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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品謙

原告
薛龍雄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告
吳啓彰
訴訟代理人
洪澤維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25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6,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機車優先道直行,至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同車道由原告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所有之B車及筆記型電腦受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旋即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結果為右手上肢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翌日原告因下背部延伸至臀部疼痛而再次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治療,並增加傷勢為右上肢及左下肢鈍傷、下背部延伸至臀部疼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傷害;除上開傷勢外,原告另受有左側骨外側肌部分撕裂傷、左髖關節扭傷、左側髖部挫傷、左髖關節炎、左髖關節唇部分撕裂、左髖關節內圓韌帶損傷等傷害。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積極診療、復建,期盼能早日復歸職場,惟迄今仍遺有左髖關節傷勢,且日漸嚴重,腳部無法出力,目前需使用輪椅才能行動,生活陷入困頓。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有之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4,835元(含B車維修費4萬9,395元、筆記型電腦5,440元)、醫療費用12萬8,087元(含陳金泉中醫診所4萬1,470元、信德中醫診所3,800元、成大醫院7萬5,127元、醫療器材7,690元)、交通費用5萬3,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少10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一、㈠部分之事實不爭執,同意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惟就原告所受傷勢,右手上肢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不予爭執;其餘急性周邊重度疼痛、下背部延伸至臀部疼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左側髖部挫傷、左髖關節炎、左髖關節唇部分撕裂、左髖關節內圓韌帶損傷均予爭執;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財物損失部分,均應依法計算折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應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實際所受傷害,並據以計算原告就醫治療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及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另薪資計算基礎應依報稅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認定;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碰撞後造成原告所有之B車及筆記型電腦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新領牌照登記資料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109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11頁至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5頁、第54頁至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所主張其受有雙下肢與右上肢擦挫傷、左側骨外側肌部分撕裂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下背部延伸至臀部疼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左髖關節扭傷、左側髖部挫傷、左髖關節炎、左髖關節唇部分撕裂、左髖關節內圓韌帶損傷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者為「⒈雙下肢與右上肢擦挫傷、⒉左側股外側肌部分撕裂傷」,其餘傷勢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49頁至第152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審酌成大醫院為醫學中心等級之綜合教學醫院,且為專業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機構,由專業醫師就原告進行檢查後之身體狀況、所受傷害恢復程度、過去病史等項目進行評估鑑定,應為中立客觀之鑑定意見,而屬可採,故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僅雙下肢與右上肢擦挫傷、左側股外側肌部分撕裂傷;原告雖提出另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號案件函詢成大醫院回覆之診療資料摘要表,主張原告所存左髖傷勢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等語,並據以聲請囑託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重新鑑定,惟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綜合原告全部就醫病歷資料所為之鑑定判斷,且已明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往陳金泉中醫診所就醫時,主訴「前天下車又受傷」,核屬本件車禍外,其他導致原告受傷之因素),反觀原告所提前揭診療資料摘要表,僅為各科醫生依據當時診斷之傷勢情形所為之函覆內容,並未參酌完整病歷資料,且急診部僅稱「左髖關節扭傷可屬左側下肢之部位」,並未確答究竟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復健部所稱發現左髖關節扭傷之時間為112年4月8日,亦在原告111年12月19日就醫時所稱「前天下車又受傷」之後,難以證明為本件車禍造成;骨科部則係以原告口述及部分病歷引用交通事故資料,推測為交通事故引起,亦難認較系爭鑑定報告書為可採,是原告所提證據不足推翻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亦難認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正常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19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117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依其於警詢中自承「我可能因為一時恍神沒注意到對方停在我前方,我察覺時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了」等語(新司簡調字卷第125頁),可認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原告則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21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洵屬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所有之B車及筆記型電腦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財物損失: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⑴B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萬9,395元等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原告雖主張其中4,249元為工資,剩餘部分為零件費用等語,惟觀諸維修估價單明確記載「部品費小計4萬2,495元、工資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記載「SMAX輪框1個,4,700元」、「000-00-00外胎1個,2,200元」等語,自足認上開單據所載金額均為零件費用,並無工資,此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10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0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8日,已使用1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4萬9,39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價值為3萬0,8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395÷(3+1)≒12,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395-12,349) ×1/3×(1+6/12)≒18,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395-18,523=30,872】基此,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0,872元。

⑵筆記型電腦:原告主張其筆記型電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5,440元(含零件4,600元、工資840元)等節,業據提出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49頁),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亦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筆記型電腦應屬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類,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未陳明其筆記型電腦之出廠年月,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筆記型電腦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3年,其更換零件之費用4,6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價值為1,1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00÷(3+1)≒1,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00-1,150)×1/3×(3+0/12)≒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00-3,450=1,15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840元,應認原告所有筆記型電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90元。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財物損失之金額應為3萬2,862元(計算式:B車必要修復費用3萬0,872元+筆記型電腦1,990元=3萬2,86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至成大醫院、陳金泉中醫診所、信德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萬3,097元等節,雖據提出陳金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信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51頁至第77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信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係記載「左側髖部挫傷之後續照護」,與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僅有雙下肢與右上肢擦挫傷、左側股外側肌部分撕裂傷等情形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屬於治療其傷勢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尚難認確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⑵次就原告提出陳金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病名欄雖有記載「右肩、背部、腰部、髖部、雙大腿和左膝等多處挫傷,右肩和左大腿併擦傷」等語,惟對照系爭鑑定報告書,應認僅右肩、雙大腿及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於111年9月3日起應可從事大部分工作內容等情,故認原告於111年7月14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確有於陳金泉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並支出醫療費之必要,至111年9月3日之後,縱原告有繼續於陳金泉中醫診所看診之事實,然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無從判斷原告就診之原因,其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前往治療,誠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屬於治療其傷勢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尚難認確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又原告所提陳金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上應診日期係自111年7月14日至111年10月14日,惟本件應認僅於111年7月14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有於陳金泉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並支出醫療費之必要,此部分醫療費用應按比例計算之。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陳金泉中醫診所就診治療支出之醫藥費用為1萬8,073元(計算式:2萬9,190元÷92日×57日=1萬8,073元)。

