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2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將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7房屋)之冷氣裝修及全熱交換工程、東橋五路182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8樓之5房屋)之冷氣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於113年1月1日開立估價單3紙(下稱系爭工程估價單),系爭工程估價單備註欄第4點記載「請預付訂金三成,貨上架再收三成金額(即第二期工程款),完工後收尾款」,經被告於同年1月6日簽名確認,並給付訂金19萬元,是兩造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隨即於同年1月底前完成第二期工程即室外機、全熱交換器均已上架,並已完成將來會被裝潢覆蓋之配置管線,嗣原告於同年2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9萬元)。惟因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不同意見,經兩造商討後,原告於同年4月20日針對被告欲修改系爭工程部分開立修改全熱交換器之費用估價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經被告於同年4月21日簽名同意,保留全熱交換器機及拆修部分,總計以52,250元結算。被告復不斷要求原告修改工程(鋁風管更換PE管),原告乃於同年4月28日提出全熱交換第二次施工、冷氣修改工程修改估價單,被告並不同意該追加價格,執意要原告按原價施作更換PE管,兩造不歡而散。

㈢原告遂於同年5月6日催告被告於同年5月8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9萬元、追加工程款52,250元,共計242,250元。被告則於同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於同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2,250元。系爭契約雖經兩造於113年5月合意終止,惟原告於113年1月底前,已完成第二期工程即室外機上架、全熱交換器上架、管線配置及安裝,僅待裝潢完成掛上室內機後接管即完工,是第二期工程款之請款條件早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第二期工程款19萬元;原告亦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完成113年4月20日追加修改工程部分,兩造並以52,250元結算,是原告亦得依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及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追加工程款52,25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並未按其繪製之配置圖安裝全熱交換器,實際安裝方向與配置圖方向差距180度,導致管線配置凌亂,另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自行拆除全熱交換器之伸縮軟管,而伸縮軟管屬全熱交換器用於交換氣體之用,自屬全熱交換器之一部分,故就全熱交換器工程部分難認已達「貨上架」之程度;被告於簽立系爭工程估價單前,即告知原告有裝潢之需求且需要與設計師討論,況原告估價時已羅列「配合裝潢多次施工」之費用,可知原告本有配合裝潢施工之義務,然卻未配合裝潢施工,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僅就冷氣室外機部分安裝上架,室內機尚未安裝上架,是冷氣工程部分亦未達「貨上架」之程度,故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9萬元。又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自無適用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且兩造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亦未特別約定任何款項之支付,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19萬元,顯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曾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經被告於113年4月21日簽收,然被告於同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先暫緩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之施作,待與設計師討論施工流程,可見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內容尚未達成合意。又縱認已達成合意,亦約定需與設計師確認施工流程後再行施作,然原告卻在未與設計師討論流程且未經被告同意下逕自施工、拆除全熱交換器之伸縮軟管,是原告顯係在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內容與被告尚未合意或未待停止條件成就下施作,自無從依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2,250元。又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自無適用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2,250元,亦無理由。

㈣系爭工程因原告未依其繪製之配置圖施作且不願裝潢施工,導致有全熱交換器配管凌亂及冷氣機室內機位置配置錯誤等瑕疵,為此被告需另行僱工重新裝修,支出費用61,000元;又冷氣及空調管線裝修為室內裝潢之一環,系爭工程瑕疵導致裝潢工程從原訂完工日即113年6月30日延遲至同年9月底完工,共延宕3個月,致被告需另行承租房屋居住,受有額外租金損害69,783元,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工程瑕疵所生之損害共計130,783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將系爭5樓之7房屋之冷氣裝修及全熱交換工程、系爭8樓之5房屋之冷氣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則於113年1月1日開立系爭工程估價單(詳原證1),經被告於同年1月6日簽名確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估價單上記載:冷氣部分價金486,600元、全熱交換器部分價金157,400元,總計644,000元。被告應預付訂金三成,貨上架後再收三成金額,完工後收尾款(調解卷第25頁)。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原告19萬元訂金。

㈣系爭工程之冷氣室外機及其配管、全熱交換器及其配管,已於113年1月底前上架完成。

㈤原告於113年2月6日17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謂:「裝潢要三月才進去,目前施工和主機工程已超過一半以上,麻煩請您再匯三成,溫馨提醒,年底會計提早結帳!謝謝」(調解卷第32頁)。

