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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許蕙蘭
  • 法定代理人
    任彥霖、郭信宏

  • 原告
    陳東利
  • 被告
    鏸豐通運有限公司法人陳金生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50號 原 告 陳東利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鏸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彥霖 被 告 陳金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被 告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宏 訴訟代理人 傅爾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鏸豐通運有限公司、陳金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鏸豐通運有限公司、陳金生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有,原告並於民國91年9月9日申請獨資商號營業登記,並經核准在案,原告至今仍於系爭房屋經營「民義電器行」。而被告陳金生係受僱於被告鏸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鏸豐公司),並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其於113年5月7日凌晨2時21分許,駕駛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執行業務時,本應遵守法令規範,不得有疲勞駕駛情事,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陳金生竟疏於注意,駕駛系爭大貨車直接衝撞系爭房屋與路旁電線桿,造成系爭房屋牆面、鐵門、招牌等損壞、變形,且撞擊行為同時波及路旁電線桿及電線,造成突然斷電,系爭房屋內之諸多電器產品因電線斷電短路等因素造成損壞(下合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及無法營業等之損害,上開系爭事故過程,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聞報導可稽。 ㈡被告陳金生因有疲勞駕駛情事,且駕車行駛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肇致系爭事故,其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金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鏸豐公司為被告陳金生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大貨車車身除印有「鏸豐通運有限公司」字樣外,車身側邊並清楚標示「豐盟麵粉」暨其公司商標「 TEL 00-000-0000 」及「ISO22000HACCP 」等清晰字樣,且字體並 大於鏸豐通運有限公司」文字,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規定,被告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盟公司)同意於系爭大貨車車體印上公司名稱、商標及聯絡電話,即係自承與被告鏸豐公司同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且於客觀上,已使一般人認為被告陳金生是為被告鏸豐公司及豐盟公司提供勞務,豐盟公司就被告陳金生之業務行駛,自亦有選任監督關係,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費用:系爭房屋因被告陳金生之侵權行為,致使一樓內外牆、營業招牌、鐵門、信箱、落地窗、水錶、電錶、電箱、監視器、二樓牆壁及陽台等受有重大毀損且致令不堪用情事,原告須委請專業工程廠商進行施作拆除、修復、油漆及清運等工作,工程修繕項目包含①水電線路相關修復,依鉅禾實業社所出具估價單,修復工程所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60,569元。②信箱及招牌修復重置,依MOMO購 物網購買證明,重置信箱費用為838元;而立登廣告行出具 之估價單,營業招牌修復重置工程所需費用為102,800元。③ 一樓辦公區裝潢木作工程,參以玖大室內裝潢所出具估價單, 所需費用為38,850元。④三樓天花板修復,依天順潢工程 行所出具估價單,所需費用為18,425元。⑤系爭房屋牆面、陽台、鋁門及鐵捲門之重新修補、水泥粉刷、重置及清運,參以南北企業社所出具估價單,所需費用為516,810元。⑥一 樓店面油漆,參以詰匠工程行估價單,所需費用為49,350元(以上價格均含稅)。總計為1,287,642元。 ⒉電器用品等設備之修復與重置費用:系爭大貨車直接衝撞系爭房屋,並波及路旁電線桿及電線而造成斷電,造成屋內之電腦電視、冰箱、冷氣機、電風扇、音響、燈具、熱水壺及電子鍋等電器用品,因無預警情況下突然斷電,而受有損害,致令不堪用,自應賠償屋內受損電器之修復與重置費用 合計658,865元。 ⒊住宿費用: 原告因系爭房屋受有嚴重毀損,及屋內家庭電器用品毀損無法使用,故於113年5月7日至同年月14日,與同 住家人有暫住於附近南科贊美酒店之必要,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及消費明細所示,可證原告受有住宿費用35,780元之損害,自可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 ⒋店面無法營業之損失:依原告所經營民義電器行112年度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當年度銷項額合計4,727,105 元 、進項總額合計3,998,135元,可推算電器行該年度之營業 盈餘約為728,970元【計算式:4,727,105-3,998,135=728,970】。因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及修復系爭房屋與店內電器用品,修繕期間遙遙無期,爰就無法開店經營民義電器行之營業損害部分,暫為請求賠償100萬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982,287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費用1,287,642元+電器用品 等設備之修復與重置費用658,865元+住宿費用35,780元+店 面無法營業之損失1,000,000元=2,982,287元】。 ㈣對於被告豐盟公司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豐盟公司縱與被告陳金生無簽署僱傭契約,但依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所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該條規定所稱之受僱人。