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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陳協奇

  • 原告
    王振信王秀居王耀德
  • 被告
    蘇彥宇饒致輝即海旭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95號原 告 王振信 兼 特別代理人 王秀居 原 告 王耀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彥宇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被 告 饒致輝即海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321號過失傷害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新市簡易庭 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王振信因與被告蘇彥宇間交通事故,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昏迷不醒,呈無訴訟能力人狀態,且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而有受損害之虞,原告王秀居為其配偶,於起訴時聲請為原告王振信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字第512號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選定原告王秀居為原告王振信之特別代理人,為原告王振信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王振信起訴原聲明 第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6,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追加狀,追加原告王秀居、王耀德為原告,及追加被告饒致輝即海旭工程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蘇彥宇、饒致輝即海旭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振信7,626,823元、原告王秀居、王耀德各8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縮減原告王振 信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蘇彥宇、饒致輝 即海旭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振信7,557,443元、原告王 秀居、王耀德各8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上開追加王秀居、王耀德為原告,追加饒致輝即海旭工程行為被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及原告王振信所為聲明變更,核屬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蘇彥宇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52分許,駕駛鏟裝機,沿臺 南市安定區中工二路由南往東方向作起駛右轉,行經臺南市○ ○區○○里○○0號時,本應注意往來車輛,且當時晴天、路況良 好、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王振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安定區中工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王振信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5、6肋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前額撕裂傷、失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 ㈡被告饒致輝為被告蘇彥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被告饒致輝非被告蘇彥宇之僱用人,被告饒致輝將系爭事故現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分包他公司,由該公司指示被告蘇彥宇進行鏟裝機作業,被告蘇彥宇駕駛鏟裝機仍屬被告饒致輝執行系爭工程事項,是被告饒致輝為被告蘇彥宇之定作人。又系爭事故地點因系爭工程施工緣故當被告蘇彥宇駕駛鏟裝機出入,已使系爭事故區域交通受阻,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被告饒致輝應設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並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然被告饒致輝未依規定設置警示、安全設施之過失,與被告蘇彥宇過失駕駛行為同屬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饒致輝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89條與被告蘇彥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王秀居、王耀德為原告王振信之配偶及子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95條第3項、第188條、第185條、第189條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66,352元: 原告王振信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住院、開刀、就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66,352元。 ⒉就醫交通費2,500元: 原告王振信所受傷害有搭乘車輛就醫必要,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5月22日出院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往來住處與安南醫院間共10次,以每次來回計程車資250元計算,因此增加 交通費用2,500元支出。 ⒊看護費用5,485,591元: 原告王振信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安南醫院診斷有失智症,現仍有認知功能障礙與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天照護,系爭事故時原告王振信為66歲,以台閩地區66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7.7年,及每月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採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看護費用5,485,591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王振信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並失智,有認知功能障礙與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除須專人照護外,並須往返醫院治療,影響生活甚鉅,因此飽受身心痛苦及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⒌原告王秀居、王耀德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0,000元: 原告王振信因系爭事故造成失智、行動不便、認知障礙,由原告王秀居、王耀德負責照顧,造成原告王秀居、王耀德精神上極大壓力與痛苦,且無法享有天倫親情,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利益受損,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振信7,557,443元、原告王秀 居、王耀德各8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蘇彥宇稱: ⒈對於系爭事故被告蘇彥宇有過失行為,致原告王振信受有系爭傷害,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王振信所受系爭傷害未達重大程度。 ⒉對於原告王振信各項請求除醫療費用66,352元及交通費2,500 元不爭執外,就原告其餘之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王振信請求看護費用5,485,591元: 原告王振信傷勢未達重大及生活無法自理程度,無看護必要。 ⑵原告王振信請求2,000,000元,原告王秀居、王耀德請求各80 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被告蘇彥宇為國中畢業工人,月薪僅30,000元,且非惡意侵害原告王振信,而原告王振信於系爭事故前有長年慢性疾病密集就醫,身體健康已惡化,及被告蘇彥宇2次返回事故現 場發現原告王振信行動自如,可騎乘機車、遛狗,無認知功能障礙、行動不便無法自理情形,受傷程度難謂重大,原告王振信請求給付2,000,000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另原告王 秀居、王耀德依親屬身分關係請求給付各800,000元精神慰 撫金,因原告王振信受傷程度難謂重大,原告王秀居、王耀德上開請求難謂有據。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饒致輝稱: ⒈被告饒志輝承攬系爭工程,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其他公司承攬,該公司再委由被告蘇彥宇操作鏟裝機,對其無指揮監督權限,被告蘇彥宇非被告饒致輝受僱員工,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饒致輝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轉包其他公司固屬定作人,然被告蘇彥宇將鏟裝機開出系爭工程工地在道路發生系爭事故,非屬定作事項,且被告饒致輝非被告蘇彥宇之使用人,對其無指揮監督權,難認有何指示過失。此外,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在廠房內,無阻礙道路交通可能。因此,被告饒致輝無須負民法第189條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饒致輝既無依民法第188、189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難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饒致輝無須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⒋倘被告饒致輝應就被告蘇彥宇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對於原告王振信各項請求除醫療費用66,352元及交通費2,500 元不爭執外,原告王振信請求看護費5,485,591元部分,原 告王振信為輕度認知障礙,應無專人看護必要,此部分請求顯無依據。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皆屬過高。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饒致輝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事故地點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亦無道路工事工程,且現場道路車輛稀疏無交通受阻情形,有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證,足見系爭事故之地點無任何交通受阻之情況,被告饒致輝自無設置標誌標號號誌等安全、警示設施之責。此外,原告亦未主張被告饒致輝定作或指示有其他過失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89條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查本院調閱被告蘇彥宇勞保投保紀錄顯示,被告蘇彥宇於112年4月11日自棨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13年2月22日才於統杰工程行加保,有勞保投保紀錄可查,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蘇彥宇未參加勞保。又依勞動保險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非強制參加勞保對象。被告蘇彥宇自承其為自營業者,參以上開其為參加勞保,其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饒致輝非被告蘇彥宇之僱用人,自無庸依上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函詢紘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廠,請求該公司提出系爭事故時施工單位為何人,並請求被告饒致輝與辛晴公司之對帳單及完整對話紀錄等語,惟被告饒致輝業已提出海旭工程行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名單,另參以被告蘇彥宇勞保投保紀錄,已足認被告蘇彥宇非受僱於被告饒致輝,原告上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王振信請求被告蘇彥宇賠償部分: ⒈原告王振信主張被告蘇彥宇因駕駛鏟裝機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原告王振信受有系爭傷害且經評估造成認知功能障礙與行動不便,已達重大程度等語。經查: ⑴對於被告蘇彥宇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王振信身體與健康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王振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蘇彥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原告王振信主張經評估系爭傷害造成失智症致認知功能障礙與行動不便,已達重大程度等語。經查,被告蘇彥宇涉過失致重傷害罪,現繫屬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審理中,於審理過程中為釐清原告王振信目前所受傷害與被告蘇彥宇間之因果關係,函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進行鑑定,經臺南醫院與原告王振信及其家人面談、檢查,及參考其他醫院之病歷後,其鑑定結果為:綜合上述,推估王員於中風後車禍前已有認知功能障礙,但程度不如目前嚴重,且若沒有合併其他病因且沒有再次中風,原則上不會隨時間惡化;而車禍後,因車禍引起之傷害,造成王員之認知功能障礙進一步惡化至目前所見的程度。」另該鑑定報告第參項臨床心理師之衡鑑資料則記載「綜合本次與個案與家屬會談,及本次衡鑑之臨床觀察,CDR=1,不排除個案目前可 能落在輕度認知障礙程度。時間定向不佳、重要日期需家屬部分協助,尚可為固定的地點定向,任人否認出現困難。平時尚可維持適度簡單的社交活動,尚具一般社會價值判斷,測驗中也可保有基本社交規範,日常基本生活自我照顧、簡單的居家和社區事務尚可勝任,但已較無法處理工作或較複雜的生活事務。」有臺南醫院114年7月15日南醫醫字第1142003180號函及附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衡以系爭鑑定報告係由係由具有專業醫學知識之醫師,參考原告王振信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病歷紀錄,實際對原告王振信及家人進行診療、心理衡鑑、安排檢查後,針對法院委請鑑定事項詳實回覆並逐一說明據以形成鑑定結論之理由,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該鑑定機關與兩造間有何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為造成原告王振信失智症成因之一,使原本認知功能障礙進一步惡化,但其目前認知功能障礙為輕度,且日常基本生活自我照顧及簡單居家社區事務尚可勝任,其認知功能障礙與行動不便程度未達重大。