㈥原告於113年4月20日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經被告於同年4月21日簽收,其上記載:系爭5樓之7房屋之全熱交換器部分追加工程款52,250元(調解卷第35頁)。

㈦被告於113年4月21日17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謂:「剛才簽的估價單都先不要做,因為小新需要跟討論清楚施工流程,謝謝」(調解卷第33頁)。

㈧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3時4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謂:「郭師傅,方便今天先給管子的報價嗎?」(調解卷第34頁)。

㈨原告於113年4月28日提出另一份估價單(即原證9),項目為全熱交換第二次施工、冷氣修改工程,金額各為47,700元、34,000元,惟被告並未同意簽署(本院卷第75-77頁)。

㈩被告於113年5月4日以新市郵局存證號碼5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內容略謂:被告自113年1月20日起,發現管線配置有誤差,多次與郭俊展協調無果,並請其不得施工,郭俊展竟未經被告允許而擅自拆除風管,故聲請終止契約(調解卷第37-41頁)。原告於113年5月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內容略謂:原告已於113年5月6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5月8日給付242,250元,惟被告仍未給付,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113年2月6日冷氣室外機已上架且整體已完成一半以上工程,依約被告應給付三成價金19萬元,另全熱交換修改工程部分已完成,修改款項為52,250元,總計242,250元。被告欲追加變更工程改變冷氣機位置,依其追加變更部分,全熱交換修改部分已於4月20日完成,其後屢次變更追加,自須重新估料及計價,待4月28日報價,被告未簽署估價單,兩造就此即無成立契約(調解卷第43-45頁)。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114年2月5日(114)省技字第1140200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謂:該估價單(即原證1)"貨上架",在機電工程上並無此專業用語,惟坊間工程報價內容的確會將設備機器、安裝、配管施工、系統處理和試車調整分開列項,依照此邏輯判斷,原估價單之"貨上架",研判應指將主要設備機器完成安裝(以規定之支撐或固定方式)於指定場所,但尚未與附屬電氣和管路配接完成,亦未達正常功能運轉程度。依照提供之估價單,其中數量之單位欄非"式"、"米",實屬可清楚辨識為該工程之主要設備機器之物品,意指全熱交換器、冷暖氣主機、冷暖氣室內機等,應至少達到前項說明一的"貨上架"安裝要件(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與鐵木室內裝修設計即陳穎昌(下稱鐵木設計)於112年10月19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設計─設計委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76,000元之代價,委任鐵木設計針對綠海都心2R5(即系爭5樓之7房屋)繪製室內設計圖(本院卷第181頁)。被告與鐵木設計於113年3月30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180萬元之代價,委任鐵木設計就系爭5樓之7房屋進行室內裝修;以52萬元之代價,委任鐵木設計就系爭8樓之5房屋進行室內裝修(本院卷第4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上架後之三成工程款19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民法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追加工程款52,250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其繪製之配置圖施作系爭工程且不願配合裝潢施工,而造成系爭工程瑕疵,致被告另找廠商重新修改,支出費用61,000元,並造成裝潢工程延宕3個月,額外支出租屋費用69,783元,共計130,783元,故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金額如系爭工程估價單所載,其中冷氣部分價金486,600元、全熱交換器部分價金157,400元,總計644,000元。被告應預付訂金三成,貨上架後再收三成金額,完工後收尾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應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冷暖氣室外機及其配管、全熱交換器及其配管,已於113年1月底前上架完成,僅剩室內機尚未裝設,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項19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函文略謂:系爭工程估價單之"貨上架",研判應指將主要設備機器完成安裝(以規定之支撐或固定方式)於指定場所,但尚未與附屬電氣和管路配接完成,亦未達正常功能運轉程度。而系爭工程估價單上其中數量之單位欄非"式"、"米",實屬可清楚辨識為該工程之主要設備機器之物品,意指全熱交換器、冷暖氣主機、冷暖氣室內機等,應至少達到前項"貨上架"安裝要件(詳兩造不爭執事項)。

