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52號
- 原告
- 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李明陽
- 訴訟代理人
- 劉芝光律師
- 被告
- 明弘紙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威志
- 被告
- 楊千儀
- 被告
- 上二名被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下列頁數、行數關於「592萬2,445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97萬2,445元」:
一、第1頁第18行。
二、第1頁第23行。
三、第2頁第5行。
四、第5頁第26行。
五、第11頁第23行。
六、第14頁第1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