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許蕙蘭
- 原告王邱寶珠
- 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 原 告 王邱寶珠 被 告 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送達處所。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以權利人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於起訴狀記載該公司已解散,迄未選任清算人,乃以監察人林石龍為其法定代理人。但查,原告於起訴狀檢附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紙,雖載有監察人林石龍,但核准變更日期為95年1月26日,顯非該公司最後 登記資料。茲因被告公司於本院民事庭尚有其他訴訟事件繫屬,經調閱113年度聲字第19號及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案卷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監察人一欄註記「本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替代監察人」,及該公司99年4月8日變更登記資料,已無監察人,顯見,林石龍於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即95年1月27日,已非監察人,嗣後該公司亦 無監察人之設置,原告列載林石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非正確。本件原告之訴,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明,程序難以進行,有裁定命補正必要,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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