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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邱重諭
被告
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騰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執有被告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下稱禾銳公司)所簽發、被告李騰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作為擔保而交付。惟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提示付款,竟未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禾銳公司所簽發,經原告屆期於112年4月21日提示付款後,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予以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橋簡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禾銳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禾銳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0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李騰耀亦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云云。然查,被告李騰耀為被告禾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支票所屬支票存款帳戶戶名為被告禾銳公司,被告李騰耀則係以法人存戶之負責人併列,有退票理由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橋簡卷第13、21頁)。再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除有被告禾銳公司之印文1枚外,尚有被告李騰耀之印文2枚,觀諸該2枚印文形狀、大小相同、字體及排列方式亦相同,可見該2枚印文應係同一印章所蓋印,且接續蓋於被告禾銳公司印文右側,其中靠近被告禾銳公司印文之李騰耀印文模糊,右側另一個李騰耀印文全貌清晰,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橋簡卷第13頁),而發票人簽章不全、不清或印鑑不符,均屬支票退票之原因,因此被告禾銳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可能慮及負責人印文不清楚將會導致遭付款銀行退票之情形,乃再次蓋印清晰之負責人印文,尚與常情無違。是依前開外觀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為被告禾銳公司,被告李騰耀之蓋章僅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為被告禾銳公司發票,而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又系爭支票之背面並無被告李騰耀之印文或簽名,亦難認被告李騰耀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李騰耀應負票據責任,要屬無據。

㈣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固可認原告有請求利息之意思,惟並未見其起訴狀附表有何利息起算日之記載,依前開之規定,應自付款提示日起算遲延利息,而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12年4月2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橋簡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禾銳公司給付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禾銳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 111年11月30日 200萬元 AL0000000 112年4月2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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