⑶末就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其上僅載看診日期、科別、金額,未敘明具體治療之內容及項目為何,對照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內原告相關就醫紀錄,應認原告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7,802元,其餘部分因就診日期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過久、且無從判斷具體治療項目,是否為治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而前往治療,亦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屬於治療其傷勢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尚難認確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

⑷另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器材費用7,690元(含助行器1,440元、輪椅6,280元),雖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79頁),惟觀諸其上記載之交易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13日、113年2月3日,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相隔1年有餘,是否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須另行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誠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難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須另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2萬5,875元(計算式:陳金泉中醫診所1萬8,073元+成大醫院7,802元=2萬5,875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往返信德中醫診所就診23次(共46趟次)、陳金泉中醫診所就診53次(共106趟次)、成大醫院就診63次(共126趟次),並提出前揭陳金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信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51頁至第77頁),審酌原告本件為雙下肢及右上肢擦、挫傷、左側股外側肌部分撕裂傷,雖非嚴重,然基於安全考量,仍應寬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惟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左側髖部挫傷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已如前述,應認僅111年7月14日至111年9月3日期間前往陳金泉中醫診所、如附表日期前往成大醫院部分,可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餘部分則難認為被告造成之損害。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12月25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35058014號書函及所附資料(新簡字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可知原告於111年7月14日至111年9月3日期間,共計前往陳金泉中醫診所就診9次(共18趟次),另於如附表日期前往成大醫院就診9次(共18趟次),就原告往返陳金泉中醫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資預估為160元、成大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預估為255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試算資料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81頁、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應足作為本件核算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用計算基礎之參考。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應為7,470元(計算式:成大醫院18趟次×單趟車資255元+陳金泉中醫診所18趟次×單趟車資160元=7,470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雖主張其具有水電專長,為領有專技執照之專門人員,原任職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2,165元,僅以每月4萬元為請求基礎等語,惟原告自承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已從原公司離職,尚在接受勞動部培訓中,故無法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勞保投保紀錄亦中斷(新簡字卷第57頁、第59頁),基此,應認僅能以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5,250元為每月薪資之計算基礎。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遺有後遺症,無法負重,且因長時間使用助行器,導致尺神經麻痺,需使用輪椅移動,迄今無法從事任何活動,自111年7月8日至提起本件訴訟時,至少已23個月無法工作等節,雖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新簡字卷第69頁),惟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依據陳金泉中醫診所病歷紀錄,111年8月4日仍有『左大腿外側微熱走路痛上下樓梯和蹲下起立較痛,有硬塊約3.8×11公分』,可認當時症狀仍可能對一般工作造成影響。111年9月3日硬塊大幅縮小,紀錄包括『硬塊1.5×4公分』,後續已無關於硬塊大小的新描述,判斷111年9月3日起應可從事大部分工作內容。參考美國治療失能建議對於股四頭肌肌腱斷裂之統計,輕度負荷工作停工休養日數中位數為42天,中度負荷工作則為84天;原告於111年7月8日受傷後,若停工休養至111年9月3日,依照上述文獻建議尚屬合理」(新簡字卷第152頁),基此,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7月8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共1個月又27日。

⑶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休養無法工作致受有之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4萬7,975元【計算式:每月2萬5,250元×(1+27÷30)個月=4萬7,975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積極復健及治療,目前仍因左髖關節與左外側肌傷勢,導致無法行走,已符合「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之情況,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3.33等節,雖據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03頁),惟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經鑑定『⒈雙下肢與右上肢擦挫傷、⒉左側股外側肌部分撕裂傷』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但已無客觀殘存症狀。鑑定結果顯示因系爭事故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百分之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0」(新簡字卷第152頁),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無客觀殘存症狀,縱認有因其餘傷勢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基此,原告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下肢與右上肢擦挫傷、左側股外側肌部分撕裂傷等傷害,111年7月8日車禍後送往成大醫院急診,後續經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前揭成大醫院急診檢傷分類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43頁),衡情於受傷治療、休養期間,應對於其行動及生活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事故發生時尚在接受勞動部之培訓,無須扶養他人、無重大資產負債情況(新簡卷第58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萬4,024元、3萬3,458元,名下有房屋、車輛及多筆土地等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4萬0,500元、無重大資產負債情況(新簡字卷第58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0萬8,322元、63萬3,317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26萬4,182元(計算式:財物損失3萬2,862元+醫療費用2萬5,875元+交通費用7,47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7,97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6萬4,182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92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64頁、第202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6萬4,182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萬7,92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6,257元(計算式:26萬4,182元-10萬7,925元=15萬6,257元)。

㈦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嘉義乙型聯合保修廠,經被告親自簽收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附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成大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陳品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日期 (民國) 科別 費用 (新臺幣) 111年7月9日 急診 1020元   190元 112年2月14日 復健科 570元   250元 112年3月9日  250元   690元 112年4月13日  250元   606元 112年4月21日  570元   250元 112年5月4日  570元   250元 112年5月12日  606元   250元 112年10月11日 職業環境醫學科 690元 112年11月17日 骨科 790元 合計  7,8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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