⒉本件原告已將冷暖氣室外機(主機)、全熱交換器及其管線配置安裝完成,固尚未將冷暖氣室內機上架,然系爭函文係就系爭工程估價單為一般之判斷,並未考量系爭工程尚未將冷暖氣室內機上架之原因,在於需配合室內裝潢工程裝修完成,始會將室內機上架,避免室內裝潢工程所產生之粉塵進入室內機內,損壞其內部結構並減少其使用年限,否則原告豈有故意遺留室內機未裝設,讓自己陷入無法請領第2期款項之困境之理,故系爭函文就「貨上架」之解釋,尚難適用本件系爭工程。

⒊綜上,原告既於113年1月底前,已將系爭工程之全熱交換器、冷暖氣室外機(主機)及其配管裝設完成,縱剩冷暖氣之室內機需待室內裝潢完成而未裝設,然應已符合系爭工程估價單上所載「貨上架」之條件,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項19萬元。

㈢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4月20日提出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係進行系爭5樓之7房屋之全熱交換器修改,包含熱交換機子(留機給屋主)1組,單價38,500元,價格19,250元;材料損失1式25,000元;拆工資1式8,000元,總計52,250元,經被告於同年4月21日簽收乙情,有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附卷可佐(調解卷第35頁)。是被告在審閱過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後,於其上簽名同意,足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所載之項目及金額已達成合意,被告在原告依系爭追加工程估價單執行全熱交換器修改完成後,自應給付52,250元。被告固抗辯已於113年4月21日當日再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要求其暫緩施作,先與設計師討論流程(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原告卻在未與設計師討論後即逕自施工拆除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同意與設計師討論後,再進行系爭追加工程,即「原告與設計師討論」並非兩造合意進行系爭追加工程之「停止條件」,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其繪製之配置圖施作系爭工程且不願配合裝潢施工,而造成系爭工程瑕疵,致另找廠商重新修改,支出費用61,000元,並造成系爭工程延宕3個月,額外支出租屋費用69,783元,共計130,783元,故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提出原告繪製之系爭工程配置圖、施作照片、設計師與原告配置圖之比較、暙璽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明細表、建築物室內裝潢工程承攬契約書、租金交易明細、全熱交換器重新配管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7-49、87頁)。惟查: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之全熱交換器配管凌亂及冷氣室內機位置與設計師之配置圖不符,屬系爭工程之瑕疵,然遭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情狀係屬瑕疵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全熱交換器配管凌亂、風向倒置部分,固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9、85、87頁)。然查,管線凌亂與否為主觀上之判斷,並無一定之標準可循,而風向倒置是否即降低換氣效率而未符合約定之品質,或有其他減少及滅失全熱交換器之價值,被告並未舉證或聲請鑑定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為系爭工程之瑕疵。

⒊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冷氣室內機位置與設計師之配置圖不符部分,固提出原告與設計師之配置比較圖、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33-39、87頁)。惟查,被證1係原告113年1月份手繪之配置圖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堪認為真。次查,被告曾以LINE於下列時間傳送訊息給原告:於113年1月9日謂:「記得幫我畫張簡圖,標註內機位置與各個空間的預留高度,謝謝」;於同年1月18日謂:「客廳室內機不是擺那邊,跟你一開始說的不(一)樣」;於同年1月19日謂:「郭師傅,客廳內機還是放到原本講好的位置 樑上,飯廳不用管。」於同年2月1日謂:「郭師傅,小新是我的設計師」、「他會跟你聯絡冷氣與全熱的問題」,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在原告於113年1月份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之初,並未提出設計師之室內設計圖供原告按圖施作,反而係兩造討論有共識後由原告出圖施工,嗣於113年2月1日之後,原告才與設計師聯絡上,縱原告與設計師關於管線材質及配置之意見多有不同,亦難認有何瑕疵存在。況原告嗣依被告及設計師之意見,修改管線材質及配置,而提出原告9之估價單,然未獲被告同意施工(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準此,被告抗辯此部分係瑕疵,尚非有據。

⒋基上,被告抗辯之上開部分既非瑕疵,是其主張因而支出費用61,000元、額外支出租屋費用69,783元,共計130,783元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提出該日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調解卷第43-46頁)。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回執,難認被告收受之日期為何,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63頁),應認被告最遲於該日已知悉原告催告其給付本件工程款,故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自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25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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