原告已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證明系爭大貨車車身側邊清楚標示「豐盟麵粉」暨其公司商標、電話及「ISO22000HACCP」等字樣,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被告豐盟公司同意於系爭大貨車車體印上公司名稱、商標及聯絡電話,即係自承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且於客觀上,此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被告陳金生是為被告豐盟公司提供勞務,被告豐盟公司就被告陳金生執行業務行為,自有選任監督關係,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被告豐盟公司對此陳稱係「廣告」行為,惟依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規定,抑或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於車輛 表面設置廣告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但被告豐盟公司目前尚未提出主管機關許可於系爭大貨車上設置廣告之公函以為證明。 ㈤另原告請求之賠償是否應計算折舊部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 10年度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及107年度上易字第1351 號民事判決意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是否應扣除折舊,應就個案視被害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而為認定。而查,系爭房屋修繕並非出於原告意思,而係遭受無妄之災,且修繕後,對於系爭房屋整體而言,亦無增加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可言原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自毋須折舊,被告所提出之理算報告書,分別就「水電線路相關維修」、「房屋維修」、「其他房屋修繕工程」金額均予以折舊計算,應無理由。 ㈥聲明:被告鏸豐通運有限公司、陳金生、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82,287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鏸豐通運有限公司及陳金生方面: 本件交通事故屬實,但因原告向案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經富邦產險委託第三方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就原告損害逐項比對並製作理算報告書,故就原告之損害簡述如下: ⒈被告不爭執事項:①住宿費35,780元、②房屋修繕及電器用品 等設備之修復與重置費用於1,216,152元、③營業損失於22,0 00元,均不爭執。以上,合計1,273,932元。 ⒉被告爭執事項:逾上開部份皆列為爭執事項,其餘引用被告提出之理算報告書。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⒈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肇事車輛車主登記為被告鏸豐公司,且被告陳金生、鏸豐公司共同訴訟代理人亦主張二人為僱傭關係,故上開二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疑義。被告陳金生不是被告豐盟公司的員工,肇事車輛也不是被告豐盟公司的,被告鏸豐公司是被告豐盟公司外包的物流運送公司,肇事車輛車體上有被告豐盟公司名稱,那是廣告,本件事故與被告豐盟公司無關,不需負賠償責任。 ⒉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與被告豐盟公司無關,不便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金生為被告鏸豐公司僱用之司機,因疲勞駕駛系爭大貨車,致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無法營業等之損害乙節,業據提出原證3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證4之新聞報 導供參,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發函檢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被告陳金生為被告鏸豐公司僱用之司機,因疲勞駕駛,不慎衝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可信,被告陳金生之行車疏失,核與系爭房屋及屋內電器等財物受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生及其僱主即被告鏸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以被告陳金生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身繪製「豐盟麵粉」、公司商標、電話及「ISO22000HACCP」等字樣,主張 被告豐盟公司自承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且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被告陳金生是為被告豐盟公司提供勞務,被告豐盟公司就被告陳金生執行業務行為,有選任監督關係,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豐盟公司所否認,陳稱此係「廣告」行為。經查,被告豐盟公司首次開庭即否認被告陳金生為該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陳金生及鏸豐公司亦當庭自認二者間為僱傭關係,原告片面以系爭大貨車車身之彩繪內容,片面推論被告豐盟公司自承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又本院檢視上開警察機關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大貨車車身固有「豐盟麵粉」、公司商標、電話及「ISO22000HACCP」等內容無誤。但上開文字下方亦清楚標示「鏸豐 通運有限公司」,外觀上足以清楚辨識運輸公司之全名,一望即知係由「鏸豐通運有限公司」執行運送業務,而無誤認之虞。再者,大型貨車或遊覽車,因車身長,且有移動之特性,具有活廣告之效果,廠商為達廣告目的,要求運輸公司於身體彩繪商品樣式、名稱、商標或聯絡電話等,此為運輸業常見情狀。被告豐盟公司因委由被告鏸豐公司運送貨物,被告鏸豐公司乃於大貨車彩繪上開內容,以達廣告目的,亦符合經驗法則。原告因此主張被告陳金生係為被告豐盟公司執行勞務,二者間有僱傭關係,實屬率斷,亦非可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豐盟公司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系爭 房屋及屋內財物所受損害,應與被告陳金生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㈣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提出相關受損照片、修繕照片、相關支出單據及估價單為據,並由被告豐盟公司及陳金生審核後,同意賠償原告支出之住宿費35,780元,及依據「保險公證查勘初步暨理算報告書」之理算金額,賠償房屋工程修繕及屋內電器用品等設備重製費用合計1,251,932元,其餘 費用則有爭執。