此外,原告王振信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認知功能障礙與行動不便,已達重大程度,自難認其上開所述為真。 ⒉就原告王振信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被告蘇彥宇同意賠償之醫療費用66,352元、交通費用2,500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5,485,591元: 原告王振信雖提出安南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囑記載「於113年1月17日進行臨床 失智評分表(CDR)為1,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為17(滿分為30),現仍有認知功能障礙與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天照護。」為請求看護費用依據,然系爭鑑定報告第參項記載「本次認知測驗結果為CASI=56/100、MMSE=17/30,均 低於臨界值,主要失分項為長期記憶、短期記憶、定向感、抽象異同分析、思緒流暢度。相較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在安南醫院測試表現(CASI=67/100、MMSE=17/30),可注意到 工作記憶、思緒流程度有進步,但在長、短期記憶、注意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視空建構有退步。」由此可知,原告王振信於114年3月17日之身心狀況與113年1月17日時已有差異,而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乃由精神科專科醫師面談王員、王員妻子、臨床心理師之心理衡鑑,腦波及腦部核磁共振檢查,並參照王員於安南醫院及成大醫院之病歷紀錄(含安 南醫院於113年1月17日安排之心理衡鑑),所做之綜合推論 。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乃根據原告王振信目前身心狀態,並參考成大醫院、安南醫院病歷及安南醫院之心理衡鑑等資料,且經鑑定人具結所得出鑑定結果,其鑑定過程已參考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並詳細記載鑑定過程、參考病史、檢查內容、判斷理由等,其詳細程度、嚴謹度均高於系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為判斷依據。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原告王振信日常基本生活自我照顧、簡單居家和社區事務尚可勝任,顯然無受專人看護必要。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導致須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終身看護費用5,485,591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王振信因被告蘇彥宇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王振信請求被告蘇彥宇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王振信為國小畢業,事故前打零工,被告蘇彥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兩造財產及所得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振信請求被告蘇彥宇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王振信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468,852元【醫療 費用66,352元+交通費用2,5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468 ,852元】。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蘇彥宇對系爭事故有於道路上起駛右轉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行為,而原告王振信對系爭事故則有未配戴安全帽,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王振信與被告蘇彥宇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肇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王振信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468,852元,惟 其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蘇彥宇之賠償金額,是原告王振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28,196元(計算式:468,852元×0.7≒328,196元,元以下4捨5入)。 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王振 信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金735,135元,依上開 說明,原告王振信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金自應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然因原告王振信本僅得再向被告蘇彥宇請求328,196元,於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特別補償金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蘇彥宇為任何請求。 ㈢原告王秀居、王耀德請求原告蘇彥宇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⒉經查,被告蘇彥宇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王振信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已侵害原告王振信之個人身體及健康法益,然此傷勢造成之認知功能障礙與行動不便未達重大程度,亦未使原告王秀居、王耀德與原告王振信間之身分關係發生實質或嚴重之剝奪、障礙或疏離,自難認已侵害原告王秀居、王耀德基於原告王振信之配偶及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王秀居、王耀德請求被告蘇彥宇給付各80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王振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蘇彥宇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於過失相抵後,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金對原告王振信之補償已超越原告王振信所得請求之金額,原告王振信不得再向被告蘇彥宇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王秀居、王耀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蘇彥宇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認其身分權未受侵害,且情節非屬重大,不得向被告蘇彥宇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雖依民法第185、188、189條請求被告饒志輝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未能證明被告饒志輝構成侵權行為及為被告蘇彥宇之僱用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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