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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許蕙蘭

原告
王邱寶珠
被告
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人
林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錦堂為本庭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王邱寶珠對被告國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並由本院繫屬中。因被告公司處於解散後清算程序中,但未向本院申辦清算程序,不知是否有清算人,因相對人現無代表其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乙節,為本院受理113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已知之事實,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及113年度聲字第19號案件核閱在卷。可信被告公司確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但於本院及本庭均有訴訟繫屬,而有應訴之必要,本件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已歿,第三人林錦堂為該公司第二大股東,與被告公司具有利害關係,且已於另案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有訴訟經驗等情狀,爰選任第三人林錦堂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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