爰就本件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費用,調查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費用及電器用品等設備修復與重置費用:⑴查原告請求之房屋工程修繕費用1,287,642元、電器用品等設 備與重製費用658,865元,合計為1,946,507元。嗣因起訴前,原告就同一損害已會同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查勘,並由該公司製作「保險公證查勘初步暨理算報告書」在案。經詢問,原告同意以該報告書之編號一至四之索賠金額1,912,288元 為求償金額,此有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故原告請求上開二項之費用減縮為1,912,288元,合先說明。 ⑵原告請求上開二項賠償合計1,912,288元,但公證公司理算後 ,因部分項目計算折舊,核定金額為合計為1,251,932元(即本案卷第85頁理算總表一至四之加總金額,且編號一之金額464,262元,包含住宿費34,076元)。原告主張不應計算折舊,被告則對理算結果無意見,同意如數賠償。是兩造顯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費用及電器用品等設備修復與重置費用,部分費用是否應計算折舊有爭執。經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96條明定之物之毀損之賠償方法。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實務上認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以,實務上就物之損害賠償,以計算折舊為原則。再者,出具理算報告書之公證公司,乃公證之第三人,與兩造俱無利害關係。公證人亦須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考試,專責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經審閱卷附之理算明細表,係將各項賠償區分工資及材料,僅就材料部分依主計處公布之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理算結果符合法律規定,自屬合理,而可採認。原告提出二則實務見解,主張不應計算折舊,為實務就個案之見解,於本件尚無拘束力。 ⑶承上,上開公證公司理算之金額為1,251,932元,但審閱後附 明細表,其中系爭房屋之修繕明細,尚包含住宿費34,076元(參見本案卷第91頁項次35),而被告已當庭同意賠償原告住宿費35,780元,則理算之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費用464,262元 ,自應扣除住宿費34,076元。故本件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費用及電器用品等設備修復與重置費用,應為1,217,856元(計算式:1,251,932元-34,076=1,217,856)。 ⒉店面無法營業之損失: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屋經營民義電器行,因系爭房屋受損而無法營業,受有無法營業損失,而依電器行11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年度營業盈餘 約為728,970元,因修繕期間遙遙無期,爰就無法開店經營 之營業損害請求賠償100萬元,並提出11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參。被告不否認系爭房屋經營電器行,及因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但認原告未能證明營業損失金額,願依據理算報告書之理算損失金額,賠償營業損失22,000元。查本件事故於113年5月7日發生,經本院函調民義電器行於113年5月至10月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及函詢民義電器行是否因 本件事故申請停業或稅捐減免?而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 年1月24日發函提供之資料,該電器行5月至10月仍有銷售稅額,11至12月營業稅資料因尚未轉檔,並未提供。及114年4月9日函覆略以「…經查該商號尚無申請停業或稅捐減免,請 查照。」。是由國稅局提供之資料,難以認定民義電器行因本件事故之停業期間及營業損失若干。茲因民義電器行為原告獨資設立,經本院調閱原告之財產及所得,其中110年民 義電器行之營利所得為119,784元、111年之營業所得為140,124元、112年無營利所得、113年則未報稅尚無資料,此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查。爰以上開111年及112年營利所得,計算每月平均營業所得為10,830元【計算式:(119,784+140,124)÷24=10,829.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及以理算表估算期間4個月,核定民義電器行 之營業損失為43,320元。 ⒊小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獨資經營之民義電器行,因本件所受之損害,其中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費用及電器用品等設備修復與重置費用為1,217,856元,4個月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為43,320元,加計支出之住宿費35,780元,合計為1,296,956元。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合理賠償為1,296,95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金生、鏸 豐通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296,9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按係被告陳金生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30,601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01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序,酌定各應負擔之裁判費。